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8882号
原告:北京***通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E1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平,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韩建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北京韩村河山庄会议服务中心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韩建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平,被告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尾款2140296元,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3198元(2022月5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按照2022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利率年利率3.7%计算),本息合计215349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关采购信号灯杆、监控杆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订货单加工完成信号灯杆、监控杆的制作并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疫情严重,用工和材料都困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克服种种困难完成供货且货物已经被使用,合同约定应最晚于2022年5月1日前结清合同尾款,但被告拖欠原告合同尾款至今未支付,并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韩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2022年5月1日前付清尾款,原告主张的合同尾款数额认可,但9.4条约定乙方需要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后我方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应提前提供发票并且履行领款的义务,我方没有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所以我方没有支付合同尾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是原告没开发票原因导致的。涉案是市政工程,上家没给我方拨钱,导致我方一些材料款没有及时回款,市政工程需要多次审计也导致付款进度慢一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买受人韩建公司(甲方)与出卖人***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韩建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号灯杆、监控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信号灯杆及监控杆产品;供货周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每批次具体杆体以甲方出具的《杆体制作结算清单》为准;按每供货完壹佰万元为一批次,双方按《杆体制作结算清单》和经甲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到货验收单)进行对账;以《杆体制作结算清单》订货壹佰万元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本批次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并到货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支付货款的70%,经建设单位最终验收合格并支付给甲方结算款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100%(但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合同尾款的时间最晚不得晚于2022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韩建公司供货,韩建公司在《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在每批次的《杆体制作结算清单》(下料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合同履行期间产生货款4911544元。后韩建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771248元,剩余货款214029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的《北京韩建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号灯杆、监控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韩建公司应积极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韩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最晚付款期限付清合同尾款,构成违约。根据庭审证据,韩建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140296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贷款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公司要求韩建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韩建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通亮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2140296元支付利息13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韩建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