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02民初4015号
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上海路与孝河路交汇IEC国际企业中心1号楼6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7419396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北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宗山路北首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13240951087851。
法定代表人:候学谦,总经理。
被告:山东惠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上海路与孝河路交汇IEC国际企业中心1号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5238179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与被告山东北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死价21664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北城新区北京路IBC15层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完成后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山东北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原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山东北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惠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工程时,由被告山东北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剩余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所诉被告地址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荣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