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民终9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突泉县天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项目经理,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上诉人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奥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突泉县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突泉天宇机械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8)内222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奥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突泉天宇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奥盛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8)内222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突泉天宇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突泉天宇机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唐山奥盛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突泉天宇机械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未实际履行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突泉天宇机械公司无权要求给付租金,且该公司作为本地企业,为上诉人唐山奥盛通公司承揽业务,上诉人唐山奥盛通公司租赁涉案厂房、场地并支付了首年租金,因被上诉人突泉天宇机械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上诉人唐山奥盛通公司不应给付租金。
突泉天宇机械公司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突泉天宇机械公司已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唐山奥盛通公司,且上诉人唐山奥盛通公司已交付部分租金,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
突泉天宇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给付房屋租赁费尾欠款人民币79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以被告奥盛通公司(原名唐山奥盛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天宇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天宇机械公司东厂房、场地租赁给奥盛通公司使用,租赁期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期满奥盛通公司可以优先租赁顺延。租金给付方法,第一年租金150000元,第二年租金200000元,第三、第四、第五年每年租金300000元。租赁费一次包定,租赁期间不再调整。如有重大变动,双方友好协商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机械公司将公司东厂房、场地交给奥盛通公司使用,被告奥盛通公司将机械设备运入厂房安装,并将第一年150000元租金从被告奥盛通公司发给原告天宇机械公司的管材顶抵的租赁费。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2018年12月26日被告奥盛通公司又给付原告租赁费310000元。被告奥盛通公司尚欠原告天宇机械公司房屋租赁费790000元。“唐山奥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变更为“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甲方奥盛通公司(原名唐山奥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天宇机械公司签订区域销售高管聘用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正式建立合作关系。二、乙方一经聘用,即成为甲方公司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三、甲方对乙方的职位要求,乙方需具备多年业务管理经验和综合处理问题的能力。四、乙方的职权范围:负责企业的全部业务销售,制定区域销售计划并进一步实施和落实。五、乙方的薪金待遇:(1)以企业指定销售区域的销售额的3%提取额做为乙方年薪金收入。(2)工时:不定时工作制。六、期间与考核:合同年限为五年、每年考核一次。七、期间(1)严格履行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2)五年内不得在和奥盛通公司具有竞争性关系的公司企业任职。(3)双方在合同期间均不能违约离职或解聘,否则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或是赔偿实际损失。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协议要求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宇机械公司与原唐山奥盛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唐山奥盛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应由更名后的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天宇机械公司要求奥盛通公司支付尾欠房屋租赁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奥盛通公司、***称与天宇机械公司口头方式已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成立的合同,不经合同签订双方同意,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解除,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与高管聘用协议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天宇机械公司与奥盛通公司之间的业务代理关系是否成立,不影响房屋租赁关系的履行。被告奥盛通公司、***以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拒付房屋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是代表奥盛通公司与原告天宇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天宇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奥盛通公司给付尾欠房屋租赁费79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突泉县天宇机械有限公司房屋、场地租赁费790000元。二、被告***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唐山奥盛通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突泉天宇机械公司房屋场地租赁费及应给付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唐山奥盛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突泉天宇机械公司在2012年3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唐山奥盛通公司虽主张因被上诉人突泉天宇机械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应给付剩余租金,但对该项主张其一、二审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上诉人唐山奥盛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给付被上诉人突泉天宇机械公司房屋场地租赁费79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