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

***与申江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547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申江坤,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村745号2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申江坤(以下简称姓名)、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江坤,长刚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20420.39元、护理费545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274元、住宿费1179元、车辆维修费2550元,共计66423.3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申江坤驾驶×××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申江坤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是长刚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长刚公司辩称,认可申江坤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 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票据。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对收入减少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仅认可46元。住宿费,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政府北,长刚公司员工申江坤驾驶×××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申江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航空总医院住院到4月15日共计1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擦伤,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低钠血症,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回家继续休养一个月,住院费18796.73元。2019年5月21日、6月11日该医院出具休假条,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623.66元。原告提交x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骑手,2018年12月工资9160.8元,2019年1月工资9462.1元,2月工资9606.61元。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2019年1月25日发工资9160.8元,2月25日发工资9462.1元,3月25日发工资9606.61元,4月25日发工资5880.47元,5月24日发工资377.17元,之后无工资发放。原告按照每月1万元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原告提交x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月工资3800元,要求1.5个月的护理费。原告提交未加盖公章的450元床费收据,称是护理人员产生的;提交729元住宿费收据,称是其妹妹、妹夫等亲属从外地来探望其产生的,据此主张住宿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提交134元救护车票,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2550元修车收据,据此主张修车费,此外估算了营养费。原告认可长刚公司曾给付其2.5万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肇事司机的雇主长刚公司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护理费,缺乏需护理医嘱,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单位证明和休假医嘱,本院按照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支持71天。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住宿费,未提交正式发票,且不是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修车费,未提交正式发票,考虑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有受损,具体金额本院酌定。长刚公司垫付的2.5万元,人保北分应理赔给长刚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420.39元、护理费1624元、误工费1976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46608.39元(其中被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垫付的25000元给付被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余款21608.39元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负担17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