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顺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甫,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下称农行阜新分行)。
负责人王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寇利、王海芝,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男,1949年12月8日生。
原审被告赵海军,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顺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农行阜新分行、原审被告***、赵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阜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顺兴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民申4290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顺兴公司提供新的证据用以证明,2005年11月5日顺兴公司的原股东佘薇、佘天顺及辽宁新金隆公司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王玉甫和王志梅,法定代表人由佘薇变更为王玉甫,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朝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在该支队备案的顺兴公司公章具有防伪标识,与该公司股权变更后一直使用的公章一致。因此,原审对于佘薇在2006年11月10日与农行阜新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为顺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农行阜新分行对保证人是否核保以及对顺兴公司股权变更是否知情等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顺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故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农行阜新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海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海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0日,农行阜新分行与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辽宁新金隆)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09006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新金隆向农行阜新分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56%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11.34%)。同日,农行阜新分行向辽宁新金隆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同日,农行阜新分行与辽宁新金隆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0900600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新金隆向农行阜新分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344%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11.016%)。同日,农行阜新分行向辽宁新金隆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同日,农行阜新分行与辽宁新金隆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高抵字(2006)第09006001号(即219062006000004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辽宁新金隆自愿以其机器设备为其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止在农行阜新分行实际形成的共计20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006年11月15日,农行阜新分行与辽宁新金隆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2110120060000691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新金隆向农行阜新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56%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11.34%)。同日,农行阜新分行向辽宁新金隆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同日,农行阜新分行与辽宁新金隆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2110120060000695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新金隆向农行阜新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56%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11.34%)。同日,农行阜新分行向辽宁新金隆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同日,农行阜新分行与佘小东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高抵字(2006)第09006002号(即219062006000004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佘小东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为辽宁新金隆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4日止在农行阜新分行实际形成的共计65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006年11月10日,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沈阳新金隆)、顺兴公司、***自愿为辽宁新金隆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在农行阜新分行实际形成的2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与农行阜新分行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高保字(2006)第0900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0年10月27日,农行阜新分行向本院提起对辽宁新金隆、佘小东、沈阳新金隆、顺兴公司、***的诉讼,2010年12月16日,农行阜新分行以未找到保证人且借款人有还款意愿为由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1年3月28日,农行阜新分行向本院提起对辽宁新金隆、佘小东、沈阳新金隆、顺兴公司、***的诉讼,2011年4月25日,农行阜新分行以沈阳新金隆已被工商机关注销为由撤销对其的起诉,2011年7月26日,农行阜新分行以被告同意还款且已部分履行为由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2年9月19日,农行阜新分行向本院提起对辽宁新金隆、佘小东、顺兴公司、***的诉讼,2012年10月20日,农行阜新分行以被告顺兴公司、被告***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阜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农行阜新分行分别与辽宁新金隆、佘小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判令辽宁新金隆偿还农行阜新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农行阜新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3月26日,农行阜新分行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对借款人辽宁新金隆、担保人沈阳新金隆、顺兴公司、***的债权催收公告。
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辽宁新金隆尚欠农行阜新分行贷款本金24,699,000.00元,利息22,700,519.01元
原审认为,农行阜新分行分别与辽宁新金隆、佘小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经本院(2012)阜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农行阜新分行与沈阳新金隆、顺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阜新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沈阳新金隆、顺兴公司、***没有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沈阳新金隆于2009年10月22日注销,丧失主体资格,且农行阜新分行于2011年4月25以沈阳新金隆已被工商机关注销为由撤销对其的起诉,故农行阜新分行以沈阳新金隆没有通知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海军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也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赵海军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故农行阜新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农行阜新分行与沈阳新金隆、顺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二)顺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辽宁新金隆所欠原告农行阜新分行贷款本金24,699,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2,700,519.01元,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农行阜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顺兴公司申请再审称:2006年11月10日的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核保书所加盖的顺兴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顺兴公司并不知情。2005年11月5日顺兴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佘薇变更为王玉甫,股东由佘薇、佘天顺变更为王玉甫和王志梅。农行阜新分行在保证担保核保时,严重失职,没有严格按程序进行核保,导致这一结果发生,应该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农行阜新分行答辩称:我行与顺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顺兴公司向我行出具承诺书,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我行向其核保,填写保证担保核保书,均由顺兴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使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依表见代理规定,佘薇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同时持有企业公章,签订合同合法有效。顺兴公司称公章是伪造的缺乏事实根据。假设公章是伪造的,也是辽宁新金隆与顺兴公司恶意串通向我行骗取贷款。故请求驳回顺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再审查明:顺兴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公司股东佘薇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本35万元和佘天顺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本20万元均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王志梅;辽宁新金隆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本60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王玉甫。同日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顺兴公司股东由辽宁新金隆、佘薇、佘天顺变为王玉甫、王志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佘薇变为王玉甫。
另查,顺兴公司于2005年7月刻制防伪公章、财物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以上印章经朝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审核备案。2006年11月10日,顺兴公司与农行阜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述防伪公章。
上述事实有顺兴提供的顺兴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朝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证明,有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顺兴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新证据,证明顺兴公司原股东佘薇、佘天顺及辽宁新金隆已于2005年11月5日便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王玉甫和王志梅,法定代表人也由佘薇变更为王玉甫,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朝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该支队备案的顺兴公司公章具有防伪标识,而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佘薇在2006年11月10日与农行阜新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中加盖的公章并非顺兴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具有防伪标识的有效印章,因此其盖章及签名行为非顺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顺兴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农行阜新分行在顺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一年后,仍与原法定代表人签约,足以说明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保,且显存过失。佘薇的签字盖章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农行阜新分行认为佘薇的签字盖章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顺兴公司的再审请求证据及法律依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沈阳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贷款本金24,699,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2,700,519.01元,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付);
三、维持原判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7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冮明映
审判员 常广俊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