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萍,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4569号。
法定代表人:MarcGastonLucienBrean。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图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当事人曾以疫情影响及搜集证据为由,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至2020年9月11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世图兹公司支付:1.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32.97元;2.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332.40元;3.2018年销售佣金192,6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在仲裁时已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且该请求与本案其他争议不可分,一审法院应予一并处理。二、关于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后,统筹安排年休假,而非仓促的强行安排和逼迫劳动者休假。三、关于销售佣金,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1.案外人卢某系其上级领导,其负责的销售项目均须让卢某了解与决策,不能仅因卢某在合同上签名,就代表相关销售业绩由卢某完成。2.其在职期间从未收到关于业绩不达标的书面警告。3.由于世图兹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仅工作至2018年第二季度,故其需完成订单目标与销售目标第二季度累计额的70%,即可主张销售佣金。4.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相关项目由其负责完成,一审法院应予采信并据以认定。
被上诉人世图兹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答辩意见:一、双方对销售业绩的考核均以年度目标额作为考核依据,从未约定以季度或者半年的折算目标额作为结算佣金的依据;***离职前订单业绩未达到2018年订单目标的70%;***离职前销售业绩亦未达到2018年销售目标的70%,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其公司不应支付佣金。二、关于年休假争议,认同一审法院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图兹公司支付:1.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32.97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332.40元;2.2018年销售佣金19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5年7月17日进入世图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为试用期。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世图兹公司)安排,从事客户经理岗位工作……每周工作五天(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乙方根据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享有一定天数的年休假,具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甲方《员工手册》执行……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8,000元人民币/月,试用期内工资标准为18,000元人民币/月”。双方另签订有销售佣金协议。该协议内载:“一、季度绩效考核……考核内容:各季度累计销售及订单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目标:根据各销售人员的年度目标,由各区域销售经理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分配并制定下属销售人员的各季度销售及订单目标,季度考核目标经公司管理层审核批准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连同次年度考核目标一起发送给各区域销售经理……考核流程:财务部门发布每季度销售及订单业绩追踪报告后,人力资源部将为未达到季度考核最低标准的员工准备书面警告函,并将书面警告函发送给各区域销售经理……书面警告条件:销售人员当年累计季度销售和订单额同时未能达到季度目标额的70%。并且当年累计季度销售及订单目标的平均完成率排名全公司产品销售末3位的。二、2018年度佣金计划,销售佣金计算公式:佣金支付=销售净额X佣金率。销售净额:当销售净额和订单额同时达到或超过目标额的70%时,就实际销售净额计提佣金。佣金率:销售目标高于1,000万人民币的,佣金率为1.15%;销售目标低于1,000万人民币的,佣金率为1%。佣金支付:销售佣金上不封顶,将于第二年第一季度支付。为了确保有资格获此佣金,您须确保在该佣金发放时,您仍为公司的正式员工。如若实际订单额或销售额中的任一结果未能达到目标额的70%,公司将不支付任何佣金或与KPI相关的奖金。”该协议约定***2018年度累计订单目标(含税)为14,000,000元,其中4个季度累计订单目标(含税)分别为2,730,000元、6,594,000元、9,982,000元、14,000,000元;该协议另约定***2018年度销售目标(含税)为13,500,000元,其中4个季度累计销售目标(含税)分别为2,376,000元、6,250,500元、9,855,000元、13,500,000元。
2017年12月,世图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告知2018年2月12日、13日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实际该两日未出勤。另,***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同年6月12日至同月16日期间、2018年2月23日至同月24日期间休2017年度年休假。***于2018年4月4日休该年度年休假。
2018年6月下旬,世图兹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发送《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主要内载:“根据您的《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7月17日-2018年7月16日),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18年7月16日。到期后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具体请参见附件,内容如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您经济补偿具体如下:1、公司支付您经济补偿为人民币64,188元……5、2018年7月16日前,您还有5天未休年假,公司安排您在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休完上述年假。6、公司确认,公司将实际支付您工资至2018年7月16日(包含5天年休假),您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在家休息,无需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6日终止,世图兹公司已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4,188元。
2019年1月2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世图兹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4,188元,该仲裁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68号,并于同年4月2日作出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4月1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世图兹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销售佣金,该仲裁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876号,因***申请撤诉,故该案于同年5月7日以撤诉方式结案。世图兹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工作电脑,该会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352号,因世图兹公司申请撤诉,故该案于同年5月17日以撤诉方式结案。
2019年5月8日,***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804号仲裁裁决,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
一审另查明,世图兹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假期规定的2.1条约定:“员工现有年休假制度是每一日历年可享受10个工作日的带薪年假。以后每为公司工作满两年,增加1天带薪年假,但最多只能享受15个工作日带薪年假。试用期内不享有年假……员工离职时,如已休假的天数超出公司规定的标准,超出的部分将在最后一个月工资内抵扣;如有未休年休假的,公司有权要求员工在通知期内休完未休的假期”;2.2.2条约定:“年假截止时间:当年12月31日。如因工作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用完的年假可申请延期,最长可延至次年3月31日。之后,上年度的未休年假将被全部取消,不得转换成其他形式。”2015年7月17日,***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名。
一审中,就未休年休假一节,***表示,其2017年度尚有1天年休假未休。2018年度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世图兹公司虽然曾安排***于2018年7月2日至同月6日期间享受年休假,但***并不认可此安排,实际***于上述期间仍在拜访客户,为世图兹公司提供劳动。为此,***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数据中心出入证照片打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数据中心(上海)临时出入证照片打印件1份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以印证。其中,中国农业银行数据中心出入证照片显示出入证系纸质打印件,载明***来访时间为2018年7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数据中心(上海)临时出入证照片显示出入证系一张卡片,未载明访客相关信息。电子邮件显示***在收到世图兹公司发送的《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后,于2018年6月29日回复对方:“我不同意以下你说的任何安排”。对于上述电子邮件,***从outlook进入邮箱当庭进行了演示。对于***提供的两份出入证,因未提供原件,故世图兹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提供的电子邮件,世图兹公司认为,并非***的工作邮箱,故不予认可。
就销售佣金一节,***于一审庭审中陈述,经其统计,其2018年度累计完成订单金额合计为13,296,371元,其中第一季度有上海数讯项目1,100,008元、亚洲脉络项目77.40万元、宁波通商银行项目17.60万元、交通银行数据中心项目706,464元,交通银行广西项目45,250元,第二季度有上海依图项目19万元,信息管线项目105万元、国家开发银行项目29万元,2018年7月有交通银行无锡项目86.20万元、宝之云项目6,072,649万元、浦东机场三期项目180万元、吴昌硕纪念馆项目8万元、太平人寿项目15万元。2018年度实际销售净额为16,750,207元,世图兹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销售佣金。就上海数讯项目,***提供了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其与世图兹公司工作人员在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8日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销售合同显示合同订立日期为2017年。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合同款项1,100,008元客户已全款支付,销售为***,“并且算在1月份”。就亚洲脉络项目,***提供了销售合同复印件及世图兹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销售合同复印件有2份,订立日期分别为2017年、2018年。电子邮件显示世图兹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初告知***等人相关合同更改,新合同产生。就宁波通商银行项目,***提供了销售合同,显示合同订立日期为2017年。就吴昌硕纪念馆项目,***提供了一组2018年6月中旬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印证。就浦东机场三期项目,***提供了2017年11月2日的电子邮件、制造商资格声明、授权函、中标公告等。其中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11月2日,世图兹公司工作人员翁某群发邮件告知***系浦东机场三期项目的销售负责人。制造商资格声明显示***的签名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授权函显示***的签名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中标公告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就交通银行无锡项目,***提供了中标公告、一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其中标公告显示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就宝之云项目,***提供了评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授权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一组***与相关人员沟通的电子邮件,最后一份邮件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其中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授权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时间均为2018年4月19日。就太平人寿项目,***提供了翁某与其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翁某最后一次邮件发送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在邮件中翁某询问***其从系统中导出的同年5月至9月的项目清单是否提供给世图兹公司。项目清单均系预计下单项目,其中有太平人寿项目,赢率为10%。上涉项目中涉及的所有电子邮件,***均从outlook进入邮箱当庭进行了演示。对于***提供的上述证据世图兹公司均未予认可。
世图兹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认可交通银行数据中心项目706,464元、上海依图项目19万元、国家开发银行项目29万元、信息管线项目105万元归属于***2018年度个人销售业绩。交通银行广西项目合同金额为90,500元,系***与另一位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归属于***名下2018年度的销售业绩应为49,775元。交通银行无锡项目系由卢某完成,不能作为***2018年度的销售业绩。宝之云项目一开始系由***与卢某参与,卢某在2017年8月就该项目即已与客户进行沟通。在相关客户向世图兹公司投诉***后,世图兹公司遂将***撤换,由卢某负责完成该项目,并在2018年8月1日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浦东机场三期项目系在***离职后由卢某继续跟进项目的后续工作,并于2018年9月20日与客户签订了合同。上述两个项目亦不能归属于***2018年度个人销售业绩。为此,世图兹公司提供了交通银行无锡项目的销售合同、宝之云项目的销售合同、收款发票、送货签收单、浦东机场三期的销售合同、投诉信及世图兹公司工作人员卢某与宝之云项目客户沟通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印证。其中交通银行无锡项目、宝之云项目、浦东机场三期项目的销售合同均显示世图兹公司方联系人为卢某,合同签订日期为分别为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20日。投诉信加盖有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投诉信内载:“……贵司员工***在此项目投标中,强行要求我司不加利润投标,告知以后会将利润补给我司,导致投标结果是我司的投标价格远低于另外两个竞争对手,属于超低价中标。但当我司与贵司的相关领导沟通后发现不加利润投标只是***个人的决定。这严重影响了我司与贵司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现我司强烈要求***不再参与本项目,由本项目另一位销售人员卢某继续跟进处理本项目后续的合同签订、销售、开票、联络等事宜。为保证此项目的进展及我司客户利益,请贵司尽快予以协调处理,否则我司将考虑放弃此标项目”。就电子邮件,其中2017年8月28日卢某向***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同年8月24卢某与***及代理商一起拜访了客户。2018年5月、7月的电子邮件显示卢某多次与客户就合同中标、签订、付款日期等进行沟通。除2017年8月的电子邮件以外,其余电子邮件,世图兹公司均当庭进行了演示。对于三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就交通银行无锡项目的销售合同,***表示,卢某在世图兹公司处担任销售总监,不负责具体项目,卢某的签名系世图兹公司为本次诉讼所事后添加。对于另两份销售合同,***表示在其离职前就上述两个项目其已完成了75%的工作,故上述两个项目亦应归属于其2018年度的个人销售业绩。对于收款发票及送货签收单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并表示***已完成了75%的工作,之后的发票、开票均是水到渠成之事。对于投诉信,***未予认可。对于演示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宝之云项目系由卢某独立完成。对于2017年8月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认为卢某作为***的领导,跟进了该项目,系卢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无法证明该项目一开始卢某即介入并最终完成。
一审中,世图兹公司陈述,经查询,其公司并无亚洲脉络项目及宁波通商银行项目。就吴昌硕纪念馆项目,世图兹公司表示实际销售合同并未签订。就太平人寿项目,世图兹公司表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世图兹公司已签订相关销售合同。一审中,世图兹公司提供了***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显示***2018年第1季度订单完成率为67.99%、第2季度订单完成率为39.60%、第3季度订单完成率成为286.33%、第4季度订单完成率为22.40%。统计完成的项目有上海数讯项目、交通银行数据中心项目、交通银行广西项目、上海依图项目,信息管线项目、国家开发银行项目、宝之云项目、交通银行无锡项目、浦东机场三期项目、吴昌硕纪念馆项目、太平人寿项目及西岸传媒港项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仲裁阶段的统计并不完整,以本案提供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有关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诉请,因并无证据证明***该项诉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该项诉请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有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诉请,世图兹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离职时,如有未休年休假的,公司有权要求员工在通知期内休完未休的假期。2018年6月下旬,世图兹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发送《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通知***安排其于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休完该年度年休假。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已足额享受了2018年度年休假,故***此项诉请,实难支持。
就***有关2018年度销售佣金之诉请,***主张其该年度销售业绩有上海数讯项目、亚洲脉络项目、宁波通商银行项目、交通银行数据中心项目,交通银行广西项目、上海依图项目、信息管线项目、国家开发银行项目、交通银行无锡项目、宝之云项目、浦东机场三期项目、吴昌硕纪念馆项目、太平人寿项目。***所主张的交通银行数据中心项目、上海依图项目、国家开发银行项目、信息管线项目、交通银行广西项目中的49,775元,世图兹公司均认可作为2018年度个人销售业绩,予以采纳。就***主张的亚洲脉络项目、宁波通商银行项目,世图兹公司表示其并无上述两个项目。虽然***提供了上述项目的合同复印件,但纵观本案证据显示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间会有付款、发货等邮件沟通,然就上述两项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履行。且***在仲裁阶段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中亦无上述两个项目,故上述两个项目不应纳入***2018年度销售业绩。就宝之云项目,世图兹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卢某亦参与此项目,卢某在2018年5月、7月多次以电子邮件形式与客户就合同中标、签订、付款日期等进行沟通。而***有关宝之云项目的最后一份工作电子邮件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此后***未再提供任何有关宝之云项目的电子邮件。结合世图兹公司提供的投诉信可以认定在客户投诉***后,世图兹公司将***从该项目撤换,由卢某全权负责该项目,现***主张将宝之云项目纳入其2018年度销售业绩,显然缺乏依据。就浦东机场三期项目,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项目中标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项目中标后的半年多内其就合同的签订所付出的努力,其主张已完成75%的工作并要求将该项目亦纳入其2018年度销售业绩,亦缺乏依据,实难采纳。就***主张的吴昌硕纪念馆项目、太平人寿项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世图兹公司已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业已履行。双方签订的销售佣金协议约定当销售净额和订单额同时达到或超过目标额的70%时,就实际销售净额计提佣金。本案中,即使将世图兹公司认可的***2018年度销售业绩加上***主张的上海数讯项目、交通银行无锡项目,亦未达到目标额的70%,不符合销售佣金发放条件。综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阿里虹桥合同、邮件记录等;2.宝之云项目邮件记录等;3.出入境民生路发货表、合同、邮件记录等;4.出入境张江发货表、邮件记录等;5.宁波通商银行合同、邮件记录等;6.农行数据中心合同、发货表、邮件记录等;7.浦东机场三期项目投标材料、邮件记录等;8.上海数据项目邮件记录、安装表、申请表等;9.同科互联(人行征信中心)合同、发货表、邮件记录等;10.亚洲脉络合同、邮件记录等。***表示,上述证据均为对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补强,其中阿里虹桥、出入境民生、出入境张江、宁波通商银行、农行数据中心、上海数迅、同科互联、亚洲脉络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自始至终均为其跟进项目,属于其完成的业绩。***另提供如下证据:11.本案仲裁裁决书节选,欲以证明其对2017年剩余年休假作废未予认可;12.宝之云项目下单邮件,欲以证明扫描时间与签订时间存在出入;13.宝之云项目技术协议,欲以证明被上诉人世图兹公司所述签约时间迟于协议交换时间;14.宝之云项目下单安排,欲以证明该项目在2018年6月即已履行;15.宝之云项目销售工作邮件,欲以证明其参与该项目销售工作,可获50%销售业绩;16.订单和发货季度目标,欲以证明其按季度主张销售提成有依据。
世图兹公司表示,上述补充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且多数属一审时已提供的证据,***系重复举证。在保留上述意见前提下,世图兹公司具体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未提供原件,邮箱并非***原工作邮箱。合同复印件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销售人员为钱某,故阿里虹桥项目不能作为***2018年订单及销售业绩。2.对证据2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同上,且宝之云项目合同签订时间在***离职后,销售人员为卢某,该项目不能作为***2018年订单及销售业绩。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货表未有其公司盖章,合同未提供原件,邮件质证意见同上。合同复印件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入境民生路项目于2018年履行,故该项目不能作为***2018年订单及销售业绩。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发货表未有其公司盖章,邮件质证意见同上。5.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未提供原件,发货表未盖章,邮件质证意见同上。6.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合同复印件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销售人员为蔡春雷,故农行数据中心项目不能作为***2018年的订单及销售业绩。7.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提供的合同系2016年签订,销售人员为钱波,与本案无关联。浦东机场三期项目的销售人员为卢某,且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在***离职后,该项目不能作为***2018年的订单及销售业绩。8.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邮件质证意见同上,安装表、申请表均为邮件附件,且无对方盖章。9.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11.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本案仲裁阶段,***未主张2017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2.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7月20日的邮件附件“合同扫描件”仅有案外人的盖章,其公司于同年8月1日盖章,故签订日为后者,不存在矛盾之处。且***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曾主张宝之云项目已经中标,已完成75%工作;现又主张项目合同于其在职期间已签订。13.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技术协议无两公司盖章。14.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邮件质证意见同上。15.对证据15真实性不予认可,邮件质证意见同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相对方。16.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实为双方签订的佣金协议。根据协议,明确以年度作为佣金计提的依据,其中设定季度目标仅是为了跟踪、督促员工更好的完成年度订单及销售目标,并非可按季度发放销售佣金。
经查,世图兹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就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销售佣金的计提条件;二、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应否一并处理;三、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应否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曾签订销售佣金协议,明确了计提条件为销售净额和订单额均须达到年度目标额的70%,且当年销售佣金系于次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销售佣金协议中虽然载有季度目标额,但双方并未约定以该目标按季度分别计提销售佣金,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另外,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非被上诉人世图兹公司提前作出解除行为。***在与世图兹公司约定2018年度销售佣金时应能预见存在双方劳动合同可能将于2018年7月16日到期而终止的情形,故即便其仅工作至该年度第二季度,亦属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结果。***主张世图兹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恶意阻却支付条件成就,要求按2018年度实际工作时间折算销售佣金,依据不足,本院亦难采纳。经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归属其2018年度的销售净额和订单额均达到年度目标额的70%,故对其佣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于仲裁时并未主张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其于该年度是否存在未休假事实与本案其他争议之处理并无直接关联,***主张应在诉讼中一并处理该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定续签或延续的情形,世图兹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告知***不续签并对当年未休年休假进行结算与安排,并无不当。***如对年休假安排存在异议,应及时积极与世图兹公司进行沟通。在世图兹公司已经安排休假,且***当时未对该安排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该安排不合理并要求支付折算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详尽阐述并据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不予处理部分除外);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宋贇
审判员  顾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