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天盛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3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5437B。
法定代表人:钱柳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全,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天盛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学路170号南宁科德五金机电城D街29号,现办公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三津大道定秋路口江南机械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97372792U。
法定代表人:侯建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天盛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军,被上诉人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天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久源公司认为天盛公司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设备已经交付给久源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久源公司是出自对天盛公司的信任,提前支付部分货款给天盛公司,希望其能将设备交付到久源公司的手中。现在久源公司拒绝支付设备尾款,完全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天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久源公司收到涉案设备的前提下,仅凭主观推断作出久源公司已经收到设备的认定,违反了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盛公司辩称:不同意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源公司偿还合同货物余款并且支付违约金,货物余款39810元,违约金102196元,违约金计算:以合同总额84810元为基数,按日违约金1‰计算,自2017年10月5日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约1205日;2.判令久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14日,久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天盛公司转款25000元。2017年9月15日,天盛公司(出卖人、乙方)与久源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LD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电动葫芦;总价8481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交提货方式、地点为汽车运输至柳州市久源水轮机厂区内(西江路);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承担,调试完毕后两台设备在合同价格内能正常使用;付款方式,预付款30%、货到50%,乙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全额)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付10%,10%质保金;供方的责任,如供方逾期交货,供方应向需方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1‰,若供方逾期交货超过30天,则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返还需方付款项并按本合同金额的1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需方因此发生的其他损失;需方的责任,需方无正当理由退货,应向供方偿付退货部分20%的违约金,需方无故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由于需方过失造成质量问题的,修理费用由责任方负责。需方逾期付款时(有正当理由者除外)应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若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久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天盛公司转款20000元。现天盛公司认为久源公司拖欠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天盛公司经多次催款未果,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久源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首先,本案中,天盛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交付了设备的义务,而久源公司抗辩称天盛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且天盛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设备交付给久源公司。对此,该院认为,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50%,乙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全额)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付10%,10%质保金。”按照该约定天盛公司交付货物后,久源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为42405元(84810元×50%),而本案中久源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45000元,该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天盛公司交付货物后久源公司需支付的货款数额。此外,自久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上述货款起至今,时间已达三年有余,期间天盛公司若未交付货物,作为买方的久源公司既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天盛公司主张交付标的物,此不符合常情。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天盛公司已履行交付案涉标的物的义务。因此,对久源公司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再次,因双方未对验收的时间进行具体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久源公司理应及时向天盛公司给付货款。综上,天盛公司诉请久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8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在天盛公司向久源公司供应货物之后,久源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久源公司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故久源公司应向天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6962元(84810元×20%)。现天盛公司主张久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5日计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按每日利率1‰进行计算违约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久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盛公司货款39810元、违约金16962元;二、驳回天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久源公司已预交),由天盛公司负担972元,久源公司负担648元。
二审期间,久源公司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天盛公司是否已交付货物的事实并未进行认定。天盛公司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表示无异议。
久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天盛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编号41704510022020110001,接收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
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起重机械定期(首次)检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文件编号为GXTJ/EZJ-01-B/0,申请经办人员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
证据3.《起重机械安装基础及轨道检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文件编号为17090579,安装单位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百色市小洋水电站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
证据4.《起重设备预期用途和使用环境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施工单位负责人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单位负责人为百色市小洋水电站有限公司;
证据5.《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证书编号为0579)、《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及《产品技术特性》复印件一组:
证据6.《桥(门)式起重机定期(首次)自检记录》,检验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落款单位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1-6拟共同证明,由于案涉合同的设备桥梁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在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使用方面严格规定,上述证据可证实天盛公司在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后提交申请资料给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百色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申请检验发证及办理注册登记。天盛公司称,上述证据1-6记载的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规格型号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标的LD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产品型号规格一致。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久源公司对天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天盛公司履行合同,从证据1-3反映形成时间在2020年,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久源公司认为该证据反而证实天盛公司延期交货,或者其交货的设备时隔三年才验收,天盛公司违约在先。
经质证,本院对天盛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天盛公司对证据1-6均已出示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加盖的印章反映为百色市小洋水电站有限公司、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公司,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但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的具体安装地点为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摸屯村金鸡屯,与证据1记载的设备地点一致,久源公司还表示百色市小洋水电站的发电设备是由久源公司承接,其向天盛公司购买案涉设备是该电站项目必要设备,用于吊装大型设备的工具。即久源公司认可的案涉设备使用单位亦与证据1反映的设备使用单位一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现久源公司二审已明确表示百色市小洋水电站确实已由天盛公司安装了案涉设备,故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观点,本院对久源公司已收到案涉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可。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关于案涉合同义务,天盛公司表示其负责合同项下产品设备的供应、安装、取证即办理特检院检验合格证。
2.《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50%,乙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全额)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付10%,10%质保金。”关于该条“货到”的理解,天盛公司表示即为货物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到指定地点,久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天盛公司进一步对上述付款比例解释称先预付款30%,“货到50%”是指货到再支付货款总额的50%,即加上预付款30%,货到时应支付的货款为合同总额的80%,在天盛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调试、安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相当于要支付达到合同总额的90%,最后以货款总额的10%留作质保金。久源公司对天盛公司关于前述合同条款的解释观点表示认可。
3.关于案涉设备的交付,久源公司自认百色市小洋水电站安装的设备确实是由天盛公司安装的案涉设备,但天盛公司将案涉设备送至百色市小洋水电站之后,一直没有在正常的合理时间内进行安装调试,故导致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该设备的移交手续。久源公司解释称,因为天盛公司未与其办理交接手续,故久源公司认为迄今为止案涉设备尚未安装完成。二审经本院明确询问久源公司其所谓的“交接手续”内容,久源公司称“交接手续”为:1.双方在场按合同清点货物数量及规格;2.设备运行至少72小时无故障,经双方确认盖章;3.办理特种设备相关认证手续,取得特种设备的合格证。关于久源公司是否就案涉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等事项向天盛公司提出异议,久源公司表示曾口头向天盛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办理交接,亦提出异议表示尚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毕,但天盛公司一直未办理交接,故久源公司认为其未收到案涉设备。
天盛公司表示2017年11月底初步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大概在3天左右即安装完成。天盛公司的员工王瑞强在完成安装后即通过电话和微信通知久源公司的员工“沈总”初步调试完成,等待对方通知具备验收条件,天盛公司才能办理验收取证。天盛公司称,因为安装时使用的电源为临时电源,影响设备的运行性能,且需要等现场正常通电后才可验收,此外,天盛公司表示2018年上半年多次去现场进行几次调试。
4.针对案涉设备的验收程序,天盛公司称,案涉设备目前尚未完成特检院的检验合格程序,只是提交了二审新提交证据1的告知书,需要向特检院提交相关材料即其二审提交的证据1-6,缴纳检验费,由特检院约定检验日期安排人员进行设备检验,经检验合格之后,特检院才会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天盛公司表示证据1-6等申请检验的材料中关于设备安装详细地点、设备使用单位的信息,以及设备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均需久源公司提供,正是基于久源公司提供了上述信息以及百色市小洋水电站的对接人员联系方式,经天盛公司直接与该电站沟通以及盖章确认后,才能办理案涉特种设备检验申请。此外,天盛公司还表示因久源公司违约付款,天盛公司没有报特检院进行检验,直到2020年10月久源公司要求天盛公司对设备进行检验,天盛公司才于2020年11月初向特检院提交部分检验申请资料,剩余申请检验资料,因协商付款无果,故停止检验流程。
5.关于案涉设备的安装以及验收期限,天盛公司表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是指交付设备的时间,但对安装和办理取得特检院检验合格证没有约定具体完成时间。
久源公司表示案涉合同中确实对设备的安装以及验收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认为在货物到达安装地点后一个月内为合理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由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案涉合同签订及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天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1.天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久源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是否合理由有据?2.久源公司是否应向天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久源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案涉设备已安装在百色市小洋水电站,故久源公司实际已自认案涉设备安装在合同约定指定的地址,即案涉设备已到货并完成交货程序。至于久源公司针对设备调试及办理移交手续所提出的异议,指向于设备交货后的安装调试程序,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到”并不一致,系久源公司对“交货”程序的自行理解,并不影响案涉设备已到货的事实认定。
其次,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看,该条约定“预付款30%、货到50%,乙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全额)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付10%,10%质保金。”双方均认可“货到50%”即为货物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到指定地点后,再支付货款总额的50%,即加上前期应支付的预付款30%,案涉设备送到指定地点后应支付的货款为合同总额的80%。因此,在天盛公司将案涉设备送至百色市小洋水电站后,久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应为67848元(84810元×80%)。
再次,由于前述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在天盛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货款总额的10%,且约定以货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现天盛公司认可尚未向久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且案涉设备尚未完成特检院的检验合格程序,亦未取得特检院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报告,则天盛公司仍需进一步履行剩余的合同义务。此外,天盛公司还表示质保期系在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特检院检验合格后起算,因此,本案尚未达到支付剩余20%货款的支付条件。天盛公司要求久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84810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具体事实,天盛公司目前可向久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为67848元,久源公司仅支付了4.5万元,故久源公司应向天盛公司支付货款22848元(67848元-45000元),天盛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如前所述,案涉设备交付至指定地点后,久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程,即“货到”支付至80%的总货款,而本案未有证据证实天盛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故久源公司迄今为止未就应付货款67848元履行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久源公司以天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调试设备及办理移交手续构成违约所提出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久源公司提出的异议指向于“交货”环节之后就安装调试阶段双方所负的权利义务,不足以认定天盛公司在“交货”环节存在违约行为。此外,由于双方均认可合同并未就安装、调试以及验收期限约定具体时间,且从久源公司对其所谓的“交接手续”的解释看,亦需双方配合完成调试验收及交接,则久源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存在久源公司向天盛公司提出调试验收要求,或在双方约定了调试验收期限后,天盛公司拒不进行调试验收或逾期未能验收的情况;另一方面,双方均表示案涉的设备安装至百色市小洋水电站后,久源公司或其他主体并未就案涉设备反馈过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久源公司在本案中未有充足证据证实天盛公司存在何种违约行为,久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缺乏合理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久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案涉合同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本案中,久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远超过30天,但如上文所述,天盛公司向久源公司主张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则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违约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应以天盛公司现阶段应向久源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宜,则久源公司应向天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为13569.6元(84810元×80%×20%),天盛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结合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被上诉人广西天盛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48元、违约金13569.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天盛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被上诉人广西天盛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45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天盛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上诉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0.9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天盛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09.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婷婷
审 判 员 温清华
审 判 员 彭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杉杉
书 记 员 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