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3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广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荣,广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113号商业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348505835M。
法定代表人:陈齐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冬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西江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5437B。
法定代表人:钱柳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齐济,男,195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英皇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MA5L3AEE22。
法定代表人:陈齐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陈齐济、柳州英皇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齐济、柳州英皇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冬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筒称皇冠公司)、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齐济、柳州英皇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桂02民初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桂02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皇冠公司、久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二审案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姚春荣,上诉人皇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伍冬仪,上诉人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军,被上诉人陈齐济、英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伍冬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0203民初612号判决书中的第七项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英皇公司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1180万元;判令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英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撤销(2020)桂0203民初612号判决书中的第五项判决“柳州皇冠明珠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575万元”,判令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投资款575万元。3.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承担**、***一审中诉请的80万元的设计、加盟费损失。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造成《股东合作协议书》根本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恶意侵占525万元合同投资款,致使装修款实际投入严重不足,是造成《股东合作协议书》根本违约的最主要原因,并由此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至2016年7月22日止,依约定向陈齐济、久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公司,账号:26×××21,开户行: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批转入共计800万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前述款项被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恶意侵占525万元。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第四条.4”的约定,久源公司对投资款负有监督、审核、支付的义务。上述525万元投资款被侵占的事实,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在一审时均已自认。第二,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项目基本情况……作为双方合伙经营‘维也纳国际酒店’事宜。双方特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的表述,合同要求酒店装修标准为“维也纳国际酒店”标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该院以**、***改变酒店装修标准为由,认定**、***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皇冠公司、陈齐济在执行项目装修事务中,偷工减料,致使维也纳集团即使按照比合同约定的“维也纳国际酒店”标准更低的“维也纳智好酒店”验收,装修结果也不满足更低标准的“维也纳智好酒店”的要求。在陈齐济告知**、***投资款被侵占525万元的事实后,为了达到《股东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与皇冠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皇冠公司、陈齐济同意增加投资400万元,其中的壹佰万元待维也纳的相关各部门书面确认完全验收之后再支付。**、***依约于2019年9月29日前支付完毕300万元的追加投资款。此款项投入后,皇冠公司、陈齐济在**、***的现场代表、维也纳的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下,继续进行装修。直至2016年11且底,由于被侵占的525万元投资款一直无法追回,皇冠公司、陈齐济因资金原因,停止了合同项目的装修工作。因此一审法院将合同不能履行归结于**、***加盟酒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不符合事实。第三,皇冠公司、久源公司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私下解除合作项目的场地租赁合同;且在没有进行项目清算的情况下,离中止装修不到一个月的2016年12月27日,久源公司把带有装修附合物的项目转租给陈齐济为实际控制人的英皇公司,很明显是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英皇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的合法权益。综上,造成《股东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违约原因是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英皇公司的恶意串通,侵占了525万元的投资款,且在没有进行项目清算的前提下,恶意转移项目成果的占有,而不是**、***变更酒店标准。一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判决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英皇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英皇公司的恶意串通,造成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他们应当连带赔偿守约方**、***基于信任并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且英皇公司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就非法占了项目成果。陈齐济为合作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在项目无法进展后,没有履行清算等善后义务,依法应当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第四,关于久源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久源公司对投资款负有监督、审核、支付的义务。其次,案涉525万元并非像一审判决中查明事实是皇冠酒店主动抵扣给久源公司,而是久源公司擅自克扣侵占、充抵久源公司与陈齐济之间的所谓债权债务,对此,有久源公司与陈齐济在一审期间的开庭笔录为证,2020年5月20日开庭笔录第14页倒数第一到三段中有记载。另外陈齐济不是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即使陈齐济对久源公司负有债务,久源公司也没有权克扣侵占本案装修专用款525万元。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第4条第14项也明确约定,如果皇冠公司有单方的债权债务,也不能影响双方的合作,就算皇冠公司欠有久源公司的租金,久源公司也不得未经**、***同意擅自克扣冲抵。再次,除以上525万元外,久源公司对其余的1835万元也同样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根据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久源公司不但对装修专用款负有监管义务,而且久源公司同时还以担保人身份签订三方股东合作协议,具体体现在该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第四点、第八条第四点,第六页的所记载的签署方,其内容都是明确久源公司以担保方的身份签订该协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久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当对**、***一审中诉请的23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从次,2016年5月27日,久源公司和皇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表示同意皇冠公司与**合作经营,因此久源公司在本案具有多重身份,既是房屋的出租人,又是装修专用款的监管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理应依法依约维护**、***与皇冠公司的项目合伙体。但事实相反,久源公司在没有告知,更没有取得**、***同意的前提下,擅自通过所谓的解除租赁合同,另行转让项目合伙体的不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的重大合伙权益,久源公司该行为不但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违反勤勉谨慎义务,而且已经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久源公司应当对236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关于陈齐济、英皇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陈齐济是皇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案涉项目合伙体的执行事务人,同时,陈齐济还是英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英皇公司与皇冠公司有密切的关系,英皇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向久源公司支付过租金,更没有证据证实对项目合伙体支付过对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英皇公司与久源公司并未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第六,**、***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本案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行的装修标准,都是维也纳国际酒店,对此在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即明确约定共同合伙经营的是维也纳国际酒店。皇冠公司在2016年6月初也已经收到**与维也纳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等材料,里面明确装修标准就是维也纳国际酒店,并非“智好”酒店,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皇冠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依法视为皇冠公司已认可按照“国际”酒店标准装修交付。其次,“国际”酒店装修标准与“智好”酒店装修标准是有价格重叠区间,10万元只是个价格参考值,相同品牌规格和质量建材由于进货渠道不同,实际价格是有差异的。第七,**、***声明保留对皇冠公司、久源公司及相关方依据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5条第2项的规定,另行起诉追索其他损失及费用的法律权利。
皇冠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东合作协议及围绕该协议产生的补充协议,从股东合作协议签订直至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一直约定《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整改报告——柳州皇冠明珠酒店》作为合同附件,该整改报告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加盟的是维也纳国际酒店集团项下的“智好”品牌酒店,而**在与维也纳集团签订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设计咨询合同时,却约定加盟为维也纳集团的“国际”品牌酒店,这是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次,由于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时,是**要求将资金交付到久源公司,由久源公司负责监管,而皇冠公司法人陈齐济个人确实对久源公司有欠款,所以**、***将款项支付给久源公司监管时,皇冠公司以及陈齐济个人也没有实际的掌控权该资金,久源公司扣除该525万元,完全取决于久源公司的意志,因此,皇冠公司与陈齐济对于该扣款行为,并非系与久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
英皇公司、陈齐济针对**、***的上诉辩称,英皇公司与陈齐济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英皇公司与皇冠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陈齐济所履行行为均是皇冠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并不存在**、***所述的密切关系,陈齐济也并非英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久源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二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久源公司同意皇冠公司、陈齐济的答辩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和久源公司上诉状一致。此外,久源公司还有如下答辩观点:首先,**和***不能作为共同的原告方向久源公司主张权利。因为***与**以及陈齐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征得久源公司认可,久源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所以**、***作为共同原告对久源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久源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当中仅仅作为资金监管方,久源公司在该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是针对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的保证,对此,这在协议书第4页有明确记载,**、***扩大了担保的内含,歪曲合同内容,所以久源公司不可能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再次,***、**承诺用于酒店装修以及其他费用总投资额是1200万元,分两个阶段进行投入,前一个阶段是**个人签订的合同当中的约定,在2016年9月,**与***又共同与陈齐济约定结合这两个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和***所投资的款项不可能仅仅作为装修用途,超出装修之外的款项,大笔数额除了支付给陈齐济的对价之外没有其他解释。最后久源公司作为资金监管人在本案当中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必须以合同为依据,即使承担监管责任,也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三页负责出资完成装修作为法律后果的承担依据,久源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让其承担525万元返还责任。
皇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第六项判决,驳回**、***对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皇冠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正是由于**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皇冠公司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皇冠公司以现有装修折算占总投资的40%,**投入现金1200万元占总投资的60%。根据《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进行整改系经皇冠公司与**一共同确认,装修标准在开工前也由双方共同与维也纳酒店确认改造协议即《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改造总价345.2万元。由此可见,皇冠公司以现有装修的对价得到合作公司40%的股权,**、***支付的1100万元除了345.2万元用于酒店装修改造费用外,此款还有作为购买合作酒店60%的股权对价的性质,那么在**、***交付此款给皇冠公司后,所有权己经不属于**、***所有,支配权归属皇冠公司所有,皇冠公司在进行装修整改后的剩余款项归皇冠公司所有。皇冠公司与**、***合作酒店改造总价为345.2万元,且在整改开工之前,双方都对装修标准进行了确认,一致认可装修标准按照整改报告中的“智好”风格进行施工。因此,皇冠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即按照整改报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整改,即皇冠公司的装修工程按照维也纳智好酒店风格进行优化调整并按照具体改造项目描述及清单来进行施工。皇冠公司施工整改完毕后因为**、***的违约行为,一直无法交由维也纳公司进行验收。无法验收的原因是按照维也纳公司的加盟流程,**、***应当向维也纳公司申请变更加盟品牌级别酒店,即将加盟维也纳国际店变更为加盟维也纳智好店。若此项不申请变更,那么皇冠公司按照整改报告中的要求按照“智好”装修风格改造出来的成果就不能通过维也纳公司的验收标准。因为**、***与维也纳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是维也纳国际品牌级别的酒店,同时,**与维也纳公司签订的《柳州屏山大道特许加盟项目-维也纳国际加盟店装饰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范围、内容、提交的成果及设计要求,是按照维也纳国际品牌级别酒店的装修风格对皇冠公司与**合作项目酒店作出设计,并要求按照作出的设计进行施工。因此,维也纳公司验收柳州屏山大道113号项目的标准是按照维也纳国际品牌级别的装修风格进行验收。但2016年9月23日皇冠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双方依然确定装修标准仍然按照整改报告来进行,双方的合意依然是指向经营维也纳智好品牌级别酒店。而**、***与维也纳公司私自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柳州屏山大道特许加盟项目-维也纳国际加盟店装饰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是本案的根本违约行为,因这一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皇冠公司按照协议及整改报告约定的“智好”品牌标准进行施工整改的酒店无法交由维也纳公司进行验收。因此,本案的违约方不在于皇冠公司,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正是**、***,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承担。综上所述,**、***支付给皇冠公司的1100万元是购买合作酒店的股权份额的对价,但因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皇冠公司施工整改的酒店无法通过维也纳酒店的验收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皇冠公司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皇冠公司的上诉辩称,皇冠公司的上诉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第一,**、***实际投入了1180万元,性质如何不重要,本案当中讨论这笔钱所有权问题没有意义,本案的重点在于此款的资金用途三方已经一致确认是装修酒店专用款,必须专款专用,没有理由可以挪作他用,久源公司和皇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关于《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整改报告——柳州皇冠明珠酒店》,我方认为他的关键在于整改,整改对象是皇冠公司原有装修按照维也纳标准进行改造的费用,关键点是原有装修,如果原来没有的装修是无法评估价格。回到整改报告来看,里面就有很多缺项,这些缺项是按照维也纳标准他是应当有的,但实际上是没有的,造价师的反映是无,未看到样板,设计师确定不估价,这些缺项都是要新建新装修,关于这一块占绝大部分的新建新装修的价值是一分钱也没有体现在评估整改报告中的。例如大堂服务台空调、消防热水都是0,没有任何估价,所以一直拿评估整改报告来,企图歪曲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评估整改报告可以看出,很多地方明确“仅供参考”,只是参考价值,整改报告按照维也纳装修及标准距离仍有一大段差价。反观,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或者实际履行,各方都一致确认,**、***需要投入1200万元装修,才能达到维也纳的标准,按照对方所述380万元远远不够装修价值的。第三,酒店加盟装修标准,其认为各方最终确定的加盟标准就是维也纳“国际酒店”。第四,**、***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是最大受害者,投入1180万元,但装修的酒店项目被他人转手,其重大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
久源公司针对皇冠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皇冠公司上诉意见。
英皇公司、陈齐济针对皇冠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皇冠公司上诉意见。
久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决,驳回**、***对久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久源公司的上诉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久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监管责任,**、***所投资的1100万元中的525万元被久源公司占用,判决久源公司应当与皇冠公司共同支付给**、***投资款525万元是错误的。
第一**、***所投资的1100万元,从性质上看,除了用于酒店装修改造费用外,此款还有作为购买酒店60%的股份对价的属性在**、***交付给皇冠公司后,所有权已经不属于**、***所有,支配权归属皇冠公司。**与皇冠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达成《股东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改造的标准按照附件1:《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进行。若产权业主(久源水轮机有限公司)监管支配不当等原因导致项目酒店无法如期正常投入运营,则由产权业主(久源水轮机有限公司)负责出资完成。”根据该条款约定,《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是改造的执行标准,而《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已经明确改造的费用确定为380万元。如果将**、***的投资款仅仅理解为酒店装修改造费用的话,那么,超过《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振告》380万元的部分是什么性质呢?所以,将**、***所投资的1100万元理解为装修改造款以及购买酒店60%股份所支付给皇冠公司的对价才符合《股东合作协议》的本意。超过《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所确定的380万元的部分,所有权应当归属皇冠公司,在确保装修整改进度的前提下,该公司当然有对此款进行支配、安排用途的权利。
第二皇冠公司将**、***支付的款项用于偿还所负久源公司的债务,不能理解为久源公司对**、***的投资款管不力。1、应皇冠公司请求,久源公司将525万元作为该公司偿还债务款项收取时,尚有275万元已经用于酒店的整改装修,已经超过《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估计的380万元费用的70%而后续,**、***还有400万元即将支付,所以,久源公司收取该525万元并不会影响到酒店的整改装修进度。2、**、***与皇冠公司在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二》,该补充协议证明,**、***在已经明知皇冠公司将525万元作为偿还债务款项支付给久源公司后,仍然继续与皇冠公司达成注册资金以及后续资金400万元的投入方式,足以说明当时**、***已经排除了久源公司存在监管责任不利的可能性。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久源公司监管不利应当出资完成酒店的整改装修工程,所以,如果久源公司监管不利的行为属实,那么在没有解决监管资金被挪用问题的前提下,在不追究久源公司监管不利责任的前提下,**、***与皇冠公司不可能达成补充协议,所以《补充协议书二》反过来证明了久源公司不存在监管不利的情形。
第三,久源公司不应当对**、***与皇冠公司发生的纠纷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股东合作协议》书成立生效时,***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成为投资方出现是在《补充协议书二》当中,但是久源公司又不是《补充协议书二》的合同当事人,所以久源公司没有对***承担责任的义务。如前所述,结合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与维也纳公司协议的约定违反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导致《股东合作协议书》目的无法达成的原因并非久源公司监管不利所致。合作双方在对合同条款、执行标准上的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无法调和才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的根本原因。久源公司并非《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的合作方,更不是《补充协议书二》的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对合作方发生的纠纷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更没有向***支付525万元投资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久源公司对资金监管不利的事实并不存在,判决久源公司承担支付给**、***525万元的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久源公司的上诉辩称,第一,**、***实际投入了1180万元,性质如何不重要,本案当中讨论这笔钱所有权问题没有意义,重要的是这笔资金用途三方已经一致确认是装修酒店专用款,必须专款专用,没有理由可以挪作他用,久源公司和皇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关于《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整改报告——柳州皇冠明珠酒店》,其关键在于整改,而整改对象是将皇冠公司原有装修按照维也纳标准进行改造的费用,关键点是原有装修,如果原来没有的装修是无法评估价格。回到整改报告来看,里面就有很多缺项,这些缺项是按照维也纳标准他是应当有的,但实际上是没有的,造价师的反映是无,未看到样板,设计师确定不估价,这些缺项都是要新建新装修,关于这一块占绝大部分的新建新装修的价值并没有体现在评估整改报告中。例如大堂服务台空调、消防热水都是0,没有任何估价,所以一直拿评估整改报告来企图歪曲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评估整改报告可以看出,很多地方明确“仅供参考”,只是参考价值,整改报告按照维也纳装修及标准距离仍有一大段差价。反观,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或者实际履行,各方都一致确认,**、***需要投入1200万元装修,才能达到维也纳的标准,按照对方所述380万元远远不够装修价值的。第三,久源公司侵占装修专用款525万元导致涉案酒店项目装修停滞,已是事实。第四,久源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对***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在二审提出已经超期无效。***虽没有参与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但其拥有股份已经由**作为代表,另外判决久源公司对**、***俩人承担责任,与判决**一人承担责任并没有额外加重久源公司的责任。第五,酒店加盟装修标准,各方最终确定的加盟标准就是维也纳“国际”酒店。
皇冠公司针对久源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久源公司上诉意见。
英皇公司、陈齐济针对久源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久源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皇冠公司、久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和与此相关的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英皇公司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2360万元。3.皇冠公司、陈齐济、久源公司、英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1月7日,久源公司与陈齐济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久源公司将其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113号原生产区地面上的建筑物和空地出租给陈齐济,经双方测量确定使用面积为6567.28平方米,陈齐济租赁后自筹资金将原有厂区改造为高档酒店自行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2年11月7日至2032年11月6日。2016年5月25日,**与皇冠公司、久源公司(监管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在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113号的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的原址上合作筹建“维也纳国际大酒店”。产权人久源公司同意把客房部分15000平方米(包括三楼面积补足500平方米作为会议室使用)作为双方合伙共同经营“维也纳国际酒店”事宜。合作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32年11月6日止;皇冠公司按年租金200万元收到双方共同成立的项目酒店租金,该租金视同15000平方米进行计价收租;第四条:1、合作方式:皇冠公司(以现有装修折算)占总投资的40%;**投入现金1200万元,占总投资的60%;2、**在此合同签订二个工作日内付100万元定金,第一笔投资款在合同附件完善(视为合同生效)的第二个工作日内付200万元,皇冠公司按照附件1《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项目相应的计划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皇冠公司按**的付款比例完成相应工程量。3、该项目前期费用都由皇冠公司投入,后续亦由皇冠公司按照《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继续进行完善,若1200万元投资不能达到通过维也纳集团的验收标准,由皇冠公司补足(装修标准在开工前双方共同与维也纳确认改造协议);4、**的投资款1200万元由业主(久源公司)开设一个资金专管账户负责监督、审核、支付投资款,确保酒店能通过如期开业,若由于久源公司监管支配不当等原因导致项目酒店无法如期正常投入经营,则由久源公司负责出资完成;5、如再有出现其他情况可能导致本项目酒店无法如期正常投入运营,由**出资继续完善投资该酒店投入经营,**每出资200000元,皇冠公司同意转让该项目酒店1%的股份给**,以此类推计算递减皇冠公司的股份(不足200000元由**用现金补足200000元给皇冠公司);如出现增加**意外投资情况下,皇冠公司无条件同意在酒店开业后优先收**所有投资款后皇冠公司才有权利参与分红;6、双方合作设立新的酒店公司产生的费用及酒店经营所需加盟维也纳酒店的加盟费及设计费、酒店物业租金、押金、开业前期的人力资源成本由新公司承担,以**的公司加盟维也纳酒店所享有的优惠条件合伙人共享;13、停车场的使用租赁由新公司负责签订,租赁费用由新公司承担(酒店后地块作为酒店停车场规划使用租赁合同),久源公司愿意作出担保,如停车场在双方合作期内断租,且皇冠公司又没有按约定提供二楼场地给酒店停车,事实上已造成项目酒店的经济损失,由久源公司负责赔付。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无法按约定支付投资款,需按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执行赔偿,并赔偿皇冠公司的实际损失,如超过1个月未支付的,为**单方面违约,皇冠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且不退还之前**所缴纳的一切费用;2、皇冠公司未按约定交付酒店物业,影响该项目酒店的按时开业或其他原因造成该项目酒店不能正常开业营业的,则皇冠公司需按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执行赔偿**,并赔偿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超过双方约定时间皇冠公司不能把该项目酒店交付经营,需按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执行赔偿**,如超过1个月未支付的,为皇冠公司单方面违约,**有权解除协议,皇冠公司需退还之前**所缴纳出资的一切费用,皇冠公司并按该项目总投资款双倍赔偿**损失。未尽事宜可以签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5月27日,久源公司与皇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确定将承租人陈齐济改为皇冠公司。2016年6月1日,**与皇冠公司就租赁60个车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6年7月5日,**、***与陈齐济签订《协议书》,确定三方同意变更公司(柳州市宏祥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股权,***出资7500000元,持股30%,陈齐济持股40%、**持股30%、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6年5月30日,**在《股东合作协议书》附件6,即《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柳州明珠国际店》上签字确认。该报告内容显示: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备建店中心,评估完成日期2015年5月19日;项目现状概述:该项目是一家翻牌店,装修目前已停工,业主拟加盟维也纳智好酒店,以上价格均参照维也纳智好店执行价格,改造价3452000元等。2016年5月31日,**与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设计咨询合同》,其中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同意按照维也纳国际酒店品牌的各项标准进行装修改造,若未达到现行维也纳国际酒店品牌的装修改造标准,维也纳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支付加盟设计费800000元。皇冠公司于2016年6月初收到**与维也纳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及2016年5月31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柳州屏山大道特许加盟项目维也纳国际加盟店装饰工程设计咨询合同》。2016年9月23日,**、***与皇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一份,约定三方愿意共同按2016年5月25日**与皇冠公司共同签订的酒店项目作为三方合伙共同经营酒店的事宜,皇冠公司(以原有装修折算)占总投资的40%,**投入现金600万元,占总投资的30%,***投入现金600万元,占总投资的30%;三方同意按注册资金600万元,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有限公司,皇冠公司在公司注册时另行指定其持股人,其他股东及持有股份份额不变,原皇冠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三方成立新公司无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皇冠公司同意由**、***指定账户及出纳人员按照该项目后续尚未完成的投资项目在300万元投资款范围内拨付使用(该300万元拨付到账后,即视为**、***按合同约定投资支付完毕);第二条违约责任:1、皇冠公司保证2017年1月1日前开业,在开业前并取得酒店二次装修工程的消防合法证件及酒店应具备有的合法营业执照齐全,通过维也纳集团验收……;2、如**、***无法按本约定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投资款,需按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执行赔偿,并赔偿皇冠公司的实际损失,如超过1个月未支付的,视为**、***单方面违约,皇冠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且不退还之前**所缴纳的一切费用;3、皇冠公司未按约定2017年1月1日交付酒店物业,影响该项目酒店的按时开业或其他原因造成该项目酒店不能正常展开营业的,皇冠公司需按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银行同期月利率四倍计算到每一天损失执行赔偿**、***,并赔偿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超过2017年2月1日三方约定时间皇冠公司不能把该项目酒店交付**、***经营,为皇冠公司单方面违约,**、***有权解除协议,皇冠公司需退还之前**、***所缴纳出资的一切损失。第三条关于新公司的开支:原合同约定的加盟费、设计费和前期管理费及筹备费用等,在签订本协议后发生的开支各股东按各占比例承担支出。《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柳州明珠国际店》是本合同的附件2,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与原合同的冲突条款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执行标准;等等。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6月6日支付了200万元、2016年7月7日支付了150万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了250万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了150万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了150万元,以上合计1100万元,其中前800万元转入久源公司账户,皇冠公司将525万元用于抵扣其欠久源公司的欠款。又,因皇冠公司拖欠租金,久源公司主张与皇冠公司解除合同。久源公司遂于2016年12月27日与英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齐素签订《租赁合同书》,将前述皇冠公司租赁久源公司的场地出租给英皇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皇冠公司、久源公司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2016年6月1日**与皇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7月5日**、***与陈齐济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9月23日**、***与皇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均确认协议已无法履行,**、***与皇冠公司均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故对**、***主张解除上述协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27日久源公司与皇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并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该院对该协议不作认定。关于**、***及皇冠公司、久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与皇冠公司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先后支付了投资款1100万元。皇冠公司认为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其余**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附件《项目评估整改报告》约定双方加盟的是维也纳“智好”酒店,但**与维也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是按照维也纳国际酒店品牌的各项标准进行装修改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该院认为,皇冠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皇冠公司即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未按协议约定而与维也纳公司签订协议是按维也纳“智好”店进行装修改造,但在**、***前期投入的转入久源公司账户的800万元中,皇冠公司将其中525万元用于抵扣其欠久源公司的欠款,皇冠公司、久源公司违反了双方在《股东合作协议书》中对于资金监管的约定,因此,实际上由于**、***出资的525万元款项已另作他用,因此,不管**是按照维也纳“智好”品牌还是按照维也纳国际酒店品牌进行装修改造的签约,皇冠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因此,皇冠公司应将**、***的投资款1100万元返还给原告。因久源公司未按《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监管责任,**、***所投资的1100万元中的525万元实际上是由久源公司占用,因此,就该525万元久源公司应与皇冠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与皇冠公司系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在作为合同附件的《项目评估整改报告》明确约定双方拟加盟的是维也纳“智好”品牌标准,而在2016年5月31日,**即与维也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加盟的是维也纳国际酒店品牌,皇冠公司系于2016年6月初收到**与维也纳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因此,在开工之前,皇冠公司亦是清楚了双方约定的装修标准和实际要加盟的标准是有分歧的,但在2016年9月23日,在**、***与皇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中,确定的装修标准确仍按照《项目评估整改报告》来进行,由于维也纳国际酒店品牌与维也纳“智好”品牌在装修和投入是存在一定的差别的,而**与皇冠公司及**与维也纳公司所签合同对酒店装修的标准不同,势必会影响皇冠公司在按合同约定的装修完成后无法通过维也纳公司的验收,从而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与维也纳公司协议的约定违反了与其与皇冠公司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对此,**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的加盟设计费80万元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对**、***主张皇冠公司、久源公司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该院认为,陈齐济系皇冠公司法定代表人,英皇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主张陈齐济、英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与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二、解除**与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解除**、***与陈齐济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四、解除**、***与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五、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投资款5750000元;六、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投资款5250000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80元(**、***已预交),由**、***负担11201元,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7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提交的证据,《维也纳酒店集团维也纳各品牌标准篇》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主张久源公司不止是监管方,还是担保方,对三方股东合作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及皇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违约赔偿等。在皇冠公司、**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中,久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对久源公司是涉案《股东合作协议书》的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2017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皇冠公司将其在合伙事务中占有的40%的股份无条件过户给原告;2、皇冠公司赔付**1000000元资金占用费143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约月息2分)计算,暂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最终以实际还款日计算);3、久源公司将其侵占的5250000元返还给陈***,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4、皇冠公司、久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全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等;二、2016年5月27日久源公司与皇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久源公司同意皇冠公司与**合作经营;三、根据在卷证据载明,**、***向一审法院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59800元,一审判决认定预交诉讼费为15980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案涉协议的签订以及款项支付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期间,而本案诉讼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本案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合同签订及相应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皇冠公司是否应向**、***返还投资款1100万元,并支付80万元设计、加盟费;二、皇冠公司是否应向**、***赔偿损失,如需赔偿,则数额如何认定;三、陈齐济、久源公司、英皇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如需承担,则各主体应负的责任形式为何、范围为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皇冠公司应向**、***返还1100万元投资款并承担该80万元设计、加盟费,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皇冠公司是否应向**、***返还投资款1100万元的问题。
首先,2016年5月25日**与皇冠公司、久源公司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2016年6月1日**与皇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7月5日**、***与陈齐济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9月23日**、***与皇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皇冠公司以其原有已投入经营的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的场地、设施、装修等作为出资占总投资的40%,**投入现金1200万元占总投资的60%。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对原有的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进行装修改造升级后符合维也纳酒店集团的验收标准加盟维也纳酒店集团旗下的酒店品牌,依托维也纳酒店集团的市场品牌、管理模式以及销售网络等提升原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整体形象、经营业绩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同经营。根据协议第4.3及4.4条的约定,该项目的前期费用都由皇冠公司投入,后续亦由皇冠公司按照《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继续进行完善。因此,该酒店项目的改造升级的具体事宜由皇冠公司负责执行,**只负责资金投入。《股东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投资款1200万元由久源公司开设资金专管账户负责监督、审核、支付投资款,确保酒店能通过如期开业。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向久源公司开设的资金专管账户转账支付投资款800万元。久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却将其中的525万元扣留作为皇冠公司、陈齐济归还之前所欠久源公司的借款本息,该扣留行为并未得到投资方**的认可,则皇冠公司、久源公司在签订《股东合同协议书》前并未向**披露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身已违背由久源公司作为资金监管方,开设资金专管账户确保**支付的投资款用于酒店的装修改造及经营的合同目的。并且,本案如上文分析,皇冠公司作为《股东合作协议书》项下所约定酒店改造升级具体事宜执行一方当事人,其合同义务即为按约定如期交付完成改造升级的酒店,但皇冠公司不但未能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亦未按照《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的延长期限交付标的物,一审法院认为皇冠公司构成为约定观点正确。
再次,皇冠公司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股东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二》中的附件《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项目评估整改报告-柳州皇冠明珠国际酒店》中确认的改造装修标准的酒店品牌是维也纳酒店集团旗下的“智好”品牌,而**与深圳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加盟品牌是“国际”品牌。**在2016年5月31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后,皇冠公司于2016年6月初收到**交付的合同书,此时皇冠公司对酒店加盟品牌变更为国际品牌的事实是明知的,但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仍然向《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指定账户支付大量的投资款,而皇冠公司对**的付款行为亦予以认可,双方仍继续履行《股东合作协议书》。其后,由于皇冠公司未能按《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16年9月16日前完成酒店装修并交付使用,**、***、皇冠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在该协议中各方同样将整改报告作为合同附件,此时,皇冠公司依然未对品牌变更提出异议,并承诺保证在2019年1月1日前完成酒店装修开业的合同义务。由此可知,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皇冠公司对酒店加盟品牌的变更均无异议。第二,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第4.5条约定,如再有出现其他情况可能导致本项目酒店无法如期正常投入运营,由**继续完善投资该酒店投入经营。由此可知,如因加盟酒店变更为“国际”品牌而导致投资增加,双方协商对增加的投入由**一方追加投资方式解决,故加盟酒店品牌的变更,并非系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第三,即便按照皇冠公司的主张应按“智好”品牌对酒店进行装修改造,至《股东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完工交付期限,皇冠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酒店的装修和交付,则暂不论皇冠公司的抗辩事实是否成立,其该事实本身并非系导致案涉协议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
从以上分析可知,**已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监管账户交付了800万元,亦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指定账户交付了300万元,但皇冠公司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投资人其与久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的行为本身,已有违诚信,且皇冠公司未能在《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完成案涉项目的装修改造升级,在**投入后续300万元后仍未能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交付约定标的物,且事实上,因久源公司已另行将租赁场地租赁给英皇公司,案涉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则导致涉案合同解除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皇冠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皇冠公司应向**、***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1100万元。
(二)关于皇冠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设计、加盟费80万元的问题。在《补充协议二》中虽约定,“原合同约定的该项目加盟费、设计费和前期管理费及筹备费用等,在签订本协议后发生的开支各股东按各占股比例承担支出。”但诚如前文分析,本案系因皇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故而解除,且确已查明**、***因履行案涉合同支付了该费用,故二人要求皇冠公司赔偿设计、加盟费80万元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皇冠公司是否应向**、***赔偿损失,如需赔偿,则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股东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均约定皇冠公司未按约定交付酒店物业,影响该项目酒店的按时开业或其他原因造成该项目酒店不能正常开展营业的,则皇冠公司需按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银行同期月利率四倍向相对方赔偿损失,并赔偿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充协议二》还明确约定,如超过2017年2月1日三方约定时间皇冠公司不能把该项目酒店交付**经营,为皇冠公司单方违约,**、***有权解除协议,皇冠公司需退还之前**、***所缴纳出资的一切费用,同时,皇冠公司承诺按该项目总投资款双倍赔偿**、***损失。本案诚如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因皇冠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交付酒店物业,已属违约,**、***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皇冠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观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次,皇冠公司、久源公司抗辩认为,**、周建斌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过高,并认为对方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所受到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并未在本案中就其损失达到1180万元提供充足的证据,则根据已查明事实,二人因对方违约收到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综合考虑各方的举证及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本案参照双方对就逾期交付酒店物业违约责任而约定的损失承担标准,计付皇冠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宜。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自此时起应以前述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违约损失标准。再次,从《股东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的具体约定来看,两份协议均系将投资方的投资款与项目须支付的设计、加盟费分别约定在不同的条款,亦约定了不同的分担方式,由此可知,案涉设计、加盟费并非《股东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的中约定,予以计算皇冠公司因逾期交付酒店物业须按照银行同期月利率四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计算的基数,故本案仍应以**、***一方按照投资款性质已向对方支付的费用计算皇冠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宜,且亦符合各方的合同约定。最后,由于**、周建斌在诉请的损失主张明确为1180万元,皇冠公司就本案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亦应以此为限。
据此,皇冠公司的违约行为系导致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参照双方的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皇冠公司应以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上述违约损失超过**、***主张的1100万元,则应以1100万元为限。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逐项予以分析。
(一)关于久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
首先,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中关于投资款的使用监管有明确确定,由久源公司开设资金专管账户负责监督、审核、支付投资款。第14项亦约定皇冠公司单方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得影响双方合作及该项目酒店正常经营工作的开展。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将久源公司作为资金监管方并设立监管账户的目的是保障**投入的资金能专款专用完全投入到酒店的装修改造。对此事实久源公司是明知的,且协议书还约定若由于久源公司监管支配不当等原因导致本项目酒店无法如期正常投入运营,则由久源公司负责出资完成。久源公司亦作为担保方在《股东合作协议书》盖章予以确认。因此,久源公司在涉案《股东合作协议书》具有资金监管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双重身份。作为投资款,在前期投入久源账户中的800万元,有525万元没有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进行专款专用,这525万元不管是皇冠公司主动用于抵扣久源公司的欠款,还是久源公司擅自扣划,皇冠公司、久源公司均违反了合同中资金监管的约定。因久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监管责任,**、***投资款中1100万元中的525万元已由久源公司实际占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久源公司应当对皇冠公司返还责任中的525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久源公司与皇冠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久源公司是否应对皇冠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久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未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程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案涉酒店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之后,**、***与皇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将酒店交付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1日,久源公司未作为担保方参加协议的签订,**、***亦未能举证证明久源公司对上述履行期限变更的约定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久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9月17日起六个月。**、***应在2017年3月17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久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久源公司可免除保证责任。且《补充协议二》亦未将久源公司作为资金监管方且该协议涉及的资金也未支付到久源公司的监管账户,久源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款项的监管义务。
(二)关于陈齐济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陈齐济虽作为“甲方”,与**、***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各方仍然明确2016年5月25日《股东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另一方合同主体为皇冠公司,各方在《协议书》中仅系就原属于**名下部分投资份额调整至***名下,并对2016年5月25日《股东合作协议书》项下其余合同条款明确“均不做改动”。此外,结合2016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二》来看,**、***亦认可与二人在《股东合作协议书》项下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皇冠公司,则陈齐济并非系**、***在《股东合作协议书》项下建立合作关系的相对方,二人基于该合同的履行要求陈齐济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并无合同依据。
其次,**、***认为陈齐济与皇冠公司、久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造成案涉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主张陈齐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皇冠公司、陈齐济与久源公司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意思合谋。并且,从**、***的自认来看,二人系在知晓久源公司已截留案涉款项后仍然与皇冠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并继续向皇冠公司其他账户转入其余300万元。
三、关于英皇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
**、***并未与英皇公司签订案涉协议,该公司亦非案涉1100万元款项的收款方,**、***要求英皇公司就二人所主张的违约损失1100万元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支持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皇冠公司、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投资款1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以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上述违约损失超过**、***主张的1180万元,则以1180万元为限);
四、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对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判决应负义务中的5250000元及该款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赔偿设计、加盟费800000元;
六、驳回**、***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的上诉请求;
八、驳回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00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0元(**、***预交97400元,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预交87800元,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预交48550元),由**、***负担23450元,柳州皇冠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7800元,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50元,**、***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翔
审判员 黄晓
审判员 李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隋克