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03民初4812号
原告:青岛春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翟绪河,董事长。
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鑫,董事长。
被告:单提宏,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春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单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青岛春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青岛春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