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7968号
原告: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北太子河路33-31号-1门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680093385A。
法定代表人:邱俊峰,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系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7892362。
法定代表人:赵枫,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23767.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济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为李凤库(身份证号:2103811964××××××××)等60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20889.4元。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单号为PEAC201921010000000111。
2019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被保险人李凤库在工作中发生了意外事故,由于脚滑导致中心失稳坠落后头部意外摔伤,第一时间被送至襄阳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1日入院,于2019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多发骨折;4.头皮下血肿;4.分布性休克;5.应激性上消化道溃疡;6.吸入性××;7.中枢性尿崩。在襄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用为29808.8元。2019年12月25日,李凤库因抢救无效死亡,并由医疗机构开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由公安局开具了《死亡注销证明》。
就李凤库因该起意外事故死亡赔偿一事,天济公司与李凤库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李边氏、范丽艳、李悦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天济公司向李凤库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100,000.0(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并已支付完毕。同时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该笔赔偿款包括天济公司垫付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故向保险公司结算保险理赔费用的权利交由投保人天济公司行使并享有,李边氏、范丽艳、李悦出具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声明》,表示险单所涉全部权益归投保人天济公司享有,由天济公司享有向保险公司结算理赔保险金的请求权。
因本起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各项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赔后未果,202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死亡在家中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因该起意外事故导致,该事实有相关病例及死亡证明文件等资料可以证实,李凤库最终死亡的地点不应当影响死亡原因的确定,更不应当成为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被告不予赔付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为单位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200000元,医疗保险40000元,意外医疗给付比例为80%,每次门诊急诊限额为500元,事故免赔额是100元。本次伤者李凤库是由于家属放弃治疗导致的死亡后果,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死亡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国人保不予受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住院收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收据、住院病案、重症医学科入院记录、贴特检单、医院检验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入院须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2日,原告以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凤库等60人为被保险人,及其法定收益人为受益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每人保额20万元,理赔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额为4万元,理赔意外医疗费用赔偿,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为1年,2019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费共计20889.40元,原告已缴纳。2019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被保险人李凤库在工地作业中高空坠落伤致昏迷,被送至襄阳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1日入院,于2019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多发骨折;4.头皮下血肿;4.分布性休克;5.应激性上消化道溃疡;6.吸入性××;7.中枢性尿崩。在襄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用为29808.8元。2019年12月25日19时25分,李凤库在家中死亡,由海城市公安局东四派出所开具《死亡注销证明》。2019年12月30日,由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直接死亡原因系高处意外坠落。
原告与李凤库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李边氏(李凤库母亲)、范丽艳(李凤库配偶)、李悦(李凤库女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天济公司向李凤库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100000元(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该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供养亲属抚养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2019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100万元汇入范丽艳账户,李边氏、范丽艳、李悦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赔付的李凤库赔偿金壹佰万元整。后由户名刘刚的账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万元至范丽艳账户。同日,李边氏、范丽艳、李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保险单号为PEAC201921010000000111中被保险人李凤库的理赔事宜,并表示放弃法定受益人权利,所有赔偿款交由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处理。
202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死亡在家中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明,李边氏系李凤库母亲、范丽艳系李凤库配偶、李悦系李凤库女儿,李锡盈系李凤库父亲(已故),均为死者李凤库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人保公司所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交纳保费。经死者李凤库居住地村委会证实李边氏、范丽艳、李悦为李凤库的法定继承受益人。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李凤库的法定继承受益人李边氏、范丽艳、李悦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110万元赔偿金,同时李凤库的全部法定继承受益人已将向人保公司理赔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已授权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人保公司理赔,所有赔偿款交由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本案中,受益人所转让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并非人寿保险金,故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获得向人保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李凤库高空意外坠落后送往医院抢救,出院小结诊疗过程中描述为“呼吸机辅助呼吸……深昏迷,双侧瞳孔放大,对光反应消失……“并告病危,后虽经家属商议后要求院外继续治疗,但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和居住地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李凤库直接死亡原因为高处意外坠落,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保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免赔情形,故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单约定赔付保险金。关于每个险种具体赔偿数额: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3747.04元(29808.8*80%-100)。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23747.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宁
人民陪审员 雷玉铭
人民陪审员 吕文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剑飞
书记员李丹妮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