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与**广、霍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7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平房路甲3号(北京市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男,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车队队长,住北京市朝阳区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6单元12层。
负责人:柳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君,女,1984年3月8日出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元元,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232号。
上诉人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刚土石方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元元、**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8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刚土石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赔偿霍元元各项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684200元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到中国人平均期望寿命76.1岁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安装假肢“考虑日后费用增加的可能”没有依据;霍元元的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对霍元元尚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财产损失费不予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与长刚土石方公司意见一致。
长刚土石方公司、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均对对方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
霍元元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长刚土石方公司和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广答辩称:同意长刚土石方公司和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但未上诉。
霍元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刚土石方公司、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广赔偿医疗费1634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4002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111000元,后续假肢安装费1332000元,后续假肢维护费555000元),误工费29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996元,住宿费82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上述费用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由长刚土石方公司、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2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皋路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广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所有人长刚土石方公司)与霍元元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发生碰撞,两车受损,霍元元受伤。朝阳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霍元元与**广为同等责任。**广在事故发生时,系长刚土石方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霍元元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蒂血管外伤性破裂胰尾破裂);2、右下肢毁灭伤;3、左腘窝处撕套脱伤;4、创伤性失血性休克;5、右肺挫伤;6、全身散在皮擦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阴茎包皮系带开放伤口;9、右大腿及右膝软组织积气;10、低蛋白血症;11、低钠血症;12、低钾血症;13、双侧胸腔积液;14、肝功能不全。入院当日行急诊手术。6月7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记载:全休、复查。霍元元住院期间,长刚土石方公司支付院前抢救费用109517元(其中住院押金109000元,抢救费517元)。霍元元支付住院费及复查费用共计54302.48元,购买腰带、尿垫支付医疗用品费120元,支付病历复印费6.5元,支付住宿费820元。
伤残评定部分,一审诉讼中,霍元元申请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1月1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霍元元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5级伤残,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胰尾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70%;2、被鉴定人霍元元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另附说明,霍元元的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关于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霍元元支付鉴定费4400元。
关于误工费部分,霍元元出具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以及纳税证明,可证实霍元元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6790元,受伤后,单位发放病假工资1720元,差额为5070元。
关于残疾器具费部分,霍元元于2016年9月29日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装配适用型大腿假肢,金额为111000元,该单位出具证明,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10%,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霍元元装配期间,支付住宿费820元。长刚土石方公司对该装配费用证明不认可,申请价格评估,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评定,2017年1月12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如下:审查送检材料,被鉴定人霍元元2016.05.06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入院诊治,结合病历资料记载、复阅送检影像片及本次法医临床学查体所见,其右下肢毁灭伤诊断明确,经行“右股骨髁上截肢术”等治疗,现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具有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右大腿假肢)的适应征。由于大腿假肢的生产企业、材质及功能等不同,国内大腿假肢费用幅度较大,且在假肢具体费用的评定方面,目前国内尚缺乏统一的价格标准。故本次鉴定提供以下意见供审判参考:(1)本次鉴定首先尊重当事人双方就假肢安装类型与费用方面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2)建议法院对假肢专业评定机构或民政部所属假肢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审查确定;(3)目前市场上通常配置使用的假肢价格范围在30000~80000元/单侧范围;但国外产品或功能性能较高假肢的费用则可更高至20万元以内。故请法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适用民事赔偿的假肢费用;(4)《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之中,关于组件式大腿假肢最低使用年限3年,最高支付限额24000元(包含使用训练费、维修费、耗材费);膝上大腿假肢接受腔,最高支付限额5500元,最低使用年限根据使用情况确定。由于该标准针对工伤患者,能否适用本案民事审判供参考。长刚土石方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霍元元近亲属情况,之父霍某1(1965年10月22日出生),生育三子,即霍壮壮、霍元元、霍选选。
财产损失部分,霍元元出示于2014年12月30日购买铃木GW250摩托车(二手)发票,记载金额为2万元,牌照号×××。
一审法院另查,事故车辆在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购车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系**广驾驶的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应依法首先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广在事故发生时为长刚土石方公司的职工,从事职务行为,长刚土石方公司应依法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霍元元及**广均存在过错,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因此双方均应承担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之外,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
霍元元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的医疗费单据中,应当扣除长刚土石方公司已经垫付的部分。霍元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仅限于其在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发生的餐费,假肢装配期间不属于住院治疗范畴,该期限内不予支持。霍元元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法院酌定为3000元。霍元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出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支持。霍元元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就医或康复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复查等情况,法院酌定为500元。霍元元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其计算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霍元元要求赔偿护理费部分,符合伤情康复需要,其主张的护理期以及护理费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霍元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已在北京工作多年,并已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霍元元之父现仅52周岁,未达退休年龄,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霍元元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以及后续维护费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考虑霍元元现在尚且年轻,术后伤情稳定,功能恢复良好,仍能够凭借一己之力谋生,故应装配可尽量满足其日后生活需要的高质量假肢,但无特殊原因,以装配国产假肢为准。考虑日后费用增加的可能,酌定按8万元一只的价格装配。装配年限从本案辩论终结霍元元实际年龄28周岁起算,其提供中国人平均期望寿命76.1岁的依据可靠。故装配年限确定为48年,结合法医评估意见以及霍元元提交的证明,确定更换周期为3年一次,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霍元元现已装配的假肢应按实际支付价格赔付,并扣除相应使用年限。霍元元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装配假肢期间合理支出,应予赔偿。霍元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情状况以及双方责任程度,法院酌定为40000元。霍元元主张财产损失部分,其摩托车损毁严重,但该车辆既未报废处理,又未进行修理,双方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完成要求的举证责任,故本案结合车辆购买期限以及折旧程度,酌定损失金额为12000元。长刚土石方公司垫付的费用,由霍元元依据责任比例返还。霍元元支付的鉴定费4400元按照责任比例负担,长刚土石方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霍元元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残疾赔偿金7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霍元元误工费1470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50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784元,以上合计100万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长刚土石方公司挖运有限公司赔偿霍元元医疗费221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1316元、财产损失5000元、医疗用品费60元、住宿费410元、复印费3.25元,鉴定费2200元,按责任比例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4758.5元后,实际赔偿180981.99元;四、驳回霍元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霍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财产损失费的损失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其设置目的即为补位受害人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扶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既要体现法律对弱势者的扶助和救济,又要能够使赔偿确为受害人所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与实际需要相脱节,则无法克服长期持续时段内未可预知的客观情势变更之困难,也加大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和赔偿难度,客观上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全面持续地获得必要救助。本院认为,对霍元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一节,一审法院认定以中国人平均期望寿命76.1岁为依据,从霍元元28周岁起算,装配年限确定为48年虽时间较长,但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立法之本义倡导的是兼顾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利益的平衡,与绝对的一次性赔偿有所不同。而在霍元元假肢装配机构出具的证明中亦已明确“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故一审参考目前的人均寿命相关数据对此予以酌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另一方面,如在后续使用中出现及使用其他替代性器具足以使霍元元身体伤残之需要得到更佳满足,则上诉方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就无需承担的部分提出主张。相对于霍元元作为被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期待而言,长刚土石方公司和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侵权法律体系中就上述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应当更趋公平。经审查并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法律未就此期限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和判决较为适当,于法无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财产损失费,霍元元于一审庭审中出示购买铃木GW250摩托车(二手)发票,记载金额为2万元,一审法院结合车辆购买期限以及折旧程度,酌定损失金额为12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长刚土石方公司和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8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208元(已交纳),由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李 倩
审 判 员  马兴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书 记 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