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6835号
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临西五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未到庭)。
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216咖啡南坊店进行室内外装饰,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40万元,工程价款开工3日后付款30%,工程进行一半时付款30%,工程竣工后付款35%等合同内容。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装饰款。2012年11月26日被告**书写欠条,欠原告装饰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款300000元及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发包方(甲方):1216咖啡馆承包方(乙方)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1216咖啡馆南坊店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颐高上海街1.3、承包范围:室内外装饰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10月1日开工,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款:暂定肆拾万元整(工程价款据实结算)。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3种:(3)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6.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3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开工3日后拨款30%,工程进行一半时拨款30%,工程竣工拨款35%,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甲方**(签字),乙方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今欠中达装饰公司装饰款¥300000(叁拾万元整),欠款人:**2012.11.26”。
上述事实,主要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总价款暂定为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施工合同、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视为被告对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款300000元及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法律赋予民事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中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波
审 判 员  孙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