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722号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坤洋建材商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玉灵路168号金兆轩建材大楼1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XDTEK9Q。
经营者:刘爱平,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隆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C1栋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087499。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彤,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坤洋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坤洋建材)与被告广西隆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洋建材经营者刘爱平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才与被告隆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宇彤、黄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安装款513983.2元以及逾期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1398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承建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融春晖十里(融科·滕王阁)项目工程,因需要将其部分石材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融创春晖十里8号地块公区石材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8号地块公区石材工程,承包大理石材及安装、护理,辅材乙方提供,工程总价暂定620000元,以实际收方为准。付款方式每月25日报进度,次月支付进度的70%,验收合格付27%,月下3%留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整体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前交付开发商,开发商于2019年12月30日交付业主。经双方结算,本合同工程款为643983.2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余下513983.20元至今未付。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均无证据进行支撑,此外原告诉状中提出2019年4月18日签订融城春晖十里8号地块公区石材责任合同书,在后面又提出是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前后矛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刘深燚系被告方的授权人,无法证明合同履行;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已经与陈延刚、田发忠等建立了分包合同,被告将项目的款项已经支付给分包的公司或者个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隆盛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坤洋建材(作为乙方)签订《融创春晖十里8#地块公区石材责任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条款:1.工程名称为融科.滕王阁8#地公共区域精装工程;2.工程地址位于重庆大渡口区钢城大道;3.承包方式由乙方承包甲方大理石材料及安装护理,辅材由乙方提供;4.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620000元,总价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5.付款方式:每月25日申报当月进度款,审核完成后,次月领取申报进度款70%,验收合格后付剩余的27%,留3%的保证金。后隆盛泰公司与坤洋建材对供货量及价格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了《重庆大渡口融科春晖十里滕王阁8#商业地块材料及安装数量明细统计表》,该表确认材料及安装的总金额为643983.20元,其中电梯门套490250元、首层圆弧造型10440元,门槛石59581.20元、首层形象墙大门套81250元,公共厕所2462元。“监理单位”处加盖有“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监理章及“王建辉”的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广西隆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创重庆春晖十里项目资料章”及“刘深燚”签字;安装单位处有坤洋建材的公章。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隆盛泰公司向高新技术开发区宏恩建材商行转款800000元,2020年3月11日向高新技术开发区宏恩建材商行转款50000元。摘要为“融科.滕王阁5#地公”。诉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高新技术开发区宏恩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莫红莲,莫红莲与坤洋建材的经营者刘爱平系夫妻关系。
坤洋建材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石材(不含危险化学品)、洁具,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隆盛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坤洋建材,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融创春晖十里8#地块公区石材责任合同书》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虽然隆盛泰公司与坤洋建材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诉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坤洋建材与隆盛泰公司对诉争工程做出的结算表,隆盛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643983.20元支付工程款。因坤洋建材自认隆盛泰公司已支付13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坤洋建材要求隆盛泰公司支付剩余513983.2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坤洋建材与隆盛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且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诉争工程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工程款利息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故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1398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隆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坤洋建材商行工程款513983.20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坤洋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0,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广西隆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包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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