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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211号
原告:***,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幼儿园保育员,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邦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被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博信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万博信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29号1号楼10层1001A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运营总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万博信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信普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万博信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43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6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在河北省香河县京塘线鑫义服装厂路口,***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沿京塘线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我推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小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人体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及我儿子***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后经香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驾驶的车牌号为×××小轿车登记在万博信普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被告万博信普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诉讼费、鉴定费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4日19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沿京塘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京塘线鑫义服装厂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等待通行的***所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本次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等伤情。
***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5日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连支付了2100元鉴定费用。
肇事车辆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51400元医疗费,***在本案未主张该费用。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写明***的月工资为348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7年4月14日未上班,以证明***的误工费;***亦提交了北京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写明*****王磊月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护理,**自2017年4月14日起未上班,以证明护理费。***、万博信普公司、人保大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大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大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胫骨骨折、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其因误工必然导致收入减少,因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亦将产生相应的费用,且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了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因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结合***提交的证据,按照合理的标准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予以酌定。因**平和万博信普公司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43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被告北京万博信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负担22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万博信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祁广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闫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