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8民初3463号
原告:***,男,1953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
负责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中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军、被告***及其与检测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4380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97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28元,其中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80%赔偿,实际赔偿816161.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古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古檀大道与九龙山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4级伤残。***驾驶的小型客车系检测中心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检测中心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事故时原告年满64周岁,无固定职业,无收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150元/天过高。护理费,其主张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最长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二份交房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常住地在城镇;第二,苏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事故后检测中心已经垫付医药费310000元,应当纳入本案审理,并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持有异议,且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此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在南京市××区古柏街道沿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古檀大道与九龙山路十字路口时,与沿九龙山路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气胸,皮下气肿,肺部感染,Ι型呼吸衰竭,肝功能不全,合计住院时间为183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316304元,其中检测中心垫付310000元。2017年7月10日,***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4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220日为宜,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需要他人帮助,计算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40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中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1人护理为宜。***支付鉴定费2660元。
***原住所地的房屋于2014年因征地折迁,现安置居住在XX街道XX小区。关于其职业,其主张在工地务工,并申请证人马某、孔某出庭作证。该两人的证言均证实其长期与证人在一起务工。
***持C1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检测中心。***系检测中心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检测中心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危(重)通知书、医药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交房协议,保险单、***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人马某、孔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针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316304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183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3660元;
3、营养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220天、20元/天计算,主张4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虽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但考虑到***的年龄,以及以后的康复过程中,不排除其伤情存在变化的可能,本院暂确定护理时间为5年,以后的护理费用,***可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标准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183天,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29280元(183天×80元/天×2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40分,本院据此确定护理系数按40%计算。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9408元[(5年×365天-183天)×60元/天×40%]。以上合计认定护理费为68688元;
5、误工费:***至定残时虽年满64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前务工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150元/天,证据不足。根据其年龄以及本地劳务市场劳务报酬标准的实际,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居住地已拆迁,客观上无法继续居住。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与其实际居住地并非同一概念,不能排除拆迁后未进行身份证更换的可能。根据其提供的交房协议,应当认定其居住在安置地XX街道XX小区,其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4497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及其仅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为28000元。
以上合计893254.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324364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56889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773254.4元,根据事故责任,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18603.5元。***系在履行检测中心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检测中心承担。因此,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检测中心赔偿118603.5元。检测中心已支付310000元,多支付的191396.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马小保的损失已远超出保险限额,医药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保险公司的权利已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20000元,该款支付***428603.5元,支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191396.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7141元,由***负担1428元,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713元(该费用***已预交,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应负担的5713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支付其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生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