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红山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缪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河海科技研发大厦第13层。
法定代表人:韩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楼12号。
法定代表人:叶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宣,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和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27730元,减半收取13865元,由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童晓梅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林
书记员沈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