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4民初6677号
原告:***,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8882112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光明,绍兴市崧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78264.1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系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河道疏淤工程的承建方。2017年4月至6月清淤期间,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擅自将吕家埠村西家池及新塘池两个池的淤泥排放至塘路外侧农田,排放后周围也未树立相应的警示标志并且一直未派人进行清理。2017年7月16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王某通过塘路外侧茭白地,不慎被淤泥所陷,双腿无法动弹,此时被同村村民吕某1发现并施救上来,因当时天气炎热王某表示在旁边休息下再行回家,吕某1就自行先回家了,王某休息完后准备起身回家途中又遭淤泥所困,这次周边无人看到,王某就在中午的烈日下暴晒将近一个小时,后又被吕某1发现施救回家,后经村保健室简单治疗,2017年7月20日王某因腹泻、乏力被上虞第二人民医院收治,7月21日王某因重度中暑、多脏器衰竭死亡。
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双脚被淤泥所陷无法动弹,被迫在高温下暴晒所致,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违规随处排放淤泥的行为已属侵权,另查明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没有在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起到监督管理工作,导致王某事故的发生,理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王某唯一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
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死者王某当时并非在所谓的茭白地活动,而是在别处活动。死者王某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主体不对。本案中的淤泥工程是吕家埠村根据政府的指示,开展五水共治“清三河”的民生工程,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通过招标后由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并不参与工程的任何施工内容。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淤泥排放至塘路外侧农田,这根本不符合事实。百沥海塘外侧属于国有土地,委托区水利局管理,根本不是农田,属于荒地和滩地。另原告诉称当天王某经过这个地方的时间也是错误的,不是7月16日上午,7月16日上午王某还在吕家埠市场逛街。原告诉称王某在烈日下暴晒等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当时是吕某1看到了,建议他回家,但被王某拒绝了,其表示在边上坐一下休息一下就行了,不存在王某被淤泥所陷双腿不能动弹的事实。综上,王某的死亡与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王某的同胞妹妹,双方系兄妹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一本,证明受害人王某系农村户籍的事实。
3.崧厦镇吕家埠村河道疏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将吕家埠村河道疏浚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7月16日中午吕家埠村村民吕某1对王某实施救助的经过。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吕家埠村的村民曾亲眼看到施工单位将西家池和新塘池的淤泥擅自排放到塘路外侧,并没有设置安全措施的事实。
6.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于2017年7月20日被绍兴市上虞第二人民医院收治入院,2017年7月21日因死亡出院,死亡原因为重度中暑、多脏器衰竭的事实。
7.收款收据及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王某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为2813.63元的事实。
8.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受害人王某被淤泥所陷的现场及崧厦派出所出警时吕某1陈述施救王某经过的事实。
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存在乱排淤泥的行为,这是国家五水共治的项目之一,施工操作完全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工程早在2017年4月底前就已经完成了,且该施工合同是由崧厦镇进行管理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的内容都是虚假的,7月16日上午王某是在别处活动,根本没有到原告所述的那个地方去。对证据5有异议,是否是上面的人所签字无法确认也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中关于“淤泥擅自抽到塘路外侧,导致塘路外侧茭白地均存在大量淤泥覆盖,周边也没有设置安全措施,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也没有清理上述地块的淤泥”等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是严格按照规范施工的,更何况当时地面已经很硬了,不可能如原告诉称陷进去的事实。对证据6、7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记载的是中暑所引起的死亡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这是上级部门指定的五水共治的“清三河”工程项目,事实上疏淤工程早在2017年4月底以前已经完成。对证据4、5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6、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吕某1、吕某2、吕某3出庭作证,证据9三位证人的证言笔录各一份,证明王某的死亡与被告无关。
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是客观真实的,吕某1作为唯一的目击者,其也说明了当时的详细经过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两次帮助王某的情况;证人吕某2、吕某3的证言也充分证明了王某在7月15日以后身体状况还是可以的,可以证明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诉称的时间也是错误的。三位证人的证言都是客观真实的,请求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如下:对吕某1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在之前的说法与在庭审中的陈述完全是不一致的,但其陈述淤泥的排放淹没了他的茭白地这是事实,原告认为吕某1改变证词是因为其亲戚是工程的承包人之一,事后其亲戚多次劝阻他导致他前后说法不一。对其他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
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属证人证言,但多人同时签名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王某于2017年7月20日入医院,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中暑多脏器衰竭心跳骤停2.右下肢皮肤烫伤3.慢性支气管炎4.烟草依赖综合征”,出院情况:未愈,并于2017年7月21日死亡的事实。证据4、8、9,其中原告对证据9中证人吕某2、吕某3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事发时间非原告诉称的7月16日,而系7月15日,以及***的次日王某曾在吕家埠市场卖玉米、逛街的事实;证据4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吕某1系经被告申请而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内容与证据4《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一致,主要是否定了“王某在茭白地旁被泥浆困住,无法动弹,并将其拖出泥浆”的事实,证人吕某1并解释了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以及在派出所出警时的现场作出上述不实言论,系基于自己的茭白地被泥浆所淹而心存怨气的事实。原告虽提出证人吕某1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之一系亲戚关系,但未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主要基于吕某1签字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中关于侵权事实的内容被吕某1当庭否定,故本院对证据4《情况说明》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按照政府关于五水共治“清三河”的民生项目的要求,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崧厦镇吕家埠村河道疏浚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吕家埠村西家池、新塘池的淤泥排放至塘路外侧曹娥江边是工程施工内容之一。根据两被告的一致陈述,工程于2017年4月底完工。
2017年7月15日中午时分,吕家埠村村民吕某1发现本村村民王某在外侧地上休息,并劝说其回家,但被王某拒绝,后吕某1第二次发现王某仍在原地,出于好意将其背回家中,在施以胸口敷水等散热去暑措施后将王某带去村保健所诊治。
次日,王某曾在吕家埠市场逛街、卖玉米。2017年7月20日,王某因中暑等入上虞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7月21日出院并死亡。出院诊断为“1.重度中暑多脏器衰竭心跳骤停2.右下肢皮肤烫伤3.慢性支气管炎4.烟草依赖综合征”,出院情况:未愈。王某死亡后,有唯一继承人即原告***(王某妹妹)。
原告***认为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当日其双脚被塘路外侧的淤泥所陷,无法动弹,被迫在高温下暴晒所致。而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违规排放淤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对施工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其对王某的死亡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排放淤泥至塘路外侧的行为属违规且未设置安全措施,而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双脚被淤泥所陷无法动弹被迫在高温下暴晒所致。本院认为,姑且不论排放淤泥至塘路外侧的行为是否违规或不当,原告主张的“王某双脚被淤泥所陷无法动弹导致高温暴晒”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事发经过的唯一目击者吕某1在庭审作证中称王某是在地上休息,对“双脚被淤泥所陷无法动弹”的事实予以了否定。另根据两被告的一致陈述,工程于4月底前便已完工,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视频,亦可以看出当时塘路外侧土地因今年夏季高温少雨发生了严重的干燥龟裂现象,按常理推断很难发生成年人被淤泥所陷的情况。江塘外侧属荒滩地,并非公共场所或道路,故原告以被告未设置安全措施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此外,王某系在7月21日因多脏器衰竭而死亡,距离事发已有多日,且期间王某仍保持着正常的生活状态。综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的基本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对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或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