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突泉县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224民初1060号
原告:内蒙古突泉县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向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徳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山县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许金铃,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项目经理,现住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内蒙古突泉县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机械公司)与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盛通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唐山奥盛通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给付四年房屋租赁费1,10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被告奥盛通公司名义与原告天宇机械公司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期满被告奥盛通公司优先租赁顺延。租金给付方法为: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20万元,第三、第四、第五年均为30万元。租赁费一次包定,租赁期间不再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机械公司依约提供了厂房、场地,被告唐山奥盛通公司将相关生产设备及设施安装进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奥盛通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15万元,之后再未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奥盛通公司的生产设备及设施仍存放在原告天宇机械公司提供的厂房内。
被告奥盛通公司、被告***在答辩期间共同提交了反诉状,但在未缴纳反诉诉讼费,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其反诉请求视为答辩意见。
被告奥盛通公司、被告***辩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未发展内蒙古兴安盟业务与原告天宇机械公司协商共同合同,由原告天宇机械公司提供场地并负责开展业务,被告奥盛通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并以租金方式支付原告天宇机械公司相关利润。给予此协议,被告奥盛通公司与原告天宇机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首年租金,同时被告奥盛通公司与原告天宇机械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明确由原告天宇机械公司作为当地业务代表负责开展业务。被告***将生产设备运至合作地点进行安装,但原告天宇机械公司此后未提供任何业务,导致被告奥盛通公司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同年,被告奥盛通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天宇机械公司不在进行合作,并表示不再以租金方式支付原告天宇机械公司利润,双方口头达成接触合同协议。此后被告奥盛通公司多次向原告天宇机械公司要求返还机械设备,原告天宇机械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被告奥盛通公司名义与原告天宇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天宇机械公司将天宇机械公司东厂房、场地租赁给奥盛通公司,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期满被告奥盛通公司优先租赁顺延。租金给付方法为: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20万元,第三、第四、第五年均为30万元。租赁费一次包定,租赁期间不再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机械公司依约提供了厂房、场地,被告唐山奥盛通公司将相关生产设备及设施安装进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奥盛通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15万元,之后再未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奥盛通公司的生产设备及设施仍存放在原告天宇机械公司提供的厂房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奥盛通的代表与原告天宇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天宇机械供公司与被告奥盛通公司的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天宇机械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提供厂房、场地的义务,被告奥盛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租赁关系与业务代理关系在本案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奥盛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业务代理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奥盛通公司依租赁合同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奥盛通公司、被告***以两公司存在业务代理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两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再签订续租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作为被告奥盛通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天宇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应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天宇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奥盛通公司给付四年租赁费1,100,000.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突泉县天宇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100,000.00元。
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00元,由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利民
审判员张国会
审判员宋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车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