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

***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1761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9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4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4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无极之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华远市场门面房9号楼4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无极之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村745号2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甲34号1号楼1-100室。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并称四原告,分别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无极之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长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安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无极公司、长刚公司、永安北分公司、***分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94186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交强险外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5时41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坝大街东高路路口,**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车辆前部将由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撞倒,造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长刚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该公司员工,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事故车辆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永安北分公司投保公共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之父、***系**之母、***系**之夫,***系**之子,故四原告就损失主张无极公司、长刚公司、永安北分公司、***分公司共同赔偿。 长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我公司员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垫付丧葬费100000元,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后,超出部分要求折抵死亡赔偿金。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无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事故发生后垫付的丧葬费100000元实际是长刚公司支付的。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未见交通费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驾驶人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 永安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公共责任险200万元,超过商业三者险时才由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驾驶人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应由***分公司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未提交**父母无退休工资的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5时41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坝大街东高路路口,**驾驶事故车辆由东向北方向行驶时,车辆前部将由东向西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进入路口的**撞倒并碾轧,造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长刚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该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永安北分公司投有公共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极公司系车辆保险投保人。 四原告提交户口本、公证书、**死亡证明、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流水单、***旗***宏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明**1973年12月8日出生,其父***1940年5月18日出生,其母***1942年4月8日出生,二人共有五名子女;**之夫***1969年9月17日出生,**之子***1998年10月31日出生;四原告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要求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农村标准计算***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表示死亡赔偿金已按照70%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均系四原告估算。 长刚公司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其垫付**丧葬费100000元,其主张本案一并处理,并认为超出丧葬费标准的部分应当在其他赔偿项目中予以抵扣。收条载明:今收到由***账户转账金额100000元,该金额为丧葬费,收款人为死者家属***。原告认可收到100000元的事实,认为该款全部为长刚公司给付的丧葬费,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 本院认为,**驾驶事故车辆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系长刚公司员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故四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比例承担。就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事故车辆在***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永安北分公司投有公共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相应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的,由永安北分公司根据公共责任险合同约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无极公司并非侵权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要求按照2018年北京城镇标准依据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交通费系四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户口本复印件及***旗***宏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受刑事处罚,本院不再支持。财产损失,本院结合此次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长刚公司向四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根据收条所载内容,可以确认为丧葬费,长刚公司要求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长刚公司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该100000元,***分公司表示同意,本院经查明后认为长刚公司与四原告就丧葬费数额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不得侵害保险公司之权利,故经本院核算后丧葬费50802元的70%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给付长刚公司,剩余部分***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13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1115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048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556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原告***、***、***、***负担319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负担113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