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极地广场21-2-5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92008W。
法定代表人:丁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尤平,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隆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C1栋24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087499。
法定代表人:玉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城,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振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春天22号楼1单元16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NTU1W5N。
负责人:唐芳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远,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隆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泰公司)、四川振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振仑公司)、唐志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尤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被上诉人隆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城、被上诉人唐志远到庭参加调查。被上诉人振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涉案合同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隆盛泰公司基于其双方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互相承担义务。上诉人及上诉人重庆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上诉人重庆分公司与隆盛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分包人拖欠、克扣劳动报酬,则由承包人对分包人所属工人直接支付。就该条款的字面意思而言,约定的支付对象为隆盛泰公司自有员工,而非与隆盛泰公司具有工程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即原审原告),支付内容为隆盛泰公司自有员工的工人工资,劳动报酬,而非第三方(即原审原告)工程款。结合该条款上下文语境理解,上诉人重庆分公司与隆盛泰公司就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假如发生隆盛泰公司拖欠、克扣隆盛泰公司自有员工、工人的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重庆分公司有权选择直接支付。该约定系上诉人重庆分公司的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上诉人重庆分公司与隆盛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从未约定,发生隆盛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或劳务款项时,上诉人或上诉人重庆分公司以连带责任形式与隆盛泰公司共同承担款项支付责任。3.原审法院在无合同依据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为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分公司属于承包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而言,上诉人重庆分公司既非发包人、也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4.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混淆诉讼主体地位、混淆合同权利与义务认定、无据以裁判的合同依据等错误事实基础上,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结算,结算单中有隆盛泰公司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的一审诉求;合同当中对拖欠工人的报酬情况有特别约定,应当按照特别约定付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隆盛泰公司辩称,1.上诉人系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其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隆盛泰公司,导致隆盛泰公司无法向振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项判决应予维持。2.振仑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承包施工,其分包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分包合同,对应后果应由合同当事人即振仑公司和***承担,一审判决隆盛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提交的合同并非隆盛泰公司签订,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隆盛泰公司无义务向***支付工程款。4.***出具的结算单不能成为合法的结算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隆盛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裁判。
被上诉人唐志远辩称,其对于本案没有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振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盛泰公司、鑫宏公司连带支付***欠款176069.6元;2.诉讼费用由隆盛泰公司、鑫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8日,***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重庆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隆盛泰公司分别签订《西双版纳国际旅游渡假区住宅项目5-6、7期成品房三标段精装工程合同文件》《西双版纳国际旅游渡假区住宅项目5-6、7期公区三标段精装工程合同文件》,分别约定承包人将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项目5.6-7期成品房三标段项目精装工程、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项目5.6-7期公区三标段项目精装工程交分包人实施,其中通用条款15.15均记载“凡分包人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的,由承包人负责对分包人所属工人直接支付。”文件还记载其他内容。2019年7月6日,隆盛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腻子工包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景洪市××道××路交口09-2、3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5.6-7期精装三标段腻子工部分交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辅料(阴阳角条);工程进度结款与融创拨付进度款同步,进场施工7天后预支基本生活费,做完所有工程量付工程量80%,甲方验收合格移交付到97%,剩佘3%一年以后保质期到30天内付清;合同还记载其他内容。2020年10月23日,隆盛泰公司在《西双版纳5.6-7期精装三标段室内精装房项目2019-08/11腻子工程进度产值报审表(最终版)》加盖“广西隆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陈正鑫在现场负责人意见位置签名,唐志远在公司财务意见位置签名,该表记载班组名称为***,进度覆盖时间段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最终按实际完成量为688549.6元,已付款金额为512480元,项目部审核未付款金额为1760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鑫宏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争议工程分包给隆盛泰公司,隆盛泰公司又将工程中的腻子工工程分包给***。结合隆盛泰公司盖章的报审表可以确认争议腻子工程由***进行施工,故***系实际施工人,***无相应的营业许可和建筑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基于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鑫宏公司与隆盛泰公司对工程已进行了验收结算,隆盛泰公司也就***完成工程量的应付款金额和未付款金额在报审表中进行确认,隆盛泰公司应按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对***要求隆盛泰公司支付欠款176069.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鑫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鑫宏重庆分公司与隆盛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鑫宏重庆分公司与隆盛泰公司就拖欠工人报酬存在承包人对分包人工人支付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鑫宏重庆分公司作为鑫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应民事责任由鑫宏公司承担。在隆盛泰公司施工的对应工程款项未付清,双方对款项支付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鑫宏公司对***诉请款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隆盛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176069.6元;二、鑫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隆盛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围绕上诉人鑫宏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和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鑫宏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意见,故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仍可参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相应工程款或劳务费。鑫宏重庆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隆盛泰公司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15.15条约定:“凡分包人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的,由承包人负责对分包人所属工人直接支付。”结合鑫宏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其尚欠隆盛泰公司工程款的实际,一审法院根据该约定,在隆盛泰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判决鑫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鑫宏公司主张该约定的“工人”仅指隆盛泰公司自有员工,在隆盛泰公司不予认可而鑫宏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上诉人***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羽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