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6民初1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包头市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宋兵,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日公司)、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霖公司)、***、宋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业、茂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宋兵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2.判决包头市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包头市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在白云鄂博矿区开发夏日豪庭7、8号楼,与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包头市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承包给自然人***(包工包料,由夏日公司指定***承包),工程完工后按工程审定值的1%支付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工程款由包头市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拨款付给***,***承包工程后将全部劳务转包给宋兵,宋兵将楼房内墙抹灰工程雇佣***等人完成,完工后***给付部分款项,剩余60000元拒绝给付,打下欠条一张,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夏日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夏日公司开发白云鄂博矿区夏日豪庭7、8号楼是事实,被告夏日公司将该工程依法承包给了茂霖公司,由茂霖公司依法承建也是事实,具体施工过程中的情况被告夏日公司并不清楚,但该项工程夏日公司与茂霖公司早已结清全部施工款项。从原告***诉讼请求看,原告***要求夏日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夏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宋兵没有任何关系不认识,原告***诉讼状所述夏日公司签定合同后承包给***,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证据产生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茂霖公司的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宋兵辩称,本案工程是被告***把抹灰包给了原告***,也是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欠款是被告***付款,从被告宋兵费用里扣除抹灰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有争议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由***、宋兵出具,数额为6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欲证明被告***、宋兵拖欠劳务费60000元。被告夏日公司质证,从欠条看被告宋兵与***是欠款人。被告茂霖公司质证,被告宋兵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劳务关系。被告宋兵质证,对欠条上的签名无异议,但是被告***欠的款,帐是被告宋兵算的,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要款,从来没有打电话向被告宋兵索要,与被告宋兵没有关系。2.对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月10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信访问题回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被告夏日公司质证,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信访问题的回复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调查内容不准确而且是初步调查,调查所得的结论不作为证据使用,应该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从***的出现就可以看出本案的原告与***、宋兵来说不是劳务关系,是承包关系。被告茂霖公司质证,初步调查不是初步证据,是***的劳务关系,与茂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向白云区劳动局的信访是他个人的关系,本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宋兵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且原告***提供了欠条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宋兵拖欠劳务工资6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夏日公司、茂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那日苏
人民陪审员田秀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