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神龙重工有限公司(原兖州市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8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花园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神龙重工有限公司(原兖州市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东环路琉璃厂村北。
法定代表人:庞贤贤,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神龙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4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兖州市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更名为山东神龙重工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经销协议》第十八条对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处理。该管辖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销协议》中的甲方为山东神龙重工有限公司(原兖州市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系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