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2547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19196901294725,汉族,住北票市章吉营乡菅草沟村西营组3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然,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八一街3-2号楼1-3层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680093385A。
法定代表人邱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8220191576。
负责人廖志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727.12元,含医疗费105,554.20元、护理费5,489.33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144,047.20元、精神抚慰金21,607.0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鉴定费1,720元、营养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
2、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
事实
与理由
2020年8月29日20时19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道路西侧停在路边(未紧靠道路右侧、安全设施不全)辽M37137重型专项载货汽车(驾驶员张勇系被告一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勇负次要责任。
***伤后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于次日因肱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肩胛骨喙突骨折、锁骨骨折、股骨骨折、胫骨骨折、上臂桡神经损伤、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脑膜外出血、额骨骨折、蝶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液气胸、肋骨骨折、肺挫伤、肺大疱、皮肤挫伤等伤情在该院住院26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5天,禁食水4天、流食4天);出院后诊断建议休息1个月。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药费17,915.02元。***住院期间乙类药费41,049.72元,丙类药费10,434.11元。
2021年3月26日,鉴定部门评定***右肩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
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理赔乙、丙类药费。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医疗费
105,554.20元(医疗费单据)。
后续治疗费
15,000元。鉴定
护理费
5,489.28元(54151/365×37)
伙食补助费
1,300元(50×26)
营养费
240元(30×8)
误工费
18,476.79元(32738/365×206)定残前一日
伤残赔偿金
144,047.20元(32738×20×22%)
精神抚慰金
6,000元。
交通费
600元。住院、鉴定
财产损失
500元。保险公司定损。
鉴定费
1,720元
合计
298,427.47元。含救助基金垫付。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49,016.52元。
二、被告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按30%赔偿原告***乙丙类药费4,361.7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长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澄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