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王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寇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内控合规部科员。
被告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甫,经理。
被告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海军。
被告***。
被告*海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被告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寇利、王海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公司、被告*海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个《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09006001号和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09006002号,借款金额均为1000万元,同日与借款人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1906200600000425号,以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在该合同项下,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发放贷款2笔,金额均为1000万元,利率分别为7.344%和7.56%,到期日为2007年11月9日和2008年11月9日。2006年11月15日与借款人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个《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2110120060006912号和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2110120060006956号,同日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佘小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1906200600000429号,以房产、土地抵押担保,在该合同项下,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发放贷款2笔,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和200万元,利率为7.56%,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4日。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阜公水)农银高保字(2006)第09006002号,约定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和***对借款人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14日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600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目前,借款人偿还本金1301000元,现贷款余额24699000元。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抵押担保均经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和金融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我行调查,被告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注销,我行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海军在企业注销登记时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故*海军依法应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和***对贷款本金24699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22700519.0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顺兴公司、被告*海军、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09006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56%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11.34%)。同日,农业银行向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同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0900600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344%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11.016%)。同日,农业银行向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同日,农业银行与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高抵字(2006)第09006001号(即219062006000004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机器设备为其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止在农业银行实际形成的共计20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006年11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2110120060000691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56%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11.34%)。同日,农业银行向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同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借字(2006)第2110120060000695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56%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11.34%)。同日,农业银行向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同日,农业银行与佘小东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高抵字(2006)第09006002号(即219062006000004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佘小东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为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4日止在农业银行实际形成的共计65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006年11月10日,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顺兴公司、***自愿为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在农业银行实际形成的2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阜公水)农银高保字(2006)第0900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0年10月27日,农业银行向本院提起对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佘小东、沈阳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顺兴公司、***的诉讼,2010年12月16日,农业银行以未找到保证人且借款人有还款意愿为由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1年3月28日,农业银行向本院提起对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佘小东、沈阳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顺兴公司、***的诉讼,2011年4月25日,农业银行以沈阳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被工商机关注销为由撤销对其的起诉,2011年7月26日,农业银行以被告同意还款且已部分履行为由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2年9月19日,农业银行向本院提起对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佘小东、顺兴公司、***的诉讼,2012年10月20日,农业银行以被告顺兴公司、被告***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阜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农业银行分别与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佘小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判令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农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3月26日,农业银行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对借款人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沈阳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顺兴公司、***的债权催收公告。
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24,699,000.00元,利息22,700,519.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案件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分别与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佘小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经本院(2012)阜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与沈阳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顺兴公司、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沈阳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顺兴公司、被告***没有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沈阳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注销,丧失主体资格,且原告农业银行于2011年4月25以沈阳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被工商机关注销为由撤销对其的起诉,故农业银行以沈阳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通知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军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也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海军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故农业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沈阳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
(二)被告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贷款本金24,699,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2,700,519.01元,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98元,由被告朝阳顺兴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殿忠
审 判 员  王蝉明
代理审判员  郭 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