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0906号
原告:***,女,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洋,北京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平房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治海,男,该公司厂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XXX、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洋,被告XXX、长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治海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6656.7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3900元、交通费1896.5元、住宿费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645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额外支出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合计11000元;以上共计421533.25元;3、对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旱河路交叉口,我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X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严重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XXX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结果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发伤、左下肢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股股外侧踝骨折。处理或建议为:1、全休三月,患肢避免负重,间隔一月复查,定期随诊,不适随诊;2、术后2年考虑取出内固定;3、建议出院后进入专业康复中心(如积水潭医院)给予康复训练;4、注意术后营养支持及长期抗骨质疏松治疗。2018年10月25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咨询相关专家此类手术费用约为8000-10000元,具体费用需以实际发生为准。XXX所驾车辆登记在长刚公司名下,XXX系长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XXX正在执行公司职务。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我与对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事故事实。对方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认可就对方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住宿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XXX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在为长刚公司工作,因此相应责任应该由长刚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长刚公司辩称,事发时XXX正在为我方工作。***去航天中心医院抢救时,我方为其垫付1万元的住院押金、抢救费用1.2万元左右,还给了对方伙食费现金500元以及支付护工费900元。对于上述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1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旱河路交叉口,***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X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X负全部责任,***无责任。X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航天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出院诊断载明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发伤、左下肢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断裂、左后交叉韧带断裂、右尺骨近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豆状骨骨折、糖尿病。2018年3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处理或建议为:1、全休三月,患肢避免负重,间隔一月复查,定期随诊,不适随诊;2、术后2年考虑取出内固定;3、建议出院后进入专业康复中心(如积水潭医院)给予康复训练;4、注意术后营养支持及长期抗骨质疏松治疗。后***于2018年4月16日、6月6日至航天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5064.59元,其中长刚公司支付18407.84元,***自行支付96656.75元。长刚公司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长刚公司就其所述支付900元护工费用,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2018年10月2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咨询相关专家此类手术费用约为8000-10000元,其具体费用需以实际发生为准。***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6450元。***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庭审中,双方就二次手术费用金额未能达成一致。***系农业户籍。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9000元,三被告认为上述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的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
2、***主张护理费33900元,包括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费10500元及其出院后其配偶余某对其进行护理产生的三个月误工费23400元,***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一张以及孝感尺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余某系我单位职工,主要从事室外广告安装。余某自2017年4月17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工资为7800元每月。余某为处理其夫人交通事故,自2018年1月17日请假未到单位上班,根据公司规定,自请假之日起停发余某工资。”三被告对于***主张的其伤后由余某护理及余某的误工情况不予认可,且认为***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按照75天计算。长刚公司另表示其已为***支付护工费900元,***对此予以确认,但表示其主张的护理费并未包含长刚公司已支付的900元。本院认定,***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05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的伤后由配偶余某护理的事实及余某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书》所载建议护理期限、***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及对应期限,本院认定***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14820元。
3、***主张误工费18000元,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为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市春光美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家政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春光家政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为证,其中家政服务合同显示,***的服务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敬老院,服务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证明》载明:***在2017年1月1日与春光家政公司签订家政协议派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敬老院干保洁工作,2017年1-11月工资2600元每月,12月工资3000元每月。三被告对***在敬老院的工作期限和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证。***主张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主张其母雷某(1931年2月7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孝昌县季店乡联春村村民委员会和孝昌县公安局季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以及其主张的雷某其他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显示雷某生育包括***在内的五名子女。***主张按照北京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其前述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春光家政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的暂住证等证据为证,暂住证上载明来本市日期为2007年5月27日。三被告抗辩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暂住证上所载来本市日期为其自行申报,不具备客观性,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反证。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对于***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北京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主张交通费损失1896.5元,向本院提交市政交通一卡通发票、出租车发票、长途客运票据及余某于2018年1月17日自孝感至北京的火车票为证,表示为其配偶来京照顾其,从其配偶所住酒店到医院和回家办理本案所需证据产生。三被告表示仅认可***两次去航天中心医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依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乘车人、乘车时间和其所述的交通费发生过程,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根据其诊疗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6、***主张住宿费12232元,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232元住宿费发票一张,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的房租、水费、电费收据三张。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载明***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号房屋,租期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800元,其共交纳房租9600元、水费300元、电费1100元。***表示酒店住宿费用1232元为其配偶余某事发后来京照顾其居住酒店三天产生的费用;因其伤后无法工作,不能继续居住原工作地单位提供的宿舍中,故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而产生了房屋租金和水、电费。三被告对于***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为***本人,但签订时间却是***住院期间,与常理不符,三被告对酒店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应反证。***表示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为其后补的。本院认为,首先,仅依据***提供的合同和收据,无法认定***实际支出租金和水、电费的事实;其次,居住费用为生活必要成本,综合审查***的住院期间、陈述的租房及水电费用发生的过程,即使确有租房居住的事实以及租房及水、电费用的发生,亦不应认定为***因伤产生的合理必要之损失,故对于***主张的房租和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配偶自外地来京护理的事实及***陈述的伤前居住情况,***主张的其配偶在酒店产生住宿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40元,表示为其购买轮椅、拐杖以及更换拐头产生的费用,但就此仅向本院提交购买胶拐头的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40元。***就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540元,举证不足,依据其举证情况,本院判定为40元。
8、***主张事故造成其自行车丢失,主张财产损失300元,但未就其自行车的价值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鉴于事故认定书载明有两车受损的事实,对于***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X负全部责任,X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事故给***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X系长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为长刚公司履行职务,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外应由XXX赔偿的损失,应由长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及金额有误,本院依法核算为4034.6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判定为5000元。双方未能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金额达成一致,且该费用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对于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长刚公司就其支付了***的护理费9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为便于解决纠纷,鼓励救治伤者,对于查明的长刚公司为***支付的18907.84元,本院先行计入应赔偿总额,再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长刚公司。经审查核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0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82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8846.6元[含***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24812元(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20年*10%)、被扶养人雷某生活费4034.6元(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346元*5年*10%/扶养人人数5)]、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23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64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173903.19元,以上共计294103.19元(其中12457.84元支付给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另外281645.35元支付给***);
二、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鉴定费6450元(已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支付给该公司的为***垫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已预交),由***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