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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5416号
原告:**,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常路******。
法定代表人:MarcGastonLucienBre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被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249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1年7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零备件主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7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交通津贴为1,200元、午餐津贴及午餐津贴税为310元,被告每月28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原告工作认真、勤勤恳恳,从未有违纪违规现象,工作一直受到上级领导的充分肯定。2020年9月9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莫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备件管理工作存在严重纰漏、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定为2020年9月9日。该通知书所述内容均与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根本不存在严重失职、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使被告受损,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所谓的失职或过失行为,被告的主张完全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下列严重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1.原告在职期间未履行对仓库安全检查的工作,致使其无法发现仓库实际与《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全不符,无防水防潮措施,备件发霉、积灰、被使用等,总计造成被告19万某的损失;2.原告未履行盘点的义务,未及时处理呆滞物料致使被告在两次移仓的过程中支付了额外的运输费及仓储费;3.被告2015年向欧洲采购压缩机2台,单价833欧元,2016年2月压缩机到达备件仓库后,原告始终未在SAP系统中登记已收货信息,直至2019年7月底才予以补录收货;此外,在财务部门人员要求原告提供备件库存清单时,就同一月份的库存清单,原告先后提供的内容数据均不一致,给财务部门人员的统计工作造成极度不便;原告还存在发错货,致使被告需要支付额外的运输费用等情况;4.原告作为备件主管,在职期间从未基于系统与现场实物的数据对比以及现场备件的核查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考核与结算,仅凭该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和对账单给予满分评价并申请付款。原告的上述严重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系合法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备件主管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5年7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0元、交通津贴1,200元、午餐津贴300元等构成,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171.60元。被告于某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当月整月工资。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所负责的备件管理工作存在严重纰漏,原告的失职行为对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9月9日终结,原告最后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亦支付至该日。
还查明,原告签署的《工作职责表》载明原告主要工作职责为:“1.监控配件使用情况,协调各地仓库管理并流转零备件,定期检查并报告库存状况,有效控制合理的库存备件……3.执行循环盘点,处理呆滞物料降低零备件管理成本……5.利用计算机系统及时登记和维护备件记录,按时完成备件盘点和相关报告……”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一次重大行为过失或二次行为过失,解除劳动合同且无经济补偿……3.3重大过失行为……因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人民币2,000元以上损失的……”
又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售后服务EHS要求》,该要求内载:“4.6备件主管-做好备件仓库的EHS检查工作,并对仓库人员进行EHS的宣传和培训,对于不安全的行为和状况进行记录和整改……5.7.备件主管……5.7.3.根据EHS检查程序,做好仓库的安全检查工作(每季度至少一次),记录发现的风险并追踪整改工作的完成情况……”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该规定内载:“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售后备件第三方仓库的各类国产、进口及自制零部件的搬运、贮存、包装、防护、交付……3.4呆滞物料:在一年内无任何进出的物料……5.2.5呆滞物料:定期统计售后第三方物流仓库呆滞物料上报等待进一步处理……5.8每月盘点一次,要求实物和系统数量一致……”另显示该文件的制订者为原告。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产品、物料报废管理流程》,内载:“3.1申请部门:根据产品、物料不合格库存数量提出产品、物料报废申请,填写《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并跟进领导审批签字、形成有效单据后转到仓库做报废处理……5.1待报废的产品、物流每季度集中办理报废,报废申请应在季度的第二个月也就2月、5月、8月和11月提出。5.2申请人提出报废申请,填写《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
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填写《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内载:“申请部门:售后服务。申请人:**。物料存放地点:第三方备件仓库。物料属性:库存物料。物料描述:详见附件。报废原因:呆滞物料。合计156,621.14。报废物料处理:作垃圾处理。”另显示申请部门经理、QC部经理、技术部经理、技术及质量总经理均给予“同意报废”意见。
2020年9月21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SAP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会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6131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供:1.提货盘库情况一览表、汇总表、发票、公证书,欲证明2019年12月被告搬仓时三方(XX公司、百岁新联、被告)对被告位于外地的仓库进行现场盘点,发现备件仓库无防水防潮措施,备件随意堆放、发霉损坏,包装破损,有使用痕迹等,原告严重失职,未履行对仓库安全检查及盘点的工作,致使其无法发现仓库实际与《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全不符,无防水防潮措施,备件发霉被使用,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向被告报告仓库的不安全行为及状况;2.《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SAP系统截图、三个部门对原告申请报废的呆滞物料的评估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函、上海仓呆滞物料转仓运输物流费用汇总表、***售后仓库移仓、撤仓费用明细、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申请报废的呆滞物料最后收货时间大都已经是几年前,早就应该申请报废,被告就这些呆滞物料额外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仓储费及2019年12月移仓的运输费共计一万某、2020年6月移仓的运输费两千余元;3.电子邮件,欲证明被告2015年向欧洲采购压缩机2台,2016年2月到达备件仓库后,原告始终未在SAP系统中登记已收货信息,直至2019年7月底才予以补录收货;在财务部门人员要求原告提供备件库存清单时,就同一月份的库存清单,原告先后提供的内容数据均不一致,给财务部门人员的统计工作造成极度不便。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盘点能否反映真实情况,盘点应当通知原告,但被告未让原告参与盘点,且从一览表中看出大部分备件没问题,生锈仅是几个,生锈与仓库有无采取措施无因果关系,备件并非都是全新的,即便使用过没有丧失正常功能的都可以入库;对第2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早就可以申请报废,被告处没有规定备件存储多长时间就应予报废,备件需要符合条件才能报废,对《产品、物料报废申请表》认为QC、技术及质量意见都是后加上去的,原告当时提供过申请表,领导要求新仓库增加库存,后发现库存多了,领导要求对备件做报废处理,原告才某写了申请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原告发现后已经及时更正,这仅是小瑕疵,不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解除通知也未涉及该两项。
庭审中,原告提供:1.电子邮件、备件仓储物流合同、XX公司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每年有ISO内部审核和外部审核,包括备件仓储及物流、EHS等情况,但每年均未发现重大问题,被告的仓储、物流、入库、盘点、包装、安全等均由第三方公司履行,原告按规定每月履行盘点义务,并每月将盘点数、盘点报告逐一发送给直属领导,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电子邮件、被告售后服务手册、2012年-2019年被告对外的售后服务承诺,欲证明被告处备件库存维持供应达15年以上,原告无需且无责任审核或报告备件存放期限或提出所谓报废申请等处理,如备件需要报废,均由公司领导确定并通知原告。其中,备件仓储物流合同系由被告与XX公司签订,内载“……一.仓储、包装……4.4世双将配合***对存放在仓储区域的进、出和库存等信息进行与实物的对比或抽样盘点”等内容;被告售后服务手册内载“随着各种产品型号的更新换代,所需的备件亦随之不同,但***承诺向客户提供的所有产品的备件库存会维持供应达十五年以上”等内容。原告就其提供的电子邮件,通过outlook当庭进行了演示。被告对第1组证据中的备件仓储物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未约定XX公司有盘点义务,XX公司应当配合被告进行盘点,被告的货物放在XX公司的仓库,由XX公司的管理员进行管理,原告的工作内容也包括与XX公司的管理员进行对接,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被告售后服务手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表述的内容为被告承诺给客户提供与老产品相互兼容或更新后的备件,并非老备件要保存15年以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原告另申请了证人俞某、宓某出庭作证。俞某于庭审中陈述,2012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其在被告处任技术服务经理,2016年12月底原告曾发了关于备件如何处理的邮件,对表格中没用的备件进行报废,有用的留着,其与原告、售后服务总经理曾开会讨论备件如何处理问题,其只判断备件是否适用,后还需要上报财务及总经理进行审核,之后就不清楚了;被告处没有呆滞物料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无处理呆滞物料的职责其不清楚。宓某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任质量保证经理,其系公司整个质量体系负责人,每年公司需要进行ISO内部审核和外部审核,每年公司派人去仓库是内部审核,ISO是认证机构来审核,其不清楚ISO是否需要审核外地仓库,其在职期间未曾派人前往外地仓库抽查;被告对售后的呆滞物料没有相关规定,实际没有售后备件的概念,只有备件合不合格,很多备件是为了老的设备服务的,所以会留存很多老的备件;《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范围是售后第三方仓库的管理,对被告内部管理人员的要求就是与第三方仓库人员沟通。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俞某的证言,称俞某等三人的会议没有报备管理层,不具有改变公司公布文件的性质,相应制度应以公司公布文件为准;对于宓某的证人证言,其确认宓某的身份,但认为其证言前后矛盾,是经教唆产生的,ISO9001仅对上海公司及上海仓进行抽查,ISO调查结果不能直观反映原告的工作情况。
诉讼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均不予认可,故申请本院向被告工作人员了解原告所提供电子邮件之真实性,并就其提供并当庭演示的电子邮件之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另称,如被告将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在服务器内删除的,对已删除记录及删除前的邮件真实性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20年9月9日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首先,就被告所述的原告在职期间未履行对仓库安全检查的工作,致使其无法发现仓库实际与《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全不符,无防水防潮措施,备件发霉、积灰、被使用等,总计造成被告19万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签署的《工作职责表》和被告处的《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定期检查及报告库存状况,对仓库的不安全行为及状况进行观察、记录及整改。然被告在2019年12月搬仓对仓库进行盘点时发现备件仓库无防水防潮措施,并发现了备件发霉损坏、包装破损等问题,应属原告的失职行为。原告辩称被告每年都会有ISO内部审核和外部审核,均未发现重大问题,然往年审核未发现重大问题不能证明之后的仓库管理是否存在问题,而且根据证人证言,审核为抽查,且未派员前往外地仓库抽查,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失职之处。其次,就被告所述的原告未履行盘点义务,未及时处理呆滞物料致使被告在两次移仓的过程中支付了额外的运输费及仓储费,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的《工作职责表》明确原告作为零备件主管的工作职责包括执行循环盘点,处理呆滞物料降低零备件管理成本。被告处《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适用于被告售后备件第三方仓库的各类零部件的贮存、防护等,而原告作为零备件主管在管理各地仓库的零备件时应当适用该规定。原告关于其工作职责不包括处理呆滞物料、被告处没有呆滞物料规定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SAP系统截图,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申请报废的呆滞物料大多过帐日期在多年以前,早已符合《售后仓库仓储管理规定》规定的呆滞物料之概念,然原告在此之前从未对此进行过定期统计和处理,属失职行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未及时处理早就可以报废的呆滞物料。被告为证明其为此额外支付了仓储费、运输费提供了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且即使难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亦可以推断出被告为管理总价高达156,621.14元的呆滞物料支出了额外的仓储费、运输费,即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其造成了超过2,000元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因对于本案的审理无实质性帮助,为减少讼累,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由本院进行调查取证之申请,因原告的调查取证事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故本院亦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莉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楚
书 记 员 张馥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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