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河北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来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为,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被上诉人为了新能源发电发展,优化能源结构,找上诉人商谈房屋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以上诉人安装后介绍他人安装获取利益为约定而达成一致意见。10月18日签订了《怀来县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系统安装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同时也签订了另一份《分销协议书》。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以分销协议书中利益提成的诱导下才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收货款,而是在合同订立的同时,让上诉人出具了欠货款68800元的欠条。此时,被上诉人做法已违反购销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以先欠货款及分销协议书的行为诱劝上诉人安装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2017年12月并网后,系统出现跳闸,发单量少或日不发电等问题,期间,被上诉人进行修理,但始终未能够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处的小冀说不行拆了,但最终也未给予落实。之后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上诉人要求解决问题。后拖至诉讼。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已明确说明上诉人未付货款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在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所安装汉能薄膜发电系统没有合格证。被上诉人还承认该项目也没有供电局并网发电后的验收合格手续。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显然是违反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所供产品是发改委能源指定产品,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要求,达到发改委验收标准。”一审查明了未付款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在判决时却对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未给予认定,所以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书写的欠条,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与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既然双方签订合同,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然而在合同即将生效的同时,却让上诉人书写欠条,对双方改变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予以说明,然后在合同未履行时,被上诉人则作出了收取货款的保证。对上诉来说是一种诱导购买。加之上诉人对上被上诉人光伏发电项目不了解,对产品效果并不完全知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完全信赖,直到一审法庭调查时才知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无合格证,存在瑕疵。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一审未予认定。一审单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证据判决,是显然证据不充分。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导致发电量过低,电线着火跳闸等现象,甚至且到现在仍存在安全隐患,供电局检测线路时告知安装设备出现故障,况且被上诉人处的小冀在修理时也说过“不行就拆了”。针对这些存在问题,依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售后服务25年,组件至少十年,逆变器质保五年,系统整机质保三年,并网之日开始起算。”,并未过质保期,而被上诉人对给上诉人安装的发电设备出现问题未及时修复解决,时隔近三年仍未解决。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提起上诉,希望二审可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及鉴定评估。案件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安装施工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货款6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怀来县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系统安装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8千瓦光伏发电系统设备一套,并由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房顶安装,打折后人民币69800元,2017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安装汉能薄膜发电系统套8kw壹套,设备金额69800元,欠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68800元,承诺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后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货款。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统安装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安装了薄膜发电系统,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68800元货款。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县供电所证明一份、手机截屏一份、分销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发电,被上诉人对证明及手机截屏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分销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逆变器检测报告一份、合格证一份、汉能用户手册一份、太阳能合格证明一份,供电公司出具电量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所售设备合格。本院认为,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怀来县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系统安装购销合同》,一审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对付款方式、期限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但当天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承诺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属于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提起反诉,其所提供的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不支付货款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事实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