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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80YT3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08749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L3NU8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92008W。 法定代表人:丁彤,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奉节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双版纳州**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6316002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曲靖市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度假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4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旅游度假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云2801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建公司、旅游度假区公司应对该工程欠款743537.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建公司、旅游度假区公司应对该工程欠款743537.49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实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是有关联性的,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结合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建公司、旅游度假区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而上诉人的身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通用条款已经明确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对***公司的工程欠款有支付义务,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对应工程款项未付清,对款项支付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建公司、旅游度假区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一审判决有悖于公平公正。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建公司、旅游度假区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无事实无法律依据。根据另一起案件(2021)云2801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由***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同案不同判有悖公正,由此也应由被上诉人鑫宏远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未到庭,其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从未对外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旅游度假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3条,它是对实际施工人的确认,但如果存在层层转包多次分包不属于该情形,并且该条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涉案工程度假区公司与鑫宏远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欠款,该诉求不成立。合同无效与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中***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43537.49元;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3537.49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竣工日期2019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旅游度假区公司对***公司欠付的743537.49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公司、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建公司、旅游度假区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旅游度假区公司系融创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项目的开发建设企业,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系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住宅项目5-4期成品房一标段项目精装工程的承包方,***公司系工程分包人,**公司系工程劳务分包方。2019年3月4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补充说明》,约定:“***公司将融创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10-1、9-23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开工日期2019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5日,工程暂定450万元,分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公司内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后总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的项目进行施工,在完成涉案工程后,**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为2556918.49元,***公司已向**公司累计支付1813381元,尚欠743537.49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公司将已完成的工作交付***公司,***公司有义务支付报酬。***公司书面辩解工程款为2570118.49元,扣除已向**公司支付1974463元(1913381元+扣减61082元),尚欠595655.49元工程款未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其辩解不成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743537.49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其支付以743537.49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6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合同中无约定,不予支持;**公司与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旅游度假区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要求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旅游度假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43537.49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35元,由***公司负担。**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另清退,由***公司迳付**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旅游度假区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欠款743537.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公司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上述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系案涉项目装修工程分包人,**公司系该工程劳务分包方,无证据证明其系违法分包的情形,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主张其与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了鑫宏远创重庆分公司对***公司的工程欠款有支付义务,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创重庆分公司、鑫宏远创公司、旅游度假区公司应对工程欠款743537.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5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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