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煜卫房地产有限公司

山西望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望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岳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系***之夫。
原审被告:山西煜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民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国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望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岳地产)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山西煜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卫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终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望岳地产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终361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煜卫地产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各种原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履行。2018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与煜卫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还给煜卫公司,煜卫公司同意一次性退还被申请人已付购房款183137元。再审申请人望岳地产作为煜卫地产平阳路项目的合作方,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在协议的下方加盖公章并注明:现支付贰万元整,剩余163137元,预售许可证下来30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163137元整(平阳路项目)。2020年8月26日,由于煜卫地产未能一次性退还被申请人已付购房款,平阳路项目尚未办理下预售许可证,望岳地产退还剩余购房款的条件也未成就。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要回,同时将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原件交还。后来,被申请人依据自己私自保留的《协议》复印件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审申请人和煜卫地产退还剩余购房款。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申请人提交《协议》的原件,二审法院明知被申请人取回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并且交回了《协议》的原件,仍然判决再审申请人退还剩余购房款。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退还剩余购房款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甚至是在明知基本事实已经发生了改变或者消失的情形下作出了判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望岳地产应否对***购房款予以退还。
本案中,望岳地产虽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但其在2018年9月22日煜卫地产和***签订的《协议》中标注“收回原合同,编号YWSP-039,总金额183137元,现金支付2万元整,剩余163137元,预售许可证下来30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163137元整(平阳路项目)”,并在该内容上加盖印章,即是对退还案涉房屋剩余款项的承诺,且已实际退还***2万元,应当按照该承诺,继续履行退款义务。至于***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要回、同时将《协议》原件交还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合同解除后各方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望岳地产可在履行完承诺的退还剩余163137元后,向***主张收回原合同。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山西望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望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仲俊光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