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1289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平,海阳市留格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松川,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6号楼1单元1701号。
法定代表人:何跃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松川,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2号楼二层。
负责人:陈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鲁彦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苗松川、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平到庭,被告苗松川到庭,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松川到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鲁彦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苗松川、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78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10121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12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海路由西东行,变道时与后方顺行行的苗松川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2017年10月19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苗松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到海阳市中医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棘突骨折,于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7828.52元,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9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元。
本案立案审理后,***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鉴定。2018年5月11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3、***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2500元。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7860元,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杨振兰护理9天,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100元/日计算;由亲属杨文卿护理60天,其在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日均工资116元,护理费共计为7860元,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伤残赔偿金73578元,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6789元/年×20年×10%,计算为73578元,提交户口本证实其在海阳市凤城黄家村158号居住,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为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15000元,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10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15000元,提交证据同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4元,原告的父亲黄高山,现年86周岁,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072元/年×5年×10%÷5人,计算为2307.2元;母亲李桂英,现年88周岁,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072元/年×5年×10%÷5人,计算为23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14.4元,提交村委证明。交通费200元,为入、出院及复诊花费。车辆损失5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25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超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第一,本次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方参与;第二,鉴定报告中依据原告骨折部位CT片是住院期间拍摄的,鉴定过程并未重新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拍片确认,且依据该CT片描述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约1/3,是一种不确定描述,不能确认原告L1椎体压缩是否超过1/3。压缩未超过1/3情况下,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第三,对护理期及误工期,根据人体损伤三期标准规定,该鉴定报告所认定期限,均超标准规定。第四,为查明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是否构成伤残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不被准许,申请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庭针对以下情况当庭质证:1、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CT报告是一种不确定描述,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并未对被鉴定人的伤情进行重新确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了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2、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无法确认该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标准;3、本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被告方进行质证,不应作为鉴定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一、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日计算。三、残疾赔偿金,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户籍证明显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既没有出具人签字,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及联系电话,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只能说明***在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不能证明***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另外,根据最高院规定,只有同时满足居住及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才能作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四、护理费,1、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同伤残赔偿金意见。2、根据原告伤情,依据人体损伤三期标准其伤情不符合出院后继续护理的条件,被告方仅认可住院期间9天。五、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三期标准,且原告未提交具体的收入减少证明,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六、被抚养人生活费,1、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缺少负责人或出具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不能确认其真实性;2、该证据证明黄高山共有5个儿子,无法准确确认黄高山子女人数。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八、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200元。九、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苗松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是公司的雇员,应由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苗松川系公司雇员,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情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要求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质证,被告所陈述出庭质证的内容,未涉及鉴定所依据的专业性问题,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的陈述,鉴定人员不需出庭质证,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二、医疗费,被告保险主张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9天,现行标准为60元/天,共计540元,本院予以认定。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所居住的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黄家村在2007年已划入城镇规划范围内,原告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补充了证明出具人签字及联系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分别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及单位工资收入计算两护理人的护理费,其证据充分,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4元,原告补充提交村委证明并加注证明开具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证实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儿子,无其他子女,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直接导致对被扶养人扶养能力的下降,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原告出、入院及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记载复诊一次,从其居住地到就诊医院乘坐出租车来回为60元,对其交通费12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七、车辆损失,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定损数额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被告苗松川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苗松川系该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松川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苗松川系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且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由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4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097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鲁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4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09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7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2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76元、鉴定费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