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24民初2615号
原告:冯红,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与原告系姐弟关系)
身份证号码:×××
被告:突泉县财政局,住所地突泉县突泉镇县委县政府综合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泽海,局长。
被告:内蒙古突泉县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突泉县突泉镇向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生光,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冯红与被告突泉县财政局、内蒙古突泉县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任生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东,被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突泉县财政局、任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打井工程款67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突泉县财政局农业开发办《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标,被告天宇公司中标。被告任生光作为被告天宇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投标与中标事宜。2016年7月17日,被告任生光将该工程中的打井、下井管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任生光转让费用140,000.00元,并支付井管定金100,000.00元,被告任生光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后原告雇人施工,工程现已验收。但被告天宇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
被告突泉县财政局未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2016年突泉县财政局农业开发项目,水源井建设工程是经过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水源井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和都三标段的中标单位为天宇公司,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中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后,我局农业开发办公室与天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合同工程造价为727,499.00元,第三标段合同工程造价为831,428.00元,合计为1,558,927.00元。中标单位施工后,我局按程序依据工程进度拨付了工程款,该项目还没有进行最后验收。我局发现原告冯红与中标单位发生了纠纷,便将应拨付给天宇公司的工程款余款和质保金暂停拨付。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我单位只是按合同约定和程序向中标单位拨付工程款,没有向原告拨付款项的义务。至于原告与天宇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单位不清楚,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任生光,原告与任生光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任生光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在任生光处承揽的工程量及结算情况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作为开发项目的承包人已将财政局拨付的款项拨付给任生光。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的被告财政局和天宇公司均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任生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天宇公司中标,2016年8月25日,突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两份2016年突泉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水源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突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加盖公章并由主任签名,被告天宇公司加盖公章,由被告任生光签名。合同约定第二标段的施工地点为永安镇杜兴村,工程内容为新打水源井35眼,工程造价为727,499.00元,第三标段施工地点为突泉镇红星村,工程内容为新打水源井40眼,工程造价为831,428.00元,在两份合同中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两个标段的实际承揽人为被告任生光,被告任生光不是被告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系借用被告天宇公司的资质。被告任生光将第二、第三标段位的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2016年7月17日,被告任生光收取了原告240,00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写明上款系“突泉农业开发打井标段2标3标转让款14万元付219㎝铁管订金1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任生光反悔,只将位于突泉镇红星村的部分打井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并委托原告对两个标段进行管理,对报酬、资金给付、垫付款项、及相关款项的负担及违约责任没有进行书面约定。被告突泉县财政局按施工进度拨付款项,向被告天宇公司拨款1,350,000.00元,被告天宇公司给付被告任生光1,102,000.00元,扣税金272,000.00元,共计1,374,000.00元,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最终验收。原告自己提供的清单,完成的工作及垫付的费用为:购买滤料16车,每车是1,200.00元,计19,200.00元;提供井管,厚管77根(6mm厚)长6米,单价是600.00元一根,计46,200.00元;薄管153根(3mm厚),单价是400.00元,计61,200.00元;2620米的下管施工费,每米10.00元,计26,200.00元;打井1490米,单价是180.00元每米,计268,200.00元;运送井管的运费、装卸费35,000.00元;两个标段工地的管理费用20,000.00元;车费及燃油费5,000.00元;先行付给被告任生光240,000.00元;给监理人员的费用5,000.00元,共计:726,000.00元。在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任生光没有给付原告报酬及垫付的款项发生纠纷,被告突泉县财政局组织原告与被告任生光进行对账并录制了视频,原告要求给付711,100.00元,被告任生光对上述的购买滤料款19,200.00元、下管施工费26,200.00元、运送井管的运费、装卸费35,000.00元、两个标段工地的管理费用20,000.00元、车费及燃油费5,000.00元、先行付给被告任生光240,000.00元、给监理人员的费用5,000.00元,合计345,400.00元没有异议,对打井费用的单价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约定按每米180.00元结算,应按市场价格每米140.00元计价,对购买井管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每根的价格与市场价格高出100.00元,被告任生光认可给付的价款为633,4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价款相差82,600.00元,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670,000.00元。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人员、技术、设备、劳务,按被告任生光的要求进行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任生光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及并给付原告垫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670,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与被告任生光进行结算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对账过程中,被告任生光认可给付633,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打井费用及井管的价格差额82,600.00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任生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核对,对该款项原告在取得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被告任生光借用被告天宇公司的资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天宇公司应对被告任生光在突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中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突泉县财政局作为工程发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向中标单位即被告天宇公司拨付款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拨付款项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任生光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没有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冯红要求给付报酬及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能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冯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生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冯红报酬及其他款项633,4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突泉县天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
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突泉县财政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00.元,由被告任生光负担9,195.00元,由原告冯红负担1,8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鲍利民
审判员 车兵兵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叶
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