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庭审中,长刚公司与**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晨德宝公司、长刚公司、**确认车牌号为×××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本次事故中使用完毕。晨德宝公司、长刚公司、**、人保公司均不在本案中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本次事故中无责方袁雷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另,人保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对晨德宝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免责。人保公司称上述条款约定在保单中,是否向投保人提示过该免责条款不清楚,对于人保公司是否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晨德宝公司认可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但对人保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不清楚。长刚公司认可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但称人保公司没有进行过提示。**对该免责条款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五辆受损的商品车系尚未出售的新车,经本次事故维修后必然造成减值,故晨德宝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鉴定结论确认贬值损失为137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本次事故中使用完毕,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晨德宝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承担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人保公司是否可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免责;二是长刚公司、**、人保公司应对晨德宝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人保公司系×××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对车辆贬值损失免予赔偿,但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人保公司就晨德宝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人保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人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晨德宝公司的车辆减值损失,不足部分由长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五辆受损的商品车已理赔维修费322832元,剩余的三者险赔偿额度足以赔偿晨德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故长刚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晨德宝公司车辆贬值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晨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费十三万七千一百元;二、驳回北京晨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公司、晨德宝公司、长刚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贬值损失,人保公司系×××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举证,故人保公司应承担贬值损失。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