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隆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浩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隆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7123号
原告:重庆浩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19号68幢3单元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2MCA7Q。
法定代表人:王应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红,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娟,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隆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C1栋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087499。
法定代表人:玉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彤,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瑶,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浩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创公司)与被告广西隆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应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红、周曦娟,被告隆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彤、陈婧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5832607.44元,并以583260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资料员工资127205元、预算员工资12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487068元,合计734273元。并以7342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了被告中标的重庆龙兴组团J标准分区J46-1/01、J47-1/01号地块项目46#、47#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原告按业主方提供的图纸做好相关工作,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方式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且原告垫付的资料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资料费、绘制费等也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隆盛泰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劳务费5832607.44元以及工资、资料费、竣工图绘制费等825168元没有依据;2、假设我方认可《劳务分包协议》,根据约定原告应提交发票,还要承担税费,原告并未开具发票也未承担任何税费及管理费;3、合同约定结算依据是以天津鑫宏远创公司实际验收为准,而原告不配合验收,我方已就此起诉。就算没有验收结算,我方早已支付完王应强的工程款;4、隆盛泰公司将建材和劳务全部分包给了王应强,王应强虽以其浩创劳务公司承接,而绝非仅仅是劳务,王应强以其巴南青青建材经营部和浩创公司共同接收案涉工程款项;5、案涉工程项目还没有结算,天津鑫宏远创公司已累计支付我司工程款10100607.72元,并代我司支付给浩创欠付农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3256190元,我司支付给巴南青青54405**.12元,支付给浩创劳务3534587.53元,加上鑫宏远创直接代付的劳务费3256190,实际已支付给王应强1223356.65元,该金额还未扣除各项税费和管理费;6、渝北区法院开庭审理天津鑫宏远创公司与我司和浩创、青青的工程结算案。因此,我司之前也向贵院申请了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结算案件的审理结果再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本案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示的46#地块《劳务分包协议》、47#地块《劳务分包协议》,被告虽对印章有异议,在法庭明确告知被告若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具有举证义务情形下,仍未提出司法鉴定,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2020)渝0112民初18719号案件档案、对公账户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46#47#地洋房公区精装工程材料人力转运《施工及费用方案》加盖了资料章,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46#地块、47#地块《一般收方记录表》、《工作联系单汇总表》、《工作联系单》、46#、47#地块变更签证资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方并未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举示的《材料采购协议》、企业信用报告、(2020)渝0112民初18719号判决书、庭前会议笔录、打款回执、判决书及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鑫宏远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与隆盛泰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协议书》,将重庆龙兴组团J标准分区J46-1/01、J47-1/01号地块项目46#地块47#地块公区精装修项目分发包给隆盛泰公司。
2019年3月26日,以隆盛泰公司为甲方、创浩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承接重庆龙兴组团J标准分区J46-1/01、J47-1/01号地块项目46#地块公区精装修项目,施工内容以图纸和预算为依据,承包方式及造价:经双方协商确定包人工及辅材,合同造价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第七条劳务结算价格约定:本工程在所介定的范围内,达到质量标准要求与工期的条件下,按照隆盛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的劳务总价下浮8%支付给乙方,所下浮的8%为甲方对乙方的劳务管理费(含下浮点自身税费),涉及以外一切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价款调整:项目增加,数量变更价款超出本合同项目范围时由甲方与业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了隆盛泰公司的印章,陈延刚签字。同日以隆盛泰公司为甲方、创浩公司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承接重庆龙兴组团J标准分区J46-1/01、J47-1/01号地块项目47#地块公区精装修项目,乙方按照业主方提供给甲方的图纸做好施工组织实施相关工作。第七条劳务结算价格约定:本工程在所介定的范围内,达到质量标准要求与工期的条件下,按照隆盛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的劳务总价下浮8%支付给乙方,所下浮的8%为甲方对乙方的劳务管理费(含下浮点自身税费),涉及以外一切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价款调整:项目增加,数量变更价款超出本合同项目范围时由甲方与业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了隆盛泰公司的印章,陈延刚签字。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协议》隆盛泰公司陈述:两份协议上的印章是假的,但被告持有两份未盖章的协议,内容与原告举示的一致,这两份是劳务分包协议,我方与原告是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是将劳务及材料全部分包给原告并不只是劳务,材料劳务都打包给原告是双方认可的,但没有书面协议。本院当庭告知了被告不认可两份协议上的印章,是否申请鉴定,被告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
2020年重庆鑫隆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隆盛泰公司、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王应强,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我院作出(2020)渝0112民初18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应强支付重庆鑫隆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78000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浩创公司举示了账户明细,认为隆盛泰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务费3534587.53元,隆盛泰公司陈述:整个案涉工程都交给了王应强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王应强以其名下的两家公司浩创公司、巴南青青公司收取工程款,我公司不仅向创浩公司支付3534587.53元,还向巴南青青公司打款5440579.12元,同时鑫宏远创公司还代付了3256190元,就案涉工程被告已付款为12231356.65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46#地块47#地块公区精装修项目付款没有分开。浩创公司陈述工程在2018年12月进场,2019年9月竣工验收交付,工程已经在使用;与被告没有结算,被告的代表陈延刚后来告知原告管理费用下浮为3%,二次转运费用等不包含在总价中;被告与建设单位也没有结算,但是有两个地块的产值确认表,在(2020)渝0112民初18719号的笔录中;同时在(2020)渝0112民初18719号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累计借支了资料员工资127205元、预算员工资12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487068元。隆盛泰公司陈述与建设单位没有结算,对(2020)渝0112民初18719号的笔录中的产值确认表不认可;隆盛泰公司是与原告结算是按照与建设单位劳务合同结算价下浮8%后扣除相应税费,公司没有委托陈延刚签订合同,也没有变更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浩创公司与隆盛泰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协议》上加盖了隆盛泰公司的印章,隆盛泰公司认为不只是劳务分包,是将劳务跟材料一起分包,但并未否认存在劳务分包,同时在明确告知了隆盛泰公司对印章真实性具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隆盛泰公司对加盖的公司印章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确认两份《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浩创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隆盛泰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
《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浩创公司与隆盛泰公司劳务结算价格要按照隆盛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的劳务总价下浮8%支付给浩创公司,该约定中的隆盛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的劳务总价应为隆盛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款。现在隆盛泰公司与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并未办理结算,浩创公司也陈述隆盛泰公司与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未办理结算,浩创公司所陈述的(2020)渝0112民初18719号案件判决书中也未认定隆盛泰公司与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办理了结算及结算金额。浩创公司与隆盛泰公司劳务结算金额是在隆盛泰公司与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结算价款上下浮,对浩创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现浩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隆盛泰公司恶意阻止与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办理结算,现双方未办理结算,本案无法确定工程的应付款项。对于浩创公司请求判令隆盛泰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5832607.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浩创公司认为在(2020)渝0112民初18719号案件中可以看出被告借支了资料员工资127205元、预算员工资12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487068元,但(2020)渝0112民初18719号判决书中并未查明浩创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浩创公司在本案中对主张的资料员工资127205元、预算员工资12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487068元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于浩创公司请求判令隆盛泰公司偿还垫付的资料员工资127205元、预算员工资12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4870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浩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4.43元,减半收取29202.22元,由原告重庆浩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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