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民申42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王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芝,该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康永光,男,1949年12月8日生,住阜新市。
再审申请人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阜新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0日,农行阜新支行与借款人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新金隆公司)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09006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新金隆公司向农行阜新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56%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11.34%)。同日,该行向该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同日,农行阜新支行与辽宁新金隆公司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0900600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新金隆公司向农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344%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11.016%)。同日,农行阜新分行向辽宁新金隆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同日,农行阜新分行与辽宁新金隆公司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高抵字(2006)第09006001号(即219062006000004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辽宁新金隆公司自愿以其机器设备为其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止在农行阜新分行实际形成的共计20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006年11月15日,农行阜新分行与辽宁新金隆公司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2110120060000691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新金隆公司向农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56%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11.34%)。同日,农行阜新分行向辽宁新金隆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同日,农行阜新分行与辽宁新金隆公司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2110120060000695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新金隆公司向农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56%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11.34%)。同日,农行向辽宁新金隆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同日,农行阜新分行与辽宁新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小东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高抵字(2006)第09006002号(即219062006000004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佘小东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为辽宁新金隆公司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4日止在农行阜新分行实际形成的共计65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006年11月10日,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新金隆公司、顺兴公司、康永光自愿为辽宁新金隆公司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在农行阜新分行实际形成的2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与农行阜新分行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高保字(2006)第0900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0年10月27日,农行阜新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对辽宁新金隆公司、佘小东、沈阳新金隆公司、顺兴公司、康永光的诉讼,2010年12月16日,该行以未找到保证人且借款人有还款意愿为由提出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2011年3月28日,农行阜新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对辽宁新金隆公司、佘小东、沈阳新金隆公司、顺兴公司、康永光的诉讼,2011年4月25日,该行以沈阳新金隆公司已被工商机关注销为由撤销对其的起诉,2011年7月26日,农行阜新分行以被告同意还款且已部分履行为由提出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2012年9月19日,农行阜新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对辽宁新金隆公司、佘小东、顺兴公司、康永光的诉讼,2012年10月20日,农业银行以顺兴公司、康永光无法送达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12年11月5日,法院作出(2012)阜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农行阜新分行分别与辽宁新金隆公司、佘小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判令辽宁新金隆公司偿还农行阜新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该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3月26日,农行阜新分行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对借款人辽宁新金隆公司、担保人沈阳新金隆公司、顺兴公司、康永光的债权催收公告。
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辽宁新金隆公司尚欠农行阜新分行贷款本金24699000元,利息22700519.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阜新分行分别与辽宁新金隆公司、佘小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经该院(2012)阜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该行与沈阳新金隆公司、顺兴公司、康永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阜新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沈阳新金隆公司、顺兴公司、康永光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沈阳新金隆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注销,丧失主体资格,且农行阜新分行于2011年4月25以该公司已被工商机关注销为由撤销对其的起诉,故该行以沈阳新金隆公司没有通知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海军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也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其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故农行阜新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沈阳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康永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二、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康永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贷款本金2469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2700519.01元,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98元,由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及康永光共同负担。
顺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其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已进行股权转让,该公司的股东佘薇、佘天顺及辽宁新金隆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王玉甫和王志梅,法定代表人由佘薇变更为王玉甫。上述行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更换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因此,佘薇在不具有顺兴公司股东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10日与农行阜新分行及辽宁新金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函》的行为与顺兴公司无关。顺兴公司对上述行为并不知情。直至2016年7月该公司向银行办理贷款被拒才知本案原审诉讼。2、佘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函》中的签名不代表顺兴公司,其在当时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且经向朝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查询,该支队出具《证明》,证实在该支队备案的顺兴公司公章具有防伪标识,与该公司股权变更后一直使用的公章一致,而在保证合同和承诺函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真实公章。因此,佘薇加盖印章的行为亦不代表顺兴公司。3、农行阜新分行在与佘薇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调查顺兴公司股权已变更的实际情况,与借款人辽宁新金隆公司的关联企业签订保证合同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顺兴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农行答辩称:1、其与顺兴公司、沈阳新金隆公司、康永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2、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顺兴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佘薇签名,并在《保证担保核保书》上签名、盖章。其有理由相信佘薇的行为代表顺兴公司。且该行对顺兴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并不知情,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无过错。顺兴公司没有妥善保管公司印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顺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顺兴公司提供新的证据用以证明,2005年11月5日顺兴公司的原股东佘薇、佘天顺及辽宁新金隆公司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王玉甫和王志梅,法定代表人由佘薇变更为王玉甫,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朝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在该支队备案的顺兴公司公章具有防伪标识,与该公司股权变更后一直使用的公章一致。因此,原审对于佘薇在2006年11月10日与农行阜新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为顺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农行阜新支行对保证人是否核保以及对顺兴公司股权变更是否知情等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顺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云涌
审 判 员 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