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2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原工作单位沈阳市沈阳新元信息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职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元信息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93186457Q,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元信息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信息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睿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驳回新元信息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新元信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新元信息公司设立出资有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出资。新元信息公司设立时,***系沈阳新元信息工程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软件公司”)股东及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联系当时身在外地的***告知了公司设立事宜,及出资由***在原来公司的股东分红中扣出的情况,因此,***对于新元信息公司的设立时知情的,并由出资设立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的款项也是***自有资金,**只是代为缴纳,故***并非法律异议上的被冒名的股东。2、***由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活动。新元软件公司与新元信息公司系关联公司,办公地点一致、公司员工一致、法定代表人一致,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系两家公司的股东及员工,不仅参与公司的项目研发,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两家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曾就与新元软件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当时该公司也曾主张***不是公司股东,该案(案号(2015)***三终字第00389号)经一审、二审审理已经确认了***该公司的股东身份。而鉴于两家公司关联、混同的情况,***认为应当参考该案的判决结果,对于***在新元信息公司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3、***作为新元信息公司股东有获得过股东分红,本案一审庭审时新元信息公司处财务工作人员**自认系新元信息公司处员工,有通过其个人银行卡给上诉人发放公司等情况。事实上,新元信息公司正是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发放过工资、奖金、福利、差旅费报销及股东分红,***确实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参与了股东分红,系新元信息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非被冒名股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新元信息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股东资格应予以确认,请求支持***前列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元信息公司辩称:首先,新元信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新元信息公司认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所谓“对公司设立有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出资”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由公司设立当时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出资款存入凭证等证据可以清晰体现,***对公司的设立和出资并不知情更未参与,其所谓被电话告知并以其他公司分红入股一事,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第二,***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其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新元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司档案资料时间跨度自2006年至2015年,涵盖公司设立、出资、变更注册资本金、变更经营地址等公司经营重大事项,相关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上均无上诉人签字,足以证明***从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所谓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至于***所谓的新元信息公司与新元软件公司存在混同的主张,其并无确实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且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而***所提及的另案判决与本案更是没有任何关联性,无论是诉讼主体、案情还是证据均与本案不同,故判决结果对本案也无任何可参考价值。何况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在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认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在***无确认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新元信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其在其他公司的任职和股东地位对本案的判决没有任何比照和参考意义,其主张因无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第三,上诉人所谓取得分红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新元信息公司已经强调***系新元软件公司员工,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取得了来自新元软件公司的工资及差旅报销款,不能证明是从新元信息公司取得的分红款。其主张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回答法庭对诉讼主体身份问题陈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表述他原工作单位是沈阳新元信息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副经理没有事实依据,由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夹带的个人名片所载信息可以证明沈阳新元信息工程软件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该公司与本案沈阳新元信息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主体不同的另一法人。
新元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为公司冒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沈阳新元信息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股东为**、***和***,其中**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为83.33%)、***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0%)、***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6.67%)。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为冒名股东。另查明,在原告公司成立阶段,所有手续均由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签字均由**代签,***的投资款30万元并非由***直接出资,而是由**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而获得公司股权的人;而冒名股东是指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所以冒名股东既不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原告公司股东,但投资款30万元均为**出具,***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组建过程或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行使股东权利,故***并不具备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关于被告辩称,**代为其支付的投资款是***作为沈阳新元信息工程软件有限公司的股份分红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不具备沈阳新元信息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元信息公司之间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是否属于沈阳新元信息公司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出资款是**告知其在新元软件公司的股东分红中支付,***还提出**是代缴该笔出资款。***对这一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作证。庭审中,**与**对此均予以否认,一审**出庭时提到公司设立时没收到***的投资款,投资款都是**出的,包括后期增资的100万元均为**出资。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提出的新元信息公司与新元软件公司存在混同一节。该问题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本案类推适用其他案件审理结果的问题,***以公司混同证明其属于新元信息公司股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