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民初8083号
原告: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E111室。
法定代表人:潘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办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办员工。
原告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450元及利息1482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所签《2007年文明出行信号灯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原告忠实履行合同要求,将合同标的各式交通配件和监控杆交付给被告,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合同标的质量认同且已经将其在各项工程中施工,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达9年左右,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
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给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我方是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并没有直接和原告签订协议,两份协议的签订是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临时指挥部和原告签订的,用的我方公章;贷款利息计算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07年7月和11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期须经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使用同期贷款利率不应该是6%,而应该是5.6%;原告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5月16日,原告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甲方)签订《沈辽路、***、青年大街交警信号灯灯杆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沈辽路、***、青年大街交警信号灯灯杆的供应,合同暂定费用388130元,最终工程费用为中标单价乘以现场实际发生量××须经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于2005年7月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针对沈辽路向被告供应价值273540元信号灯杆。庭审中,原告自认就迎宾路货款被告已经支付144000元,尚欠129540元未付。
2005年10月14日原告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甲方)签订《迎宾路、热闹路、南二环路交警信号灯灯杆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迎宾路、热闹路、南二环路工程交警信号灯灯杆的供应,合同暂定费用741070元,最终工程费用为中标单价乘以现场实际发生量××须经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于2005年11月、12月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针对迎宾路向被告供应价值257100元信号灯杆,就南二环路供应价值202850元信号灯杆。庭审中,原告自认就迎宾路货款被告已经支付218000元,尚欠39100元未付;就南二环路货款被告已经支付171000元,尚欠31850元未付。
2007年11月23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业主)签订《2007年“文明出行”信号灯灯杆采购合同协议书》,就业主拟2007年“文明出行”信号灯灯杆采购,并通过2007年11月7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承包方以人民币743420元为本项目所做的投标,达成此份协议,协议约定结算价以中标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数量确定。2007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共计供应信号灯价值73796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64000元,尚欠货款7396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744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沈辽路、***、青年大街交警信号灯灯杆采购合同协议书》、《迎宾路、热闹路、南二环路交警信号灯灯杆采购合同协议书》、《2007年“文明出行”信号灯灯杆采购合同协议书》,签章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举的签证单、结算单、报价表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全面履行供应货物的卖方义务,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部未给付全额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给付货款2744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给付期限的约定模糊,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的实际进度,且合同亦无被告怠于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但被告怠于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确系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系实际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主张合同系临时指挥部使用其公章签订的,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对其此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此项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且条款中有“最终工程费用为中标单价乘以现场实际发生量××须经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的约定,从协议内容可知,有权提请核定的主体应为案件被告,现被告一直未予提请审定,故给付日期无法确定,诉讼时效亦未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届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7445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