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国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深华科技工业园1栋3层西2。
法定代表人:温跃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甫,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南京源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34号。
法定代表人:付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南国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
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2016年3月被上诉人曾令甫起诉称,2014年其经人介绍至深圳市南国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在溧水万科城工地从事养护工工作。2015年4月27日其在溧水万科城工地草坪山浇草坪时不慎摔伤胳膊,造成骨折,经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南京源辉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系溧水万科城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费等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曾令甫的诉请,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侵权行为地在溧水万科城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