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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凯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92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9896号 原告:重庆凯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都B区6幢二楼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4801313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C1栋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08749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彤,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深燚,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重庆凯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多公司”)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刘深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彤、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深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1547.5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1547.58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20年4月23日向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名称变更而来。因被告承包修建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融创春晖十里项目工程,双方签订《融创春晖十里8号地块不锈钢责任合同书》、《融创春晖十里5号地块不锈钢责任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重庆大渡口区钢城大道,付款方式:每月25日报月进度,次月付进度70%,完工付97%、余下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并分别在2019年10月、2020年3月结算。其中***8号商业地块金额68620元、***8-2号地块金额231006.48元、***5号地块261921.1元,共计金额561547.58元。在施工中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其中已开发票120000元),现工程完工交付结算后至今,早已超过质保期一年,被告尚欠工程款501547.5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举示的合同系伪造,原被告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等人,且被告已经按***等人的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只作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整个项目是***在负责,原告所作的不锈钢跟第三人田中没有关系,是原被告间直接联系的。 第三人刘深燚陈述称:原告的确作过案涉项目的不锈钢工程,但对具体合同细节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名重庆凯多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经申请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加工、安装、销售铝合金制品、钢结构制品等,无建筑施工资质。 被告***公司承接了重庆融科***地块的装饰工程后,***公司(作为甲方)与凯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创春晖十里 5 #地块公区 不锈钢 责任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融科.***5#地公共区域精装工程;2.工程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3.承包方式:乙方承包甲方不锈钢等材料安装及护理,辅材由乙方提供;4.工程总价:不锈钢入户门每平方米1189元,不锈钢扣条1.8米长度每支15.50元、2.4米长度每支20.6元,不锈钢外包消防箱、防火门、电梯厢每个单价153元,茶镜玻璃每平方米365元,车库灯箱每套1900元;5.付款方式:每月25日申报当月进度款,审核完成后,次月领取申报进度款70%,验收合格后付剩余的27%,留3%的保证金(保证金满一年退还)。 后***公司(作为甲方)与凯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创春晖十里 8 #地块公区 不锈钢 责任合同书》,较5#地块合同而言增加了工程内容不锈钢外包自动扶梯(商业区)每平方米860元、不锈钢扶梯栏杆每米520元,其余合同内容与《融创春晖十里 5 #地块公区 不锈钢 责任合同书》相同。 两份合同签订后,凯多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不锈钢的制作。 **多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20年3月10日与第三人刘深燚对材料及安装数量进行统计确认,确认5#地块造价261921.10元、8#地块造价68620元、8-2#地块造价231006.48元,共计561547.58元。 另查明,第三人刘深燚为***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职责包括办理本项目的现场签证、办理本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等。 再查明,2019年12月4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凯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创春晖十里公区 不锈钢供销 合同书》,约定凯多公司为融科·***8#地公共区域精装工程提供不锈钢门,数量15个,单价8000元,总计120000元。凯多公司完成不锈钢门制作后,***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多公司支付了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融创春晖十里 5 #地块公区 不锈钢 责任合同书》、《融创春晖十里 8 #地块公区 不锈钢 责任合同书》、《融创春晖十里公区 不锈钢供销 合同书》、材料及安装数量明细统计表、微信记录、授权委托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凯多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融创春晖十里 5 #地块公区 不锈钢 责任合同书》、《融创春晖十里 8 #地块公区 不锈钢 责任合同书》》无效。合同虽然无效,***多公司实际完成了不锈钢物品的制作并交付使用,为此投入了人力、财力,凯多公司据此要求参照原合同约定价款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凯多公司实际完成产值共计561547.58元,且凯多公司最迟于2020年3月10日前已将不锈钢产品交付使用,故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公司**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包括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凯多公司只要求***公司支付501547.5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凯多公司在自身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条件下承揽案涉项目不锈钢产品制作安装,故凯多公司对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后果也具有过错,其部分损失应由凯多公司自身承担。故本院对凯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凯多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501547.5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凯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5元(已由原告重庆凯多不锈钢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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