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2926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包头市。
被告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626442249K。
法定代表人张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钢,包头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01年9月变更为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签订一《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合同约定,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区建筑面积2568.49平米4层房产,(产权证号为:)出售于原告,双方约定,该房屋售价共计贰佰肆拾肆万零陆拾伍元(2440065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已分三次将全部购房款支付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房产正式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为了明确自己的权利,故诉讼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区建筑面积2568.49平米4层,(产权证号为:)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因为2001年9月,原来的宏联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但交接时宏联公司未和我们交接本案涉案房屋。二、所有权转移我们根据判决书执行。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为这是过去的事情,应在当时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01年9月变更为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前身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签订一《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合同约定,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区建筑面积2568.49平米4层房产,(产权证号为:)出售于原告,双方约定,该房屋售价共计贰佰肆拾肆万零陆拾伍元(2440065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已分三次将全部购房款支付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房产正式交付原告并使用至今。2019年元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注明本案所涉房产不属于被告公司财产范围,因需变更权属所有人为实际所有人**,特此声明同意,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靖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原告为了明确自己的权利,故诉讼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产现没有被查封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归属均不持异议,原告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房产原产权所有人包头宏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等相关事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为××区建筑面积2568.49平米4层房产,(产权证号为:)的所有权人;
被告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产权过户事宜。
案件受理费26320.52元,减半收取13160.26元,由被告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刘俊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艳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