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益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双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52民初684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男,汉族,1995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市双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A5号地块3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2034476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桥南大道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6GEGX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益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0号1幢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2461X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双亿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潼南供电公司)、**、重庆益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双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潼南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盛机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双亿公司、潼南供电公司、**、益盛机电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截肢处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1,174.63元。2.诉讼费用由***、**、**、重庆双亿公司、潼南供电公司、**、益盛机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重庆双亿公司将其位于潼南区***柠檬冻库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经**介绍为***安装避雷器。6月10日上午10点,***在安装避雷器时,因突然来电,造成***被10KV高压电击伤的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潼南供电公司、益盛机电公司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认为,***、**、**、重庆双亿公司、潼南供电公司、**、益盛机电公司依法均应承担责任。 ***辩称,案涉工程是**、**合伙承包的,并非***承包,***只是介绍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不应直接承担责任,但**是***的儿子,**是***的干儿子,**、**应当承担的责任,***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重庆双亿公司辩称,***是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是***与重庆双亿公司对接的,******盛机电公司具有安装资质,重庆双亿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潼南供电公司辩称,潼南供电公司不是案涉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对该线路并无管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是工友关系,都是***雇请的工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益盛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双亿公司是柠檬冻库基地受电工程的产权人。该受电工程于2020年6月18日竣工检验合格。同日,重庆双亿公司、潼南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中明确10千伏古飞线42-6-5号杆上跌落保险负荷侧桩头导线连接螺栓处为产权分界点。 2020年6月10日,***在为该受电工程安装变压器避雷器时触电受伤(高压电)。***于当日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2日转院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电击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创伤科门诊续假;继续进行右上肢、左下肢活动及肌力***能锻炼;注意伤口变化;定期创伤科门诊随访;伤口出现红肿、渗血、渗液等及时就诊。 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于2021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踝关节以上缺失属七级伤残;2.瘢痕治疗约需60,000元;3.***假肢价格约需40,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可以配置硅胶套,硅胶套价格约8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4.护理期限建议至装配假肢后半年(出院后即可装配假肢)。 另查明,重庆双亿公司未与益盛机电公司签订柠檬冻库基地受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在高压用电申请书中,载明的经办人为**。在工程竣工图中,载明的技术负责人为***,编制人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1万元,由重庆双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支付给**6万元,支付给**5万元(**系材料供应商)。 另查明,**曾系***雇请的电工。事发当日,案涉受电工程需要安装变压器避雷器,***电话联系了**,**因家中有事不能到场,遂为***介绍了之前也一同为***工作过的***。***具有约两年的农网电工工作经历,但并无高压电工证。***在上杆作业前未进行停电、验电、装设接地线、悬挂保安线等操作。作业现场无其他人员在场。 在本案审理中,***自认***垫付了医疗费245,357.37元。***主张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垫付费用,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在前述245,357.37元中,重庆双亿公司垫付了60,000元。 在审理中,本院就尚为通过竣工验收的受电工程为何带电的问题向***进行了询问,*****在事发前一天进行了施工(隔离刀闸更换为跌落保险),其本人具有约三十年的电力技术工作经验,***怀疑是更换跌落保险时其中一项没有断开造成线路带电。 本案事故发生后,***人民政府向***、***(事故现场附近的村民)、***(重庆双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了《***关于做好***在重庆市双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柠檬冻库安装变压器线路触电受伤善后工作的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工程承包方为**。 另查明,***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有正当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现场照片、供用电合同、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参保证明、暂住证记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电流击伤,***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救济。本案需要考量的有责任主体、责任大小、赔偿范围以及如何赔偿等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诉辩意见、案件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判。 一、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的劳务相对人,相关的证据包括***、***、**等人的**以及***政府的情况说明,***政府的情况说明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就证据证明力而言,大于当事人**。因此,本院就***的劳务相对人认定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本案的侵权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前所述,本院认定**系受电工程的承包人,重庆双亿公司将受电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自然人,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系父子关系,***在诉讼中明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潼南供电公司均无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本身属于普通工人,并非***的雇主。潼南供电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经营和管理单位,事发时不属于潼南供电公司的供用电期间,造成***触电的原因行为并不包括潼南供电公司的经营行为。 关于**,就本案在卷证据而言,本院难以认定**与**系受电工程合伙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益盛机电公司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 综上,**系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重庆双亿公司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均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主体。 二、责任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劳务受伤,本案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责任大小。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欠缺安全生产的经营条件,本身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格,即便承揽了工程,也应当雇请具有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雇请***的行为,忽视了案涉工程高度危险的特殊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管理上、选任上的过失,其行为系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虽不具有相应资质,但本身具有一定电力知识,***明知高压操作的基本流程,但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误以为线路尚不带电,***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操作规范,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考量,本院酌定由**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 三、赔偿范围及如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方法,本院梳理如下: 1.医疗费365,480.42元; 2.后续治疗费6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60元/天×134天); 4.护理费31,800元; 5.交通费1000元; 6.误工费25,300元(100元/天×253天); 7.残疾赔偿金320,048元(40,006元/年×20年×40%); 8.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66元;关于假肢、硅胶套的费用以及假肢的维修费,本院结合鉴定以及暂按20年计算。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1,734.42元。**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64,214.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的伤情、责任大小、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负担10,000元。因此,**应当赔偿的各项人身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774,214.09元。扣除***、重庆双亿公司垫付的245,357.37元(***垫付185,357.37元,重庆双亿公司垫付60,000元),**尚应在本案中负担528,856.72元。依照前述关于责任主体的论证,重庆双亿公司、***应就该528,856.72元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528,856.72元; 二、重庆市双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对**、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供电分公司、**、重庆益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5.87元,由***负担1161.59元,**、重庆市双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44.28元。鉴定费3050元,由***负担915元,**、重庆市双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程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舒  畅 书   记   员     李  星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