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神龙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12执异16号
异议人: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花园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004021L。
法定代表人:郭跃,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神龙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东环路琉璃厂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8283227X。
在本院执行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神龙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执行,申请人对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9)鲁08民终365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现已申请再审,网上已再审登记立案,故申请中止执行,暂缓扣划冻结的款项。另(2019)鲁08民终36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是299086元,利息为6%,而贵院查封的金额为42万元,查封金额超出判决确定金额,对超出的部分申请解封。
本院查明,山东神龙重工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鲁081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0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民终3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神龙重工有限公司货款299086.58元及利息。本院2020年1月6日实际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349604元。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民终3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神龙重工有限公司货款299086.58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玉辉
审判员  赵华光
审判员  曹福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