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3民初27号 原告: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闽南建材城A3-2门店。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鞍山道8号。 法定代表人: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霖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与被告昆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2172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的利息46172元(192172*2.4%,2020年6月到2024年6月两项共计238344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的利息28865元(以167563.4元为基数,按照LPR自竣工次日即2020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4608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该两项计算至开庭之日合计288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6月份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昆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原告依中标进行现场工作,完成后经审核单位审定结算为492127元,原告依审计部门的结果不断向被告催要所欠的工程款,被告付3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不断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昆区住建局辩称,2020年6月,被告就“2020年昆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施工三标段(新光三村)项目”依法开展公开招标。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参与投标,并于2020年6月15日中标。该项目于2020年6月24日正式开工,至2020年9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22年1月25日,经公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价为492172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根据财政拨款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建设项目即昆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施工三标段(新光三村)工程。2020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签约合同价673687.37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开始施工,至2020年9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22年1月25日,经公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价为492172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故根据该审核金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21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竣工,原告主张自竣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172元; 二、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7563.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60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8元(原告包头茂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