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30民初360号
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蓝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河北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族,现住怀来县。
第三人:***,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碧蓝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太阳能设备款3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太阳能设备款58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太阳能设备款58000元;4.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经销商。第三人***介绍被告三人安装*能牌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经三被告同意后于2016年10月14日、11月13日、11月18日在三被告位于怀来县××墚村自有房屋上安装了*能品牌的光伏发电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而要求原告为其并网,后原告与电力部门联系完成了让三被告并网的要求,但在原告持电力部门的供电合同让三被告签字时,三被告以电力部门提供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的代电时间为10年为由拒绝签字,同时也拒绝向原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答辩称,2016年10月份经***介绍,我们开始认识光伏发电事物。当时介绍的是北京*能集团怀来公司,他们的宣传资料及车上印有*能集团字样。我们双方的纠纷是买卖纠纷,不是承揽合同,因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只是口头承诺,更谈不上什么工程。当时向我们承诺:只要购进他们的设备,安装、沟通电力部门入网、代办发用电合同均由他们办理。原告违反了自己制定的服务流程,应是先订合同后安装,而原告却一切完毕最后收款。原告宣传他们的产品是最好、价格最低、年发电量3㏎设备4558度(日均12.5度),而实际每天只有6度左右,此产品没有说明书、合格证,价格却比其它公司高出1万元。原告业务人员打着“*能集团”大旗,大肆宣传承诺订立国家购电20年合同,致使好多人动心,纷纷准备购进设备。实际上怀来供电公司只与客户签订10年发用电合同。我们上当了,在拒绝签订合同时告知与供货方中断买卖交易,收回他们的产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应将我列为第三人,我不是原告安装设备的接受方,也未从安装并网过程中受益。实际情况是,我在2016年与原告签订了*能光伏发电设备分销协议,约定我作为原告区片分销商,推广和销售*能光伏发电设备,3㏎光伏发电设备安装价格38000元、5㏎的5800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并协助办理进网合同。被告***与我相识其对此项目产生趣并愿意回村推广。经其宣传后,被告***、***也同意按推广价安装*能光伏发电设备,之后与原告联系,原告为三被告安装了上述设备。在支付设备款时,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并网手续。因此,原告起诉与我无关。其次,我与原告之间为分销代理关系,之间无买卖关系,设备也未安装在我的居住场所,不应作为本案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碧蓝公司经营*能薄膜发电户用系统,在拥有独立产权和屋顶的建筑上,安装高发通报太阳能薄膜发电组件,将太阳能转化为电能,可供家庭使用并可获得政府补贴,剩余电力可并入电网获取收益。其在广告宣传资料宣传“一次投资、至少25年收益、补贴20年、最高收益1.14元/度,并承诺25年售后服务、10年组件质保、5年逆变器质保、3年系统整机质保;以北京地区为例:斜屋面占用面积60㎡的3㏎发电设备年发电量4558度,斜屋面占用面积96㎡的5㏎发电设备年发电量7596度”。其服务流程依次为“确定合作、现场勘测申请并网、确认方案、签订合同、支付首款、系统下单、物流配送、施工安装、验收并网、支付尾款、售后服务”。2016年10月份,第三人***推销介绍,被告***、***、***同意在怀来县××墚村自家房屋屋顶安装由原告碧蓝公司出售的*能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原告碧蓝公司人员为被告***安装了3㏎光伏发电设备、价格38000元,为被告***、***安装了5㏎光伏发电设备、价格58000元。安装完毕后,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并网手续,在与怀来供电分公司签订剩余电力入网合同时,怀来供电分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收购剩余电力年限为10年,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均无异议自动续期10年,但三被告认为原告承诺的是20年,并非合同文本上的10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3]1638号)文件对分布式光伏发电上网电价标准为0.42元每千瓦时、期限原则上为20年,通过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予以支付、电网企业转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及被告提供的碧蓝公司宣伟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3]1638号通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为被告安装光伏发电设备,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了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双方之间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履行合同过程中虽不符合原告宣传资料中制定的服务流程,并未影响到双方之间口头订立的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被告抗辩的每天实际只有6度左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又抗辩的原告承诺订立国家购电20年合同,并提供证人证言加以印证,因证人证言符合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原告印制的宣传单上也并未承诺,且原告非国家电力专营公司、签订收购电力合同的主体,对此未有承诺不违反其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以更的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承诺的安装调试、验收并网等事项,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设备价款。第三人***作为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促成了双方订立合同,其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38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5800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58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财产保全费1690元,由被告***负担742元、被告***负担1134元、被告***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春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