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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余江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川民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仁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1段1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广顺场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仁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2.改判并责令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债权转让款120万元及支付从2006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资金利息40.95万元及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止的按月息5.25‰计算的资金利息18.27万元;3.第一审、第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由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程序违法。表现为把***列为了第三人或原告,对此宏发公司认为不知道***是本案的被告还是第三人。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1.2005年1月11日的委托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2004年11月30日的委托书、《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可证明债权转让已生效。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收到债权转让时,未付款原因是经济困难,并未以审计结论未定为由进行抗辩。威远县交通运输局还对债权转让金额进行了确认,只是以付款困难为由要求延迟付款,因此不需要审计结果作为支撑宏发公司诉请的依据;2.***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该工程的审计与结算已无障碍。虽该工程是否审计和结算与实现宏发公司的债权主张无关,但为了更好审理本案,该工程的审计和结算是可行的,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与***应积极配合展开审计与结算工作,但在很长时间里,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与***没有进行此项工作。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发出通知,要求与工程无关的宏发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由宏发公司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工程在2004年已竣工且评为优良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已出现了,审计和结算本案工程已成为可能,但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与***长达半年未进行审计工作,对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不与***进行结算并送审的作法,应视为宏发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所以原判以条件未成就驳回宏发公司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明显偏袒威远县交通运输局。1.***对宏发公司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应予采信;2.原审法院将证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欠付***的仁威路两河段工程价款总金额以及目前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宏发公司是不正确的。因宏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当事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参与审计和结算。即使需要举证,也应由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及***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明显偏袒威远县交通运输局;3.宏发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起诉至今明显存在地方政府干预司法的现象,宏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已对债权转让金额进行了确认,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已不再需要审计结果作为支撑宏发公司诉请的依据。即使按《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载明的条件未成就,但初步审计结论已出,只是由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与***自身的行为阻止了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有责任支付宏发公司诉请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是代表宏发公司签订合同,其权利与义务由宏发公司享有或承担。***系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2月,***代表宏发公司与***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对此进行签字并加盖了宏发公司的公章,其借款行为系宏发公司的行为。一审庭审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认可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与义务应由宏发公司享有或承担。二、***代表宏发公司与***达成协议书,明确***将在威运县交通运输局享有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宏发公司,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成立的。***向威运县交通运输局发出两份《委托书》,威运县交通运输局认可了120万元的债权转让。当时宏发公司、***、威运县交通运输局经初步核算认为,***在威运县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债权是远远大于120万元,所以才有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注明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威远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由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省天地冶金电力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应由天地公司主张。二、***无权以其个人或四川省天地冶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四部(以下简称天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转让天地公司的债权,该债权转让无效。1.从《委托书》记载的“我公司在贵局的工程款120万元”来看,债权转让的主体应是公司,不是个人;再从“贵局应按《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向宏发公司支付款项”来看,债权转让的依据是《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而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和天地公司,所以《委托书》意图确定的债权转让主体应是天地公司,而不是***个人;2.***既没有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天地公司共同达成将工程款支付给***的协议。所以,***作为工程款债权转让主体是不合法的;3.《委托书》的告知主体是天地公司项目部,而转让的是天地公司的债权。从法理上讲,天地公司项目部为了履行合同,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等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临时管理班子,它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更没有法人地位,所以不享有法人的职权,当然不能行使法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的权利。三、天地公司更名为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专门致函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不承认***转让债权的行为,并表明工程款由其公司享有。天地公司表明了***转让债权无效的立场,一审中遗漏了利害关系人天地公司。综上所述,宏发公司不享有对威远交通运输局的诉权,请求驳回宏发公司的起诉。四、原判认定宏发公司与***之间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五、即使债权转让有效,也应以《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工程款189.27万元,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只能在工程款余额部分承担责任,工程竣工后至今尚未进行验收审计,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无法确定工程的付款金额。五、即使债权转让有效,造成工程至今未验收审计的原因系天地公司的施工人员一直不出面,责任不在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不存在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实,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发公司向威远县交通运输局诉讼主张的违约责任应予驳回,同时,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一、截止2004年11月29日***尚欠宏发公司120万元是事实。二、***于2004年11月29日向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具有债权转让性质的委托书,2005年1月11日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也签字确认并加盖该单位印章,其债权转让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判驳回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理由为债权转让是符合条件的,两份委托书中出现了法人代表签字不一致的情况,应以2005年1月11日签字为准,且2004年11月29日的委托书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亦没有宏发公司的签章,故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应以2005年1月11日为准。该份委托书没有对付款条件作出限制,威远县交通运输局负有支付12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在债权转让时,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尚欠***工程款多于12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基于此,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才在具有债权转让性质的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基于上述几点事实,***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宏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宏发公司的工程欠款120万元;2.支付2006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资金利息40.95万元及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按月息5.25‰计算(计算至2014年1月合计29月×5.25‰/月×120万元=18.2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威远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2年***以天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订立《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工程属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需进行审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38.0322万元,同时约定该工程的数量及最终总承包金额以竣工审计为准。工程完工后,截至2004年8月***共领取工程款117万元。后因***外欠工程款逃匿,使该工程无法审计。宏发公司提供的三张借款合同载明:***分别于2003年2月29日、2月30日向***即宏发公司的董事长借款共计189.37万元。2004年11月21日,***以天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宏发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天地公司项目部在承建威远县连共路两河段工程过程中,因天地公司项目部资金严重短缺,向宏发公司借款120万元,此借款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归还宏发公司,该工程现已完工并达优良工程。请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按合同约定,将此工程款120万元转入宏发公司指定账户。2004年11月29日,***以天地公司项目部名义给威远县交通局出具委托书,载明:“威远县交通局:我公司在贵局的工程款120万元已于2004年11月21日转让给宏发公司,贵局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向宏发公司支付款项。委托人***签字”。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于2004年11月30日注明“欠付该公司工程款以审计结论为准,付款时间和办法全县统筹,以后每次付款付给谁,怎么付清由***同志当面按规定程序支付”。后***于2005年1月11日再次找到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在委托书上载明:同意此委托,但2004年春节前经济比较困难,付工程款时只能酌情处理。2005年1月11日并加盖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公章,宏发公司盖公章确认。委托人***签名并加盖了天地公司项目部的公章。
2.从2004年起,截至目前,陆续有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限期履行债务通知、冻结天地公司项目部在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款额近97.4万元,强制执行了72.27万元。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05年12月函告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其项目经理四部的余款结算,只能认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
3.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189.37万元借款是银行转账支付给***的,一审法庭告知宏发公司提供关于该借款的公司的账目或银行记录等证据,宏发公司至今未提供。因借款合同中的甲方即出借人为“***”,印章为宏发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参加诉讼。经询问,***陈述189.37万元借款是现金分数次支付的,因时间久远,不能记得支付的次数,而该三张借款合同是事后补的。而***经询问陈述189.37万元借款是现金在签借款合同当天及之后分三次支付的。
4.***承建本案涉及工程使用的印鉴及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虚假的。
原审法院依职权在威远县审计局调取《威远县审计局关于仁威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情况说明》,该说明表示因联系不上现场施工人员***故没有做出最终审计结论,并附工程造价初步审计情况:送审造价257.376725万元,初步审计结果为233.421502万元,审减23.95522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该支付宏发公司120万元。
本案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追加了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参加诉讼,***虽然同意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其仍然主张其与***间的借款是宏发公司的行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的乙方为***,但落款处盖有宏发公司的公章。对***的主张应予以认可,行使原告权利的主体是宏发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已查明,2004年11月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在关于转让债权的委托书注明同意付款,但欠付的工程款以审计结论为准按规定程序支付,并加盖公章,表明债权转让人***已通知债务人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已生效;3.按《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的数量及最终总承包金额以竣工审计为准,并且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于2004年11月30日在委托书中注明欠付的工程款以审计结论为准,该工程为国债项目需由审计局审计,故工程审计是支付工程余款的前提条件,而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无法找到,工程无法审计,工程欠款金额数尚不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未成就,虽然债权转让已生效,但合同权利的转让需依据基础合同履行,现基础合同债权金额即欠付工程款因未审计尚不确定,故对于宏发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4.宏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宏发公司享有诉讼的权利,可待工程审计后,另行起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诉讼费19212元,由宏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新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宏发公司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川高法鉴[2004]177号检验鉴定书。拟证明***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工程投标书、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委托书等系伪造的,***的签约行为仅代表本人。
第二组证据:1.2002年8月8日,天地公司的[川冶电2002(4号)]《关于停止使用天地公司国道213线仁寿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经理四部印章的通知》;2.2002年12月2日,天地公司公告;3.2002年12月2日授权委托书;4.2005年12月19日,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致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威远县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上述证据拟证明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早在2002年8月8日已通知决定停止使用天地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撤销***天地公司项目部经理职务,并致函威远县交通运输局认为***私刻公司印章,伪造投标文件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签订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
第三组证据:2006年1月12日,威远县交通(运输)局致宏发公司函;2006年3月13日威远县交通(运输)局致宏发公司复函。拟证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多次承认***将在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宏发公司的事实,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第四组证据:1991年到2015年5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化一览表。拟证明宏发公司计算利息的利率依据。
第五组证据:2007年4月2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连共路两河段承包合同上的“项目经理四部”印章系伪造的,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承认债权的转让。
***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同意宏发公司的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证明力有异议。第二组第1份证据至第3份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组证据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利息由人民法院来决定。假如应计算利息,认为本案工程没有审计的原因不是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过错,不应承担利息。第五组证据鉴定结论中显示的公章与天地公司提供印章不一致,并不必然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假的,况且生效判决已确定《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主体是天地公司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不能确认是***个人行为。
***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五组证据同意宏发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与本案有关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因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到本案审理中,对其真实性本案不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是否计算宏发公司的利息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充分证明天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新提交的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威远县交通运输局连共路工程款付款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款项的总金额是189.27万元。
第二组证据:天地公司的介绍信。
第三组证据:《公路工程中标通知书》。
第四组证据:2002年5月14日***的《法人授权证明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受天地公司委托就连共路公路招标行使相关权利,天地公司是中标单位,施工合同是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与天地公司建立的。
宏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不能对抗宏发公司的债权转让金额。第二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假若是真实的,2005年1月11日前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向***支付多笔款项,说明了威远县交通运输局认可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将其在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债权转让给宏发公司。2005年1月11日***将在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12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宏发公司后,宏发公司是12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所有人,在没有宏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无权将此款支付给任何人,其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将此已转让的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任何人或组织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有威远县交通运输局自行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宏发公司的质证意见。
***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对第1笔至第3笔、第4笔(其中8万元)、第6笔、第7笔、第10笔款项无异议,对第4笔(其中20万元)、第5笔、第8笔至第9笔有异议,第11笔至第18笔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天地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支付出资。
本院认证的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因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向本院新提交的证据如下:
威远县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审定意见书(威审定意[2015]2号)。拟证明***在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经审计后,该工程造价款为233.421502万元;***有足够的工程款能履行宏发公司的债务。
宏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的的质证意见与宏发公司的意见相同。
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与天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在审计结论作出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只能按合同的约定在未付工程款余额范围内向天地公司支付,该款项与宏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是否采信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威远县审计局调取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6日,委托人为***向威远县审计局出具受托人为***的授权委托书;2.审计取证单附页;3.***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其身份证。
宏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宏发公司的质证意见。
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质证意见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威远县交通局名称变更为威远县交通运输局。
关于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意见:载明:“(一)工程基本情况。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经过县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进行招投标,由天地公司以238.0322万元中标承建。2002年10月30日,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与天地公司签订连共路两河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金额238.0322万元。(二)工程结算审计情况。审定该工程结算造价233.421502万元”。
根据诉、辩的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向宏发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20万元。
一、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宏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是裁判文书中当事人诉讼地位部分将***列为第三人,在裁判文书其他部分表述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按照宏发公司的起诉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列为第三人。从原审审理和判决内容看,原审是将***的诉讼地位确定为第三人,此后判决书中的表述实属笔误。然而并不能因为笔误而据此认定原判程序严重违法。宏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向宏发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20万元。
宏发公司、***均主张因***建立工程施工关系对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宏发公司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义务,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向宏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则认为与其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天地公司,其因工程项目所负债务的对方亦是天地公司,而非***。在对***无有效债务的前提下,宏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宏发公司、***应当对***对威远交通运输局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针对案涉工程,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天地公司,合同履行中已付工程款亦是由威远县交通运输局直接支付给天地公司项目部的账户,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均是天地公司,而非***。同时,宏发公司、***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挂靠在天地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且与天地公司之间完成了结算,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因案涉工程项目对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享有合法的债权。在无法固定***对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享有合法有效债权的情形下,其将不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的行为亦不能对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对宏发公司关于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向其偿还相应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宏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2元,由四川仁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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