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沂市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0186号
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上海路与孝河路交汇IEC国际企业中心1号楼62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741939697。
法定代表人:王一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茹玉,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00004448873J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自伟,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宋茹玉、许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154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1月,原告依法参与2011-2013沿街门店广告制作安装工程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沿街门店广告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并经被告和临沂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竣工验收。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拨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该涉案总价款未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我方无法确定准确总价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沿街门店广告制作施工合同一份及附件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招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后按照合同施工于2014年完成了合同义务。2、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及临沂市财政局委托该公司审核,原告完成工程造价经审核为1535856.33元。3、被告出具的关于沿街门店广告制作工程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拨付给原告138.2万元。4、被告出具总投资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附加工程尚欠款7687.27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根据政府规定,应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准,等审计报告出来后按照报告支付款项。对证据4系复印件,需核实。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沿街门店广告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临沂市某局对所需沿街门店广告制作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标委员会确定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中标供应商。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施工要求、工程结算、验收、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结算期限约定为,阶段性工程完工后,经市财政局评审中心、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合格后,拨付结算工程价款的90%,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原告完成施工。2015年8月18日,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鸿建审字(2015)第1303号临沂市某局2011-2013沿街门店广告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涉案的报告内容为:受临沂市某局、临沂市财政局的委托,对沿街门店广告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3219834.94元,其中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为1535856.33元。施工单位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核定汇总表中,发包方及承包方、评审单位均加盖公章。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关于沿街门店广告制作工程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11月,经市财政局同意,市政府批准,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沿街门店广告制作工程,由临沂鼎泰招标有限公司代理,组织公开招标。确定了包括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为中标单位,施工期限三年。全部工程于2014年11月前结束。在工程招标、实施过程中,由临沂市财政局委托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全程跟踪评审,并在合同期结束后进行总结算。期间,按照财政局的跟踪评审单位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申请表的拨付意见进行拨付共计1178.39万元。其中拨付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四期计138.2万元。
另,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增加工程欠款7687.27元,其提交的系复印件,复印件为临沂市城市管局2011-2013年沿街门店广告牌制作安装总投资情况表,其中下半部分表格注明,全省“转、调、创”科学发展观公益广告制作栏第一栏中记载,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总价款76687.27元,已拨付69000元,需拨付7687.27元。被告核实后没有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沿街门店广告制作施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自愿协商达成的,并经过了公开招标程序,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该承揽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及临沂市财政局的委托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对该报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均未否认或要求重新审核。报告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审核报告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535856.33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138.2万元,尚有工程款153856.33元未支付。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有工程款76687.27元未结算,因其提交的书证系复印件,且被告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辩称未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无法确定总价款的问题。即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还是以被告委托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的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则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审核评估。政府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题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全文内容为:“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一种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当事人对受托人的审核报告没有异议,该报告能够真实认定工程的造价情况,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以该审核报告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被告主张的审计报告至今没有结果,客观上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交付了承揽成果,被告未抗辩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1543.6元元,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及工程款153856.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工程款76687.27元,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待有充分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未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无法确定总价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报酬款153856.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临沂市某局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令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