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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25民初3421号 原告:***,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女,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女,1948年4月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河北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沙河市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深圳市龙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泛海拉菲护院**1D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沙头角深沙路建工大厦**。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深圳市龙星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