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4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2号楼二层。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加红,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原审被告:苗松川,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6号楼1单元1701号。
法定代表人:何跃庆,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加红、原审被告苗松川、原审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7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不合理的赔偿费用,共计46788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黄加红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农村,一审法院以黄加红居住的村庄已划入城镇规划区为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加红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力较弱,即便是真实的,黄加红也是兼职时间从事建筑行业,其大部分收入仍来源于农业生产。
被上诉人黄加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苗松川、原审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黄加红一审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78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10121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黄加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鉴定。2018年5月11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黄加红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黄加红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3、黄加红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情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要求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质证,被告所陈述出庭质证的内容,未涉及鉴定所依据的专业性问题,法院认为针对被告的陈述,鉴定人员不需出庭质证,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二、医疗费,被告保险主张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9天,现行标准为60元/天,共计540元,法院予以认定。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所居住的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黄家村在2007年已划入城镇规划范围内,原告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补充了证明出具人签字及联系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分别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及单位工资收入计算两护理人的护理费,其证据充分,要求合理,法院予以认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4元,原告补充提交村委证明并加注证明开具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证实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儿子,无其他子女,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直接导致对被扶养人扶养能力的下降,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原告出、入院及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记载复诊一次,从其居住地到就诊医院乘坐出租车来回为60元,对其交通费120元,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七、车辆损失,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定损数额200元,对此法院予以认定。
另查,被告苗松川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苗松川系该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认定黄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松川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苗松川系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且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由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4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097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黄加红的损失应当由鲁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4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09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缺席作出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加红109741元。二、驳回原告黄加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山东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黄加红负担案件受理费876元、鉴定费175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加红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其居住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黄家村在2007年已划入城镇规划范围,故应当认定黄加红的住所地为城镇。被上诉人黄加红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系兼职,主要收入仍来源于农业生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黄加红住所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华
审判员  栾建伟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