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650弄3号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常路18号1幢7层。
法定代表人:MarcGastonLucienBre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双方申请调解,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22年1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249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一)***公司自始未出具《解除通知》中所谓的解除唯一依据,即《售后及运营部门商定程序报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工作失职与该报告内容有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应对其解除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述《报告》就是本案关键证据。但***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均未提供,故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不存在失职行为,***公司遭受因备件发霉而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1.《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第二条已明确,该规定适用于公司售后备件第三方仓库,而非***公司内部管理,该规定不适用于**,证人也已证明了该事实。2.退一步讲,假设《仓储规定》能适用,该规定也并未涉及防水防潮措施等要求。3.***公司的《解除通知》中从未提及所谓防水防潮之失职行为,也未提及该项损失的金额。4.***公司在一审中称其于2019年12月自行作了盘点,但该盘点从未让备件管理的**参与,且在盘点后也从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假设确有问题,***公司当即就应该向**提出质疑;假设确有损失,当时就可计算出损失金额,而不是等到半年多后要解除与**劳动合同时再告知**。5.假设确有该等发霉备件,但发霉并不代表产生损失,发霉的备件作稍许处理后仍可使用,***公司所称的损失金额完全根据采购价累计数来计算,与法无据、与实不符。6.**在***公司工作近十年,每年绩效考核均良好,公司对仓库每年均会进行ISO内审、外审,从未发现任何大问题,所发现的细节问题也已及时处理,根本不存在失职行为。(三)**不存在***公司所称的盘点及处理呆滞物料的失职行为,也未造成任何损失。1.自**入职以来,***公司从未对呆滞物料作过定义,也未对呆滞物料的处理作过规定,其亦无义务处理呆滞物料。2.***公司对外承诺向客户提供的所有产品的备件库存维持供应至少十五年以上。3.***公司提供了其SAP系统,该系统记载了所有备件的库存时间,近10年来,***公司从未有任何人员向**质疑过所谓呆滞物料的处理问题。4.《解除通知》中从未提及处理呆滞物料之失职行为,也未提及该项损失的金额。5.系争备件处理因***公司新老仓库交替,系该公司自身的经营行为。***公司将经营损失要求员工“背祸”,缺乏公平合理性。综上,***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公司辩称,不接受**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其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一)关于《售后及运营部门商定程序报告》,该报告仅是争议起因,其公司已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存在可予解除的失职行为。因该报告并非仅涉及**一人,还涉及其他部门。因涉及经营的商业秘密,故未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二)其公司存在呆滞物料的相应规定,在一年内无任何进出的物料即为呆滞物料。而**作为备件主管,根据其公司规章制度,负有定期盘点并上报呆滞物料的职责。(三)呆滞物料的处理和备件年限承诺并不矛盾,并非要将特定备件存储在仓库15年。(四)因为**的失职行为,使得本该报废的呆滞物料一直存储在仓库内,产生额外的仓储及运输费用,即便只统计该项费用,也达到了解除的金额标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1年7月7日入职***公司工作,从事备件主管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5年7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0元、交通津贴1,200元、午餐津贴300元等构成,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171.60元。***公司于每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整月工资。***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所负责的备件管理工作存在严重纰漏,**的失职行为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9月9日终结,**最后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亦支付至该日。
**签署的《工作职责表》载明**主要工作职责为:“1.监控配件使用情况,协调各地仓库管理并流转零备件,定期检查并报告库存状况,有效控制合理的库存备件……3.执行循环盘点,处理呆滞物料降低零备件管理成本……5.利用计算机系统及时登记和维护备件记录,按时完成备件盘点和相关报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一次重大行为过失或二次行为过失,解除劳动合同且无经济补偿……3.3重大过失行为……因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人民币2,000元以上损失的……”。
***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售后服务EHS要求》,该要求内载:“4.6备件主管-做好备件仓库的EHS检查工作,并对仓库人员进行EHS的宣传和培训,对于不安全的行为和状况进行记录和整改……5.7.备件主管……5.7.3.根据EHS检查程序,做好仓库的安全检查工作(每季度至少一次),记录发现的风险并追踪整改工作的完成情况……”***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该规定内载:“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售后备件第三方仓库的各类国产、进口及自制零部件的搬运、贮存、包装、防护、交付……3.4呆滞物料:在一年内无任何进出的物料……5.2.5呆滞物料:定期统计售后第三方物流仓库呆滞物料上报等待进一步处理……5.8每月盘点一次,要求实物和系统数量一致……”另显示该文件的制订者为**。***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产品、物料报废管理流程》,内载:“3.1申请部门:根据产品、物料不合格库存数量提出产品、物料报废申请,填写《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并跟进领导审批签字、形成有效单据后转到仓库做报废处理……5.1待报废的产品、物流每季度集中办理报废,报废申请应在季度的第二个月也就2月、5月、8月和11月提出。5.2申请人提出报废申请,填写《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
**于2020年6月17日填写《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内载:“申请部门:售后服务。申请人:**。物料存放地点:第三方备件仓库。物料属性:库存物料。物料描述:详见附件。报废原因:呆滞物料。合计156,621.14。报废物料处理:作垃圾处理。”另显示申请部门经理、QC部经理、技术部经理、技术及质量总经理均给予“同意报废”意见。
2020年9月21日,**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时,**对***公司提供的《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SAP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会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6131号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中,***公司提供:1.提货盘库情况一览表、汇总表、发票、公证书,欲证明2019年12月***公司搬仓时,三方对***公司位于外地的仓库进行现场盘点,发现备件仓库无防水防潮措施,备件随意堆放、发霉损坏,包装破损,有使用痕迹等,**严重失职,未履行对仓库安全检查及盘点的工作,致使其无法发现仓库实际与《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全不符,无防水防潮措施,备件发霉被使用,**在职期间从未向***公司报告仓库的不安全行为及状况;2.《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SAP系统截图、三个部门对**申请报废的呆滞物料的评估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函、上海仓呆滞物料转仓运输物流费用汇总表、***售后仓库移仓、撤仓费用明细、公证书,欲证明**于2020年6月17日申请报废的呆滞物料最后收货时间大都已经是几年前,早就应该申请报废,***公司就这些呆滞物料额外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仓储费及2019年12月移仓的运输费共计一万余元、2020年6月移仓的运输费两千余元;3.电子邮件,欲证明***公司2015年向欧洲采购压缩机2台,2016年2月到达备件仓库后,**始终未在SAP系统中登记已收货信息,直至2019年7月底才予以补录收货;在财务部门人员要求**提供备件库存清单时,就同一月份的库存清单,**先后提供的内容数据均不一致,给财务部门人员的统计工作造成极度不便。
**对第1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盘点能否反映真实情况,盘点应当通知**,但***公司未让**参与盘点,且从一览表中看出大部分备件没问题,生锈仅是几个,生锈与仓库有无采取措施无因果关系,备件并非都是全新的,即便使用过没有丧失正常功能的都可以入库;对第2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早就可以申请报废,***公司没有规定备件存储多长时间就应予报废,备件需要符合条件才能报废,对《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认为QC、技术及质量意见都是后加上去的,**当时提供过申请表,领导要求新仓库增加库存,后发现库存多了,领导要求对备件做报废处理,**才填写了申请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发现后已经及时更正,这仅是小瑕疵,不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解除通知也未涉及该两项。
一审中,**提供:1.电子邮件、备件仓储物流合同、上海世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双公司)情况说明,欲证明***公司每年有ISO内部审核和外部审核,包括备件仓储及物流、EHS等情况,但每年均未发现重大问题,***公司的仓储、物流、入库、盘点、包装、安全等均由第三方公司履行,**按规定每月履行盘点义务,并每月将盘点数、盘点报告逐一发送给直属领导,***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电子邮件、***公司售后服务手册、2012年-2019年***公司对外的售后服务承诺,欲证明***公司备件库存维持供应达15年以上,**无需且无责任审核或报告备件存放期限或提出所谓报废申请等处理,如备件需要报废,均由公司领导确定并通知**。其中,备件仓储物流合同系由***公司与世双公司签订,内载“……一.仓储、包装……4.4世双将配合***对存放在仓储区域的进、出和库存等信息进行与实物的对比或抽样盘点”等内容;***公司售后服务手册内载“随着各种产品型号的更新换代,所需的备件亦随之不同,但***承诺向客户提供的所有产品的备件库存会维持供应达十五年以上”等内容。**就其提供的电子邮件,通过outlook当庭进行了演示。
***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的备件仓储物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未约定世双公司有盘点义务,世双公司应当配合***公司进行盘点,***公司的货物放在世双公司的仓库,由世双公司的管理员进行管理,**的工作内容也包括与世双公司的管理员进行对接,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公司售后服务手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表述的内容为***公司承诺给客户提供与老产品相互兼容或更新后的备件,并非老备件要保存15年以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另申请了证人俞跃忠、宓伟军出庭作证。俞跃忠于庭审中陈述,2012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其在***公司任技术服务经理,2016年12月底**曾发了关于备件如何处理的邮件,对表格中没用的备件进行报废,有用的留着,其与**、售后服务总经理曾开会讨论备件如何处理问题,其只判断备件是否适用,后还需要上报财务及总经理进行审核,之后就不清楚了;***公司没有呆滞物料的相关规定,**有无处理呆滞物料的职责其不清楚。宓伟军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公司任质量保证经理,其系公司整个质量体系负责人,每年公司需要进行ISO内部审核和外部审核,每年公司派人去仓库是内部审核,ISO是认证机构来审核,其不清楚ISO是否需要审核外地仓库,其在职期间未曾派人前往外地仓库抽查;***公司对售后的呆滞物料没有相关规定,实际没有售后备件的概念,只有备件合不合格,很多备件是为了老的设备服务的,所以会留存很多老的备件;《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范围是售后第三方仓库的管理,对***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要求就是与第三方仓库人员沟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俞跃忠的证言,称俞跃忠等三人的会议没有报备管理层,不具有改变公司公布文件的性质,相应制度应以公司公布文件为准;对于宓伟军的证人证言,其确认宓伟军的身份,但认为其证言前后矛盾,是经教唆产生的,ISO9001仅对上海公司及上海仓进行抽查,ISO调查结果不能直观反映**的工作情况。
一审中,**表示,鉴于***公司对**提供的电子邮件均不予认可,故申请法院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所提供电子邮件之真实性,并就其提供并当庭演示的电子邮件之真实性申请鉴定。**另称,如***公司将**提供的电子邮件在服务器内删除的,对已删除记录及删除前的邮件真实性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于2020年9月9日解除与**间的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
首先,就***公司所述的**在职期间未履行对仓库安全检查的工作,致使其无法发现仓库实际与《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全不符,无防水防潮措施,备件发霉、积灰、被使用等,总计造成***公司19万余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签署的《工作职责表》和***公司的《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可以看出**的工作内容包括定期检查及报告库存状况,对仓库的不安全行为及状况进行观察、记录及整改。然***公司在2019年12月搬仓对仓库进行盘点时发现备件仓库无防水防潮措施,并发现了备件发霉损坏、包装破损等问题,应属**的失职行为。**辩称***公司每年都会有ISO内部审核和外部审核,均未发现重大问题,然往年审核未发现重大问题不能证明之后的仓库管理是否存在问题,而且根据证人证言,审核为抽查,且未派员前往外地仓库抽查,故难以认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失职之处。其次,就***公司所述的**未履行盘点义务,未及时处理呆滞物料致使***公司在两次移仓的过程中支付了额外的运输费及仓储费,一审法院认为,**签署的《工作职责表》明确**作为零备件主管的工作职责包括执行循环盘点,处理呆滞物料降低零备件管理成本。***公司《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适用于***公司售后备件第三方仓库的各类零部件的贮存、防护等,而**作为零备件主管在管理各地仓库的零备件时应当适用该规定。**关于其工作职责不包括处理呆滞物料、***公司没有呆滞物料规定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根据***公司提供的SAP系统截图,**于2020年6月17日申请报废的呆滞物料大多过账日期在多年以前,早已符合《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规定的呆滞物料之概念,然**在此之前从未对此进行过定期统计和处理,属失职行为。结合***公司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未及时处理早就可以报废的呆滞物料。***公司为证明其为此额外支付了仓储费、运输费提供了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虽对此不予认可,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且即使难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亦可以推断出***公司为管理总价高达156,621.14元的呆滞物料支出了额外的仓储费、运输费,即**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其造成了超过2,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对于**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的鉴定申请,因对于本案的审理无实质性帮助,为减少讼累,故不予准许。对于**提出的由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之申请,因**的调查取证事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故亦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7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补充提供其与上级领导李涛的微信对话记录。其中,部分内容如下:
(一)2019年12月24日,**:“我在出账”“保证新仓库账实相符”,李涛:“你不负责新仓库盘点了啊”“你就管你操作系统就行了”。
(二)2020年5月5日,**:“老板,我想问个问题,是不是说过我以后不能去第三方仓库?”李涛:“你去干嘛?你是系统操作员,不碰实物,不能去”“财务部管实物,我们看系统”“系统和实物对不上,那不是我们得(的)问题,你别去”。
(三)2020年11月4日,李涛:“报废是不是你的事情,我没法判断”“但是关键是,现在没东西报废”,**:“5月报过了(表情)”,李涛:“因为都没超过十年,即使是你的责任,也应该在承诺的第15年开始进行报废的检查”“你可以申请报废,但是你不申请也是没有问题的”“关键还是售后服务有没有呆滞物料——这个你不知道啊。。。”**:“所以仓库文件的呆滞物是针对仓库操作”“不是我”,李涛:“生产的呆滞物料定义无法适用于售后服务”“而且这个报废流程也没有生产部、售后服务部会签”“所以这个文件,本身带有缺陷”“如果她们呆滞物料的定义成立,那么***给客户的售后服务承诺就存在缺陷”“这样的逻辑才是反击的关键”。
就上述聊天记录,**欲以证明,其不负责实地盘点,也不负有上报呆滞物料的职责。***公司对上述微信对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李涛的说辞与其公司规章制度不符,且2020年11月4日的对话发生在解除后,从李涛“这样的逻辑才是反击的关键”等话语可以看出,其在帮助**如何应诉而非陈述客观事实。***公司确认李涛系其公司售后服务总监,非**直属领导,职级相差两级。
二审中,**补充事实称,一审判决遗漏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关于审计报告的内容。经查,一审在卷该通知书载有以下内容:“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集团德国总部委派上海仁德会计事务所对我司售后及服务运营部门日常业务运作进行了审计和检查,并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了《售后及服务运营部门商定程序报告》。报告内容严重指向您所负责的备件管理工作存在严重纰漏,您的失职行为已经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上述报告已由上海仁德会计事务所汇报至***集团德国总部,并同时将审计结果通报我司中国区总裁麦志彬先生,中国区售后服务总监李涛先生也已经被通知。经查,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且造成公司损失约人民币18万余元。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现依据以下法律和制度向您发出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百岁新联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载有以下内容:“经我司内部核查确认,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就贵司上海仓呆滞物料运输及仓储所产生的运输物流费用及仓储费用,共计人民币10,290.18元……具体费用计算明细详见本说明函附件《上海仓呆滞物料仓储费用及运输物流费用汇总表》……”。其中,《上海仓呆滞物料仓储费用及运输物流费用汇总表》所载的呆滞物料类别、备件编号、备件名称、数量能与**于2020年6月17日上报的《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后附的物料明细相吻合。上述事实,由一审在卷《情况说明函》及附件、《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及附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存在失职行为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工作职责,经查,**所签署的《工作职责表》载明其负有“协调仓库管理”“定期检查并报告库存状况”“处理呆滞物料降低零配件管理成本”的职责;而**自己“制订”并由***公司向其送达公示的《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载明了呆滞物料的具体定义与拟处方式,结合**于2020年6月17日就系争呆滞物料申请报废的具体操作,***公司就**负有定期盘点并上报处理仓库内“在一年内无任何进出的”呆滞物料的工作职责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虽反驳其不具有上述职责,但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微信对话记录以及历年考核情况等证据,证明力未高于上述规章制度等证据,不能反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另主张呆滞物料的定义与***公司的备件承诺相悖,应纳入《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管理的呆滞物料系“在一年内无任何进出的”特定物,且并未规定处理方式仅为报废一种,而备件库存维持应达15年以上的承诺中的备件属种类物非某一特定物,故***公司关于二者并不冲突的主张可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存在未及时处理呆滞物料的失职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经查,**迟至2020年6月17日方才申请系争物料报废,如能按照规定及时处置,至少能避免系争物料于2019年12月搬仓时必然会产生的仓储及运输费用。从盖然性上,上述费用的产生与**的迟延申请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可予认定。另外,关于费用金额,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情况说明函》及附件关于系争物料的信息,与《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及附件的内容相吻合,可予采信。**虽不予认可,但仅是简单否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相关费用未达2,000元的解除标准,故本院难以采纳。由此,本院可予认定系争物料产生的额外仓储及运输费用为10,290.18元。
由此,虽然***公司并未提供解除通知所引的《售后及运营部门商定程序报告》作为在案证据,但提供的其他证据就其解除行为的事实依据以及制度依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继而认定该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佳
审 判 员 宋贇
审 判 员 顾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洋
书 记 员 熊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