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新能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3159号 原告: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四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金苇西路11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宏宇公司:1、支付合同款1500000元;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LPR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宏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四方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向四方公司购买湖南耒阳淝田4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自动化和SVG设备,合同价款为3500000元。 2017年6月15日,四方公司按宏宇公司要求发运了设备,2017年6月18日、7月31日宏宇公司签收了设备。2017年6月18至25日、7月10日至18日、7月29日至31日、8月8日至11日、11月16日至17日、2018年4月22日、8月1日至3日、2019年4月24日,四方公司为宏宇公司提供了现场调试、售后等服务。2017年4月19日,2017年10月17日,2018年9月21日四方公司分别向宏宇公司开具了350000元发票、1550000元发票、1600000元发票。截至目前,宏宇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0元,欠付1500000元。四方公司在合同项下已经履行了交货、开票等全部合同义务,设备目前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宏宇公司一直不支付合同款,故四方公司有权要求宏宇公司自2019年2月16日开始承担违约金。但是该违约金金额过高,四方公司自愿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收取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现四方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四方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宇公司未出席审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7日,买方:宏宇公司与卖方:四方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南耒阳淝田40MW光伏项目自动化和SVG设备;四、合同价格与支付1.本合同项下标的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三次支付。(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买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为预付款。(2)到货款:全部合同货物准备发货到现场前,买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到货款。(3)投运款:全部合同货物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和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后168小时或者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六个月后(以时间先到者为付款节点),买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为投运款。(4)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为自买方订单设备正式投运之日起正常运行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到货18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付款节点),买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质保金,即合同总价款的10%;五、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1.交货时间:中冶南方武汉设计院确认设计图纸后40天交货。(乙方在甲方书面通知前,无需对本合同准备原材料。)2.交货地点:需方指定的地点以书面通知;六、违约责任2.如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应如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后,买方仍对本合同产品有继续付款的义务。附件2:供货范围。 四方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提交两份签收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及2017年6月18日《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交货单》,显示由***签收。 四方公司另提交四方公司员工与宏宇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12月17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有《合同付款说明》:我方与贵方于2017年2月7日签订此合同,合同金额350万元整。贵方设备已正常投入运行。因该项目未完工,计划将于2022年3月解决。目前该合同未付货款160万元整,我***按以下计划付款:2022年1月31日前付款至少1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该合同所有货款。四方公司认可后续收到宏宇公司支付的10万元,并提交2022年2月8日四方公司背书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方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四方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宏宇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四方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万元及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四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宏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被告镇***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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