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38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2幢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8882112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虞区崧厦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
负责人:吕灿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明,绍兴市崧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浙江森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公司)、上虞区崧厦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死亡与森磊公司排放淤泥没有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作为唯一目击证人,其在庭前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讲到王某被泥浆陷住,是其将王某拖出泥浆并背回救助,***并向民警陈述王某被淤泥所陷及被救的经过。可森磊公司于一审中讲***作为证人申请出庭作证,***作了与之前几乎相反的陈述。***在派出所的陈述是最真实的。2.一审判决将森磊公司排放泥浆至曹娥江边的行为认定为合理合法,与事实不符。将泥浆排放至曹娥江边不是工程施工的内容,曹娥江边始于上虞区水利局管辖范围,排放泥浆至该地必须经过上虞区水利局审批准许,但森磊公司的排放行为未履行审批手续。私自排放泥浆也应在当地树立警示标记。3.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片面推断当地因夏季高温少雨导致严重干燥龟裂而不可能发生成年人被泥浆所陷的事情。上诉人所提供的视频资料系事故发生五天后拍摄,气温虽高但泥浆仍可陷入一个成年人的下半身,王某鞋子上沾满了大量淤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森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于一审起诉时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78264.13元。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合作社按照政府关于五水共治“清三河”的民生项目的要求,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崧厦镇****河道疏浚工程发包给被告森磊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西家池、新塘池的淤泥排放至塘路外侧曹娥江边是工程施工内容之一。根据两被告的一致陈述,工程于2017年4月底完工。
2017年7月15日中午时分,****村民***发现本村村民王某在外侧地上休息,并劝说其回家,但被王某拒绝,后***第二次发现王某仍在原地,出于好意将其背回家中,在施以胸口敷水等散热去暑措施后将王某带去村保健所诊治。次日,王某曾在吕家埠市场逛街、卖玉米。2017年7月20日,王某因中暑等入上虞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7月21日出院并死亡。出院诊断为“1.重度中暑多脏器衰竭心跳骤停2.右下肢皮肤烫伤3.慢性支气管炎4.烟草依赖综合征”,出院情况:未愈。王某死亡后,有唯一继承人即原告***(王某妹妹)。原告***认为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当日其双脚被塘路外侧的淤泥所陷,无法动弹,被迫在高温下暴晒所致。而被告森磊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违规排放淤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作社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对施工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其对王某的死亡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森磊公司排放淤泥至塘路外侧的行为属违规且未设置安全措施,而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双脚被淤泥所陷无法动弹被迫在高温下暴晒所致。该院认为,姑且不论排放淤泥至塘路外侧的行为是否违规或不当,原告主张的“王某双脚被淤泥所陷无法动弹导致高温暴晒”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事发经过的唯一目击者***在庭审作证中称王某是在地上休息,对“双脚被淤泥所陷无法动弹”的事实予以了否定。另根据两被告的一致陈述,工程于4月底前便已完工,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视频,亦可以看出当时塘路外侧土地因今年夏季高温少雨发生了严重的干燥龟裂现象,按常理推断很难发生成年人被淤泥所陷的情况。江塘外侧属荒滩地,并非公共场所或道路,故原告以被告未设置安全措施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此外,王某系在7月21日因多脏器衰竭而死亡,距离事发已有多日,且期间王某仍保持着正常的生活状态。综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的基本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森磊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森磊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合作社对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或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作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5.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死亡与森磊公司、****合作社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属于生命权侵权纠纷。一般而言,成立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加害人有加害行为、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案情,目前能够确定的是王某死亡是事实,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有加害行为,更无确凿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的死亡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死者王某于2017年7月20日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次日死亡。上诉人称王某死亡系2017年7月15日其陷入被上诉人森磊公司排放的淤泥不能动弹被暴晒所致,***作为唯一目击证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了否认。上诉人虽主张王某的死亡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云
审判员赵启龙
审判员*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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